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3)辽102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102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X公司工程款2,264,787.38元,被上诉人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上诉人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264,787.38元。依据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经业主(即XX公司)审核确定的造价值下浮2%,若按此计算,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款总价应为36,343,053.04元(业主决算值37,084,748-2%*37,084,748)。XX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产生材料款、扣款等费用,双方在中间验收单中对阶段性扣款均予以了确认,即根据中间验收单,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各种扣款共计10,549,437.89元,加之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的23,528,827.77元,可以确认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264,787.38元。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XX公司自认的数额确认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各方均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除中间验收单外,XX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扣款予以签字确认,结合XX公司**确认的中间验收单,可以确认各方对工程中各项扣款并无异议。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XX公司所称,双方仅是“单纯的”劳务分包,那么,双方的结算应仅是就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就劳务部分审计结果下浮2%计算工程款。而并不是依据包含材料及全部税费在内的审计结果下浮2%计算。依据“甲指分包”要求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是:上诉人只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2%,其他事宜与上诉人无关。即案涉工程总额以及其他扣款等事宜与上诉人无关,均由XX公司自行与业主核算并承担相应费用。即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标准错误。就双方目前争议的部分,均是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配合XX公司与业主结算,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相关税费,上诉人为方便XX公司计算工程款及与业主结算所出具票据产生的相应费用均应由XX公司承担,否则,双方结算2%的认定则应扣除材料款等项,仅是劳务费用下浮2%作为XX公司应得款项。即双方应就结算事宜重新计算,而并不应以上诉人与业主就整体工程审计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在决算审核确定后付至95%,在此之前上诉人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进度付款即可。即2022年12月12日前,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在按照进度付款的情况下并不拖欠XX公司工程款。2、上诉人与XX公司尚未进行决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通过庭审可以确认,虽上诉人与业主XX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了决算,但与XX公司之间仍未就最终决算数额达成一致,双方也未形成书面决算文件。而在XX公司、XX公司均否认甲指分包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与XX公司另行进行结算后付款,因此,在未履行完毕上述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利息的时间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验收后开始计算全部合同款利息明显错误。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系有明确约定的,即决算完毕后付款,原审法院违背合同意思,枉法无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明显错误。2、除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包含了5%的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工程质量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行支付,而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验收时间上诉人支付全部费用明显违背双方约定,也不符合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付款及利息计算的一概而论明显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四、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明显错误。1、案涉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依照甲方指示,上诉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全部工程均有XX公司自行进行,且施工过程中,由XX公司与XX公司沟通、议价,XX公司仅是配合。通过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下浮的2%是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除该笔费用外,上诉人不再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管理,不负责任何其他费用。若上诉人再行为甲指的XX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将直接造成上诉人“亏损”,这一做法明显不合常理。2、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就该部分与上诉人系单独审计付款的,且相关所有手续及付款数额均是XX公司直接与XX公司对接的。目前,整体工程由于尚未完成审计,所以XX公司就整体工程仅支付至合同款总额的80%,即XX公司目前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对欠付XX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691,776.13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37,084,748元,XX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为741,694.96元,扣除钢材款8,954,258.5元、电费168,190.9元和XX公司已向XX公司付款金额合计23,528,827.77元,XX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为37,084,748-(37,084,748×2%)-8,954,258.5-168,190.9=3,691,776.13元。因此,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应当扣除的项目外,其余部分为XX公司应得工程款,至于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与业主XX公司之间发生的税费、测量费不应当从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公司主张扣除10,549,43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甲指分包情形,且无论是否存在甲指分包等情形,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案涉分包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2016年11月1日,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工验收报告》,2017年9月28日,XX公司提交全部竣工档案、结算文件,XX公司有权从2017年9月28日之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分包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交付XX公司。原审法院还查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向XX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文件。针对上述事实,XX公司、XX公司均予以认可。案涉分包工**工验收距离XX公司起诉至今已经间隔近7年之久,早已满足付款条件,无论XX公司主张何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均是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XX公司有权从交付之日或结算之日主张工程款利息,现交付时间为2016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现XX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从2017年9月27日主张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XX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多次自认案涉分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仅收取下浮2%的管理费。足以说明,XX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亏损,相反的是未付出任何施工成本便可收取管理费741,694.96元,系绝对的盈利。同时,专属于XX公司的纳税义务不应由XX公司承担。案涉分包工程,XX公司未参与施工,在其承包全部工程后,将案涉分包工程交由XX公司履行,XX公司根据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开具等额发票并承担了相应的税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了总包合同,其身份地位为总包单位,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因此,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XX与XX之间发生的税费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1,776.13元,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691,77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890,353.8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发包方XX公司与承包方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XX公司新建选矿厂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粗破碎间、圆筒仓及粗破后干选间、胶带机通廊及运转站、中细破碎间、筛分间、粉矿干选间、磨选主机房、过滤间及精矿仓、尾矿浓缩池及底流泵站、配水池及加药间、尾矿泵站、尾矿事故泵站、尾矿输送管线、综合水泵站、回水泵站及回水管线、机械加速池及底流泵站、截污泵站、锅炉房、消防系统、计算机自动控制系统、厂区综合管网的全部建安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壹亿肆仟万元。合同价款=经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算。2013年10月,发包方XX公司与承包方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冶工程承包XX破碎筛分区土建工程。工程地点:辽阳县***。设计单位:XX。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粗破碎间及配电室、圆筒仓及一段干选间、粉矿干选间筛分间、中细破碎间、一段岩石仓、岩石粉料仓、岩石中块料仓、**等土建工程,工程量以施工设计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依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套用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按一类工程取费,经业主方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值下浮2%确定总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开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办理中间验收,每月20-25日为工程验收的办理时间。按每月审定的工程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次月支付完毕;工**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核确定后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工程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次月一次结清;钢材款按每月实际消耗量中在进度款中业主扣回。2016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2016年11月1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建设单位xx公司、设计单位XX公司、监理单位XX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四方共同在《工**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27日,XX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档案、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交付。案涉工程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金额为37,084,748元。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款决算数额为37084748-370847482%=36,343,053.04元,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8,827.77元,另XX公司支付钢材款8,954,258.5元,电费168,1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甲指分包”,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影响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因此,在原告XX公司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后,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生的测量费7,950元及税费应当由XX公司承担,但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双方明确约定由XX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343,053.04元,XX公司已付工程款23,528,827.77元,已付钢材款8,954,258.5元,电费168,190.9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6343053.04-23528827.77-8954258.5-168190.9=3,691,775.87元,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3,691,775.87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一节,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XX公司已于2017年9月27日交付了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业主方XX公司与总包方XX公司之间是否已经完成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决算并不影响分包方XX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原告XX公司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故对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XX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1,775.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91,775.8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XX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以缴纳,依法强制执行。XX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1,729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XX公司提交分包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13张,拟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确认的中间验收结算单,案涉工程公司发生扣款项目共计10,549,437.89元,该验收单上双方均签章确认,对上述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上述钱款应在结算时全部予以扣除。
XX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中间验收单为2015年作出,实际上仅为工程中间验收和拨付进度款的参考,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更无法看出关于扣款的具体约定。若XX公司坚持该中间验收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则该中间验收单累计验收总额为4033余万元,据此计算,XX公司欠付工程款600余万元,也远超过XX公司主张的数额。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关于案涉分包工程发生的一系列费用均由XX公司履行的意思表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XX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将在下文论述中一并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XX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2年12月1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XX公司认可该时间为结算审核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应按照分包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扣减10,549,437.89元。经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经业主方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2%确定,本案中业主审核造价为37,084,748元,下浮2%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6,343,053.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钢材款、电费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691,775.87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上诉人XX公司主张还应按分包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中再扣减测量费、其它费用及税金,但其并未提供上述费用应予扣减的依据,也未提供上述费用的具体组成及已经由XX公司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XX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认定错误的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工程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次月一次结清。XX公司认为决算审核是指与业主XX公司之间的决算审核时间即2022年12月11日,XX公司认为决算审核是指其与XX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具体为其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7年9月27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以经业主方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2%确定。因此在未经业主审核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本意。本案中2022年12月11日业主决算,自2022年12月12日开始XX公司应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5%。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验收合格,故5%的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12日一并给付。一审法院对支付利息起算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由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XX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3)辽102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691,775.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91,77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9元,保全费5,000元,XX公司已经预交,由XX公司负担2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XX公司负担3,896元,应予退还22,8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8.74元,XX公司已经预交,由XX公司负担8,9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XX公司负担16,406.34元,应予退还XX公司8,9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