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04民初5114号
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鞍钢某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鞍钢某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7162442.48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1937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