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1126177811XC。
经营者:秦正武,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20645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敏,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266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东侧石桥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158598698B。
法定代表人:万筱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胜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171361。
原审被告:秦细憨,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建财针织厂”)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秦细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财针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建财针织厂不承担向九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九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系九建公司与秦细憨签订,建财针织厂并非系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不应由建财针织厂承担;二、九建公司主张返还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1.九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明知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取得批准手续、许可证,九建公司与南昌罗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责任不能归因于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但该合同无效导致《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也被认定无效,九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向秦细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款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并非系秦细憨的过错,而是九建公司与罗家公司的原因,其应向秦细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款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九建公司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欲证明截止2009年10月停工期间九建公司实际损失230余万元,所以该230余万元损失应当认定为系秦细憨在案涉工程中的损失。4.九建公司只计算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对秦细憨为该工程建设所购置的设备、建筑材料等建设投入并未计算在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建财针织厂须承担向九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建财针织厂的上诉请求。
九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建财针织厂返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是合同无效。虽然建财针织厂不是《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但其与秦细憨签订《罗家镇便民服务中心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他们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体,并且建财针织厂实际收取了工程款295万元。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工程款当然应当由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共同返还。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是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案涉工程的承接人是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其将工程承揽后挂靠在九建公司名下,罗家公司的工程预付款300万元也是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争取的,九建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起过桥作用,九建公司与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之间形式上是非法转包关系而实质上是挂靠关系,否则九建公司不会将295万元工程款预付给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案涉工程是否取得农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义务主体应当是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因审查不严案涉工程最终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南昌仲裁委认定无效的损失应当由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承担。三、南昌仲裁委已经驳回290万元损失的仲裁请求。九建公司与罗家公司的(2016)洪仲裁字第6号仲裁案件,系根据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的要求而提起,仲裁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他们支付,九建公司只负责盖章。仲裁请求的290万元损失明细系建财针织厂和秦细憨自行编制,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秦细憨在仲裁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出入,已经被仲裁裁决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建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细憨陈述,同意建财针织厂的上诉意见。
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九建公司与秦细憨签订的《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建财针织厂、秦细憨立即归还工程预付款2675465.77元和利息320535.66元(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该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财针织厂、秦细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九建公司与罗家公司就“罗家便民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905302.18元,同年7月16日,罗家公司向九建公司预付工程款300万元。2008年6月26日,九建公司与秦细憨签订《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秦细憨;同日,秦细憨与建财针织厂签订了《罗家镇便民服务中心劳务承包合作协议》。2008年7月15日,秦细憨向九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请求九建公司支付295万元给建财针织厂。2008年7月17日,九建公司应秦细憨委托付款申请向建财针织厂账户转账工程预付款295万元。
2015年6月3日,南昌仲裁委作出(2014)洪仲裁字第185号终局裁决:1.九建公司、罗家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九建公司应当向罗家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759300.37元。九建公司和罗家公司在仲裁中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240699.63元,九建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74534.23元。2016年2月1日,罗家公司就上述仲裁裁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月5日,九建公司以罗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罗家公司支付损失29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仲裁申请费用。2017年5月31日,南昌市仲裁委作出了(2016)洪仲裁字第6号终局裁决:驳回九建公司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罗家镇便民服务中心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委托付款申请、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农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九建公司与罗家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秦细憨签订的《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南昌仲裁委作出的(2014)洪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中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240699.63元,但九建公司认可秦细憨工程造价为274534.23元,并以此向秦细憨、建财针织厂主张返多余的工程款项2675465.77元(2950000-274534.23)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秦细憨、建财针织厂签订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共同自负盈亏、利润分红及亏损时均各得或各自承担50%,且九建公司应秦细憨申请将295万元转账至建财针织厂账户,故秦细憨、建财针织厂在合同无效后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共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细憨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秦细憨、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675465.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7546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5元,由秦细憨、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财针织厂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南昌仲裁委员会调取(2013)洪仲裁字第25号、(2013)洪仲裁字第65号、(2014)洪仲裁字第185号、(2016)洪仲裁字第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建财针织厂认为,上述相关案件材料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停工损失230万余元,共计290万元。九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秦细憨,其自认的290万元损失应当认定为是秦细憨个人承包工程的损失,九建公司也仅向秦细憨支付了295万元工程款,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与秦细憨的损失部分持平,故九建公司无权再向建财针织厂及秦细憨主张还款。四个案卷所有材料都是九建公司与秦细憨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提及建财针织厂,故建财针织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九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四份仲裁裁决,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四份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是九建公司和罗家公司,九建公司主张290万元的损失是因为在当时情况下九建公司与秦细憨、建财针织厂是利益共同体,三方是一致针对罗家公司的,从四份仲裁裁决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对事实的查明来看,四次仲裁裁决均对工资表、工资、停工机械费、机械操作工工资等损失全部不予认定,理由均是属于九建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没有相关证据能作证;(2016)洪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第六页第七段、第八段以及第七页第三段、第四段对桩基工程的停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其内容及证人秦细憨的当庭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秦细憨对核算的矛盾和出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2014)洪仲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第十页第三段、第四段对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2013)洪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第八段、第九段以及(2013)洪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七段中所有九建公司当时主张的损失,本案中是秦细憨主张的损失,在四个仲裁中均不予认定。故九建公司认为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工程做了5天工程量,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4万多,建财针织厂不可能有290万元的损失。所谓的工资表、停工费领条都是秦细憨一方单方面编制的,其陈述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历时二、三年,与日常生活规则是不符合的,没有人会为停工工地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
秦细憨质证后认为:上述仲裁案件本人没有参加、不知情,仲裁裁决不合理,工程停工不是本人单方面的原因。
本院对以上调查取证中四份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方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该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8年6月26日,秦细憨与建财针织厂签订了《罗家镇便民服务中心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利润分红各得50%,如有亏损,双方也各自承担50%。据此,可以确认秦细憨与建财针织厂在涉案的工程中为合伙关系,建财针织厂为本案的共同返还工程预付款主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秦细憨、建财针织厂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按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办理农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秦细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罗家公司与九建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建公司与秦细憨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在本案中,2008年7月16日,罗家公司向九建公司预付工程款300万元。2008年7月17日,九建公司应秦细憨委托付款申请向建财针织厂账户转账工程预付款295万元[九建公司称其中5万作为管理费(300-295)]。在本案中,南昌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洪仲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九建公司向罗家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759300.37元;…。该裁决中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240699.63元,但九建公司认可秦细憨工程造价为274534.23元。九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秦细憨、建财针织厂主张返还剩余的预付工程款项2675465.77元(2950000-274534.23)及利息。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秦细憨、建财针织厂应支付2675465.77元并无不当。而建财针织厂认为秦细憨在涉案的工程中损失29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建财针织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2014)洪仲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款利息。罗家公司与九建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罗家公司放弃利息。本案九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青山湖区法院起诉(立案时间),九建公司在与秦细憨的《市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中其只收取1%的管理费,而一审法院认为秦细憨、建财针织厂应以267546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处理不当。因九建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向秦细憨、建财针织厂主张过返还涉案预付工程款,而罗家公司与九建公司及九建公司与秦细憨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罗家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返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九建公司却主张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17日间的利息,九建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收取管理费,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未产生涉案工程款利息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九建公司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在本案中,因秦细憨未提起上诉,关于秦细憨对于利息的支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建财针织厂应自九建公司起诉之日始向九建公司支付返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建财针织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细憨、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675465.77元;秦细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7日之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0元(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厂预交),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财针织制衣厂负担30000元,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审 判 员 钟 情
审 判 员 周中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昌昌
书 记 员 史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