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4991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东侧石桥大厦B座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万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与后墙路交叉口金麟大厦1-1-1301。
法定代表人:李建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管辖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叶沈翔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通知第三人江西省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特约公司)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平,第三人三菱特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9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5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14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为791,6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安装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所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12月通过了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验收为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395,800元支付给受托方”,“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395,800元支付给受托方”。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安装费391,600元,原告中途发送律师函催讨尾款,被告均无回应。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被告款项已经付清,不应当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三菱特约公司述称,被告没有付清应付原告的费用,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其中原告三菱公司提交了:1.产品安装合同;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九建公司提交了:1.2014年7月29日付款凭证;2.电梯采购配套合同;3.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付款凭证;4.结算审核报告。第三人三菱特约公司提交了:三份配套工程协议及四份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九建公司为买方、三菱公司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MAX08-187,14MAX10-898),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日本三菱商标的电梯14台,总价4,191,400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14年3月4日,九建公司为委托方、三菱公司为受托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4AZ-5089),约定本产品规格参见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表”,14台电梯安装费合计791,6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费内不包含以下费用:1.当地政府各部门以各种名义收取的针对产品安装施工工程收取的各类费用;2.工程总包商、建设单位、各个分包商等施工现场针对实施产品安装施工工程收取的各类费用;3.委托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及使用许可验收的各种费用、年审、年检费用;4.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应由受托方承担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395,80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395,800元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合同首部分别加盖九建公司和三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7月29日,九建公司向三菱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安装费4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上述14台电梯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4年,九建公司为甲方(买方)、三菱特约公司为乙方(卖方)就买方“长泰大酒店”电梯项目采购的由三菱公司生产的14台消防客梯共同签订一份《长泰大酒店项目电梯采购配套合同》,约定总价以最终报价5,989,480元,其中设备价(详见附件一:产品买卖合同),安装款(详见附件一:产品安装合同),安装费总价币(详见本采购配套合同)……工程竣工后按相关部门审计为准,买方向卖方收取总工程的1%的管理费。承包费及按税务部门规定代收税费……
2014年,九建公司为委托方、三菱特约公司为受托方共同签订三份《配套工程协议》,分别对上述14台电梯顶层与机房高度以及门过梁设置进行整改、对底坑平台进行整改、对电梯安装涉及土建相关配合工作进行施工,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477,365元、91,420元和148,000元,合计716,785元。
2014年6月13日九建公司向三菱特约公司转账支付231,100元,2014年8月29日九建公司向三菱特约公司转账支付277,320元,2014年12月11日九建公司向三菱特约公司转账支付136,811元,2015年2月12日九建公司向三菱特约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
2017年7月17日,江西昌大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编号为审核字[2017]063号长泰大酒店电梯工程(三菱电梯)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5,699,785元。后附价格组成包括:一、产品买卖合同小计4,191,400元,二、产品安装合同小计791,600元,三、配套工程协议小计716,7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14台电梯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安装电梯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按约被告应于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40万元,余款391,6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即39,580元,按被告逾期付款天数和约定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实际产生违约金已超过约定上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39,580元。
至于被告提出其款项已经付清,不应承担额外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举证的四笔付款对象均为第三人三菱特约公司,第三人三菱特约公司提供了《配套工程协议》作为其收款依据,与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相印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并非针对本案《产品安装合同》,故被告仍应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款项支付的纠纷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解决。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向支付安装费39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91,600元;
二、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7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