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2民初34991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东侧石桥大厦B座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答辩期内,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专属管辖;2.其与江西省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长泰大酒店项目电梯采购配套合同》,其中载明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系该合同的附件,故应以《长泰大酒店项目电梯采购配套合同》所约定的“买方所在地”管辖条款为准。综上,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管辖权审理要素:
一、管辖异议类型:地域管辖(√)级别管辖(×)。
二、涉讼纠纷类型:
合同(√)保险合同(×)票据纠纷(×)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侵权(×)其他财产权益(×)。
其他:(未涉及)。
三、涉案管辖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若争议无法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
其他:(未涉及)。
四、地域管辖审查:约定有效(√)约定无效适用法定(×)法定(×)。
分析:1.本案电梯安装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管辖;3.《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受托方实施合同的责任部门为其所属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长泰大酒店项目电梯采购配套合同》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合同具有相对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对原告产生法律拘束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