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XXX有限公司、鞍钢XX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爽,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爽,被上诉人矿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标的30,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签证单施工内容进行处理,且签证单并非合同内约定施工内容。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出具签证单四份,在签证单中明确记载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合同内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证明,但上诉人主张的签证单内容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属于新增工程量。原审判决中对于该部分并未进行论述及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2.3条的约定,自双方解除合同且承包人撤离现场后,发包人应当立即与承包人结算。本案中,上诉人撤离现场的时间早在2017年,被上诉人迟迟不与上诉人完成结算,最终拖延至2020年3月才出具相应的结算证明,已构成违约。通过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意拖延与上诉人的结算,使案涉工程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以上诉人撤离现场的时间为应交付工程款的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以此为准。 矿XXX公司辩称,1、就签证部分,上诉人所提交的签证单无我公司人员签字,且双方分包合同1.4.8中对签证的形式及款项由明确约定,即施工现场发生误工等任何签证需业主单位签字、认可并支付费用后方可结算,同时我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而就上诉人所提交的签证内容,我公司与业主之间就该部分并未签证、结算,业主单位也未就该部分向我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因此该部分不能作为签证增量予以计算工程款。其次,签证单应当发生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即双方结算之前,各方应当在结算时就工程全部内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有效的结算单已经形成,无论是否有上述工程,均应当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将工程全部内容考虑在内,是对工程的整体结算。而不应当对我公司不认可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效签证单另行计算或支付工程款。再次,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双方也是在当时完成的结算,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即签证工程款事宜应当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前,而上诉人提起诉的时间是2023年5月,已经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该增量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合同解除,承包人应当立即撤场,承包方撤场后,双方进行结算。而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论述的我公司应当立即与其进行结算。上诉人撤场后,双方实际上开展了结算工作,但双方书面结算文件是在2020年3月签订完毕的,依照合同8.3条的约定,我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30日内,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成后,向上诉人付款至92%,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悖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我公司已经在2023年10月12日时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429.45元,同时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5000元返还给力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XX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X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0,323.42元,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3年4月9日利息为18,300.98元,按年利率3.65%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8,224.4元。2.判令矿X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3.矿X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矿X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关宝山选矿弱磁和强磁改造工程土建、管道及设备安装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建筑公司负责按照图纸S00103-X000~017代、S00103-S000~006、S00103-T000-T007代中所包含的劳务、机械及除管材、钢材、砼以外的材料等施工内容进行施工。2019年2月26日经甲乙双方沟通后协商解除合同,并出具合同终止情况说明,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8日,合同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2020年3月经矿X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与XX建筑公司负责人结算,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69,357元,矿XXX公司已向XX建筑公司支付8万元。另查明,XX建筑公司依约向矿XXX公司递交履约保证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矿X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签订《关宝山选矿弱磁和强磁改造工程土建、管道及设备安装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XX建筑公司主张矿XXX公司欠付工程款139,600元,从XX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工程结算汇总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亦未加盖矿X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矿XXX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因矿XXX公司提供一有各方签字且载有金额为169,357元的工程量结算单,该院确认该结算单的效力,矿XXX公司可按照此结算支付欠付XX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矿XXX公司已向XX建筑公司支付8万元,应再付款89,357元为宜,XX建筑公司的过高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XX建筑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矿X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有2020年3月13日日期,故矿XXX公司可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为宜,对XX建筑公司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建筑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一节,XX建筑公司依约向被告递交履约保证金5000元,矿XXX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及电子回单。现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同时对合同内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XX建筑公司负责人及矿XXX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具备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对于XX建筑公司主张的矿X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钢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x**有限公司工程款89,357元,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89,357元欠款利息。二、鞍钢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x**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上述矿XXX公司应给付XX建筑公司的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XX建筑公司已预交),由矿XXX公司承担。XX建筑公司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3092元。矿X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092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履行完毕,5000元保证金也支付完毕。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述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矿XXX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XX建筑公司支付签证单所涉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中,矿X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关宝山选矿弱磁和强磁改造工程土建、管道及设备安装施工项目分包合同》,2019年2月26日矿X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终止情况说明》,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2020年3月经矿X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结算,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69,357元,因矿XXX公司已向XX建筑公司支付8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矿XXX公司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89,357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签证单并非合同内施工内容,矿XXX公司应当支付签证单所涉工程款30,900元一节。本院认为,XX建筑公司主张签证单内工程系合同外工程,并提供了四张《工程签证单》及《关宝山一段弱磁及一、二段强磁各增一台工程签证单报价表》。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现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69,357元。而XX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关宝山一段弱磁及一、二段强磁各增一台工程签证单报价表》并无矿XXX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亦不属于双方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宝山选矿弱磁和强磁改造工程土建、管道及设备安装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2.3中约定:“合同解除,承包方应立即撤离发包方施工现场,并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承包方撤离现场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如承包方拒绝撤离发包方施工现场或遗留未决债务影响发包方生产经营,承包应承担与履约保证金相等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方损失。”本案中,XX建筑公司在撤离现场后,与矿XXX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进行结算,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令矿XXX公司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辽宁x**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