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1569号
原告:长春市金生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以北福安街以西亚****29号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金生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长春市金生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春市金生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金生水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长春市金生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