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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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56380028XK。
法定代表人:肖继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东侧石桥大厦B座第三层,统一社会代码:91360111158598698B。
法定代表人:万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审计报告中少计算工程款人民币5033360.83元”,请求依法驳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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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旋挖桩基础造价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以财政审核的价格为准。1、一审法院认为因财政审计材料不齐全,而遗漏了部分签证单未审计在内,一审司法鉴定增补了签证材料,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旋挖桩方面遗漏了相关签证单,需要增加旋挖桩的工程造价;对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司法鉴定增补的签证材料也没有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因财政审计材料不齐全,而遗漏了部分签证单未审计在内,一审司法鉴定增补了签证材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对于建中工程有限公司《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补充意见》中第4点、第5点都是对人工挖孔桩桩芯改灌注桩砼的鉴定,是同一项内容,属于重复计算。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出旋挖桩基础的费用有相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旋挖桩基础部分的价格,而这份补充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阳光黄金家园四标段施工合同》的补充。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全部需要经过财政审核,所以旋挖桩基础部分的工程结算最终也应以财政审核的价格为准。二、关于天棚抹灰方面一审法院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做天棚抹灰这项工程,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但原告采用了同等效果的工艺进行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故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这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员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没有做天棚抹灰这项工程,现场也看不出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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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采用了何种特殊工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他采用了哪种特殊工艺来替代天棚抹灰这项工程。可见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做天棚抹灰,既然没有做,就不应该计算这部分的工程款。其次,退一步说就像一审判决所说的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但采用了同等效果的工艺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计算这部分的工程款,因为被上诉人属于擅自更改施工方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更改施工方案经过了业主或监理人员同意的证据,他这种擅自更改施工方案的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不应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再次、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标准具有错误的认识。天棚抹灰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也就是说天棚抹灰做与不做不会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天棚抹灰与竣工验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委托的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纳。2.关于天棚抹灰,本案施工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任何异议,并且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再来要求核减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134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7834.3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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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代理维修费3351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被告)中标了“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并与被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反诉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88260799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应通过财政审计,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及发包人和承包人权利义务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在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付至95%的工程款。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备案后满二年返还40%,工程验收备案后满五年返还剩余60%保修金。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应及时到场维修,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七个日历天内未派人员维修的,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保修金内按300元/日历天进行扣罚,并可另行选择其他维修人员实施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结算无需经过承包人认定,可由发包人直接在保修金内扣除。”原告按设计要求制定了《钻孔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该方案于2011年11月28日经专家会审通过,因项目工程的地勘因素,旋挖桩基础工程需增加构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图纸样式进行施工。又因案涉工程建设场地内均属山体和洼地,土石方回填深度平均大于9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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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为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原始土层部分采用机械旋挖桩工艺施工,而中标清单中无机械旋挖桩单价。2013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增贴地面砖及踢脚线的补充协议》等补充协议,约定要求对旋挖桩基础的规格、单价,对客厅、卧室、电梯前室及过道采用防滑、防渗、耐磨的聚晶抛光砖,对天棚进行抹灰施工。因新图纸与旧图纸在设计上作了重大修改,原告又按新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有增加,增加了工程造价。涉案工程2015年1月9日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由赣州市财政局代表原告委托第三方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了《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赣正源结审字[2017]17号)》,审核结论为: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90203409.35元,现审定结算造价80264413.71元,审减造价9938995.64元。被告已支付原审定结算工程款80182559.6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407834.33元。反诉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派人进行维修,反诉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共垫付维修费335167.42元。另查明,赣州开发区“阳光.黄金家园”公租房项目分为四个标段,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为第四标段工程,另有其他三个标段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发包给了其他公司施工,其中第二标段工程因同样旋挖桩基础工程款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导致少计算的问题提起过诉讼,已作出生效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针对案涉工程有异议的孔桩签证部分、天棚粉刷部分、地面砖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工程量,委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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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建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建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旋挖桩基础工程(旋挖桩开挖长度和旋挖桩入岩增加费)结算造价为5018381.05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旋挖桩开挖长度和旋挖桩入岩增加费的结算造价为1948176.5元,旋挖桩基础工程(旋挖桩开挖长度和旋挖桩入岩增加费)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3070204.55元。2、旋挖桩基础工程(孔桩护壁)结算造价为2018137.59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孔桩护壁的结算造价为1504548.04元,旋挖桩基础工程(孔桩护壁)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513589.55元。3、旋挖桩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桩芯)结算造价为1816335.51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挖孔桩桩芯的结算造价为1720541.98元,旋挖桩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桩芯)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95793.53元。4、天棚抹灰工程结算造价为721613.32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天棚抹灰的结算造价为428993.89元,天棚抹灰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292619.43元。5、地面砖材料价格造价:A、如实际施工中原告采用的聚晶抛光砖,按2013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增贴地面砖及踢脚线的补充协议》,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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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材料价格结算造价为1062363.41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地面砖材料价格的结算造价为828453.82元,地面砖材料价格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292619.43元。B、如实际施工中原告采用的渗化抛光砖,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造价计算无误。建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补充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旋挖桩基础工程中的护壁钢筋重量为319.545T结算造价为2150215.76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护壁钢筋重量为271.159T结算造价为1823372.98元;旋挖桩基础工程中的护壁钢筋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326842.78元。2、旋挖桩基础工程中的钢筋笼钢筋重量为466.116T结算造价为2796430.43元。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钢筋笼钢筋重量为429.692T结算造价为2688775.44元;旋挖桩基础工程中的钢筋笼钢筋上述两结算造价差额为107654.99元。3、旋挖桩基础工程中的护壁(商砼)增加工程量241.374m3,增加结算造价为123810.35元。4、旋挖桩基础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桩芯改灌注桩砼(增加工程量造价)增加工程量355.89m3,增加结算造价为177540.24元。5、人工挖孔桩桩芯改灌注桩砼+0.8m(增加工程量造价)增加工程量652.07m3,增加结算造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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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305.41元。综上,经鉴定部门鉴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与原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价款相差5325980.26元。按原鉴定的工程价款仍有81854.07元未支付给本诉原告,两项合计5407834.33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反诉原告)根据中标情况签订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而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针对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另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增贴地面砖及踢脚线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在进行结算审计时,遗漏了部分增加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审计,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审计的工程量在计算工程款时存在差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遗漏部分的工程量重新评估作价,对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对鉴定结论中,本案被告应补充的差额造价认定如下:1、旋挖桩基础两次结算造价差额为3679587.63元;2、天棚抹灰两次结算造价差额为292619.43元。3、补充意见书的五项旋挖桩工程量的旋挖桩项目工程增加结算造价为1061153.77元,合计价款为5033360.83元。对上述认定的理由:1、旋挖桩基础工程,根据旋挖桩基础工程材料中的“桩基签证汇总表”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单价进行计算,得出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审计材料不齐全,而遗漏了部分签证单未审计在内,本次司法鉴定增补了签证材料,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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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对该项予以采信;2、天棚抹灰工程,原告虽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但原告采用了同等效果的工艺进行施工,并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标准,因此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结算审计在总工程款内。3、对于原告主张的地面砖的造价,合同约定采用聚晶抛光砖材料进行施工,根据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原告所采用的瓷砖是单价为45元/平米的聚晶抛光砖,且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算中包含了该项工程款,地面砖单价为35元/平米审计结算,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采用了更好的材质需要增补差额,故原告要求增加地面砖款项292619.43元,不予支持。4、补充意见书的旋挖桩项目工程增加结算造价是根据五项旋挖桩增加工程量计算的,不存在与旋挖桩基础工程结算造价重复计算,该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经司法鉴定才确定原告诉请的少计算工程款金额,且被告已支付原结算审计报告中审定的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产生的代理维修费,黄金家园B区四标段房屋自2015年4月交付使用以来,主要维修内容为门窗、渗漏、粉刷、水电、排污堵塞等日常问题,发生的维修费共计335167.42元,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本应由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因反诉被告未进行维修,所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向原告(反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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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审计报告中少计算工程款人民币5033360.83元及原审计报告中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854.07元,合计人民币5115214.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代理维修费人民币335167.4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07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5107元,由被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3元,由反诉原告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财政审核造价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结算应当经过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是被上诉人对该结算审核报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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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审核报告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施工场地等现实情况,双方对施工图纸在设计上作了重大修改,被上诉人按新图纸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上诉人应当对增加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故,上诉人提出应当按财政审核造价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旋挖桩基础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司法鉴定增补了签证材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补充意见》第4点、第5点是同一项内容,属于重复计算,旋挖桩基础部分的工程结算应当以财政审核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孔桩签证部分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选择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阳光黄金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补充意见》第4点、第5点是对人工挖孔桩桩芯改灌注桩砼所增加的不同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故,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对旋挖桩基础造价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棚抹灰工程价款应否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棚抹灰作为楼面工程中的一道工序,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虽未合同要求进行,但其采用了同等效果的工艺进行施工,且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派驻了相应人员,并未对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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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楼面施工提出异议,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提出该部分工序所对应的价款不应计入总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4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悦
代理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