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11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796.00元(其中医疗费24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元、营养费675.00元、护理费9243.60元、误工费27730.80元、残疾赔偿金430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0.40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15.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鉴定费3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在辽阳市***区南环路滑雪场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司机**驾驶的辽C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酶趾骨折、**第5趾骨末节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伴左侧第3至第9肋骨骨折等损伤,遵医嘱住院治疗38天,随诊。遵医嘱,原告于2022年6月5日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遵医嘱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随诊。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几经协商,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原告提交合法证据,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后,我公司对原告合法诉求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按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比例标准确定,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扣除百分之十比例,丙类及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流水来确定原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如果不能提供将不能确定其误工费产生的真实性,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临时工作性质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法律上夫妻间只有扶助义务没有扶养义务,应由其他扶养义务人合法承担扶养义务;财产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定损或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为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9月5日12时30分许,**骑行两轮电动车在辽阳市***区南环路滑雪场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左侧机动车道内**驾驶辽C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受伤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共计住院4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四、损失构成: (一)医疗费:57104.2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8+9)天=2350.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天×75天=2250.00元; (四)误工费:120.56元/天×180天=21700.80元; (五)护理费:154.06元/天×60天×1人=9243.60元; (六)残疾赔偿金:43051.00元/年×10年×10%=43051.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2.00元/年×8年×10%= 21321.60元; (八)交通费:940.00元; (九)复印费:115.00元; (十)财产损失:1000.00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六、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 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陪)。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其他必要情况: **2(1951年3月13日出生)系**妻子,**1(1980年1月18日出生)系**独生子,精神肆级残疾。2023年5月31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天(含住院期间);3、**的护理期为60天(含住院期间);4、**的营养期为75天。原告**预付鉴定费30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主张按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比例标准确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某村民委员会证实证明其长年在外打工,考虑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进行劳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结合其从事力工的临时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所鉴定的误工期,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700.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身份证、**1残疾证、户口本、某村民委员会证实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已年满72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丈夫**供养。因此,**2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按辽宁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给付。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9076.2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06372.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107372.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704.29元的30%即15511.29元,以上共计12288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8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79.00元,应予退还原告**1379.00元。鉴定费30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