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6005号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创业路1号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明盛路392号枫创产业园中加中心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泰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科泰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86981.69元;2.判令被告中建八局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以1819101.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为标准给付利息20531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27日,以1309101.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为标准给付利息10494元;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4日,以809101.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为标准给付利息2304元;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止,以786981.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为12700元);(以上共计833010.69元);3.判令被告北科泰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北科泰达作为发包人将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总包人进行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在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建八局签订分包协议书,将总包合同中临海新城08-05-14地块的太阳能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款为2877385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合同期为15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的要求积极完成相关合同内容。在2020年10月15日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并由被告接受全部工程,在此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项工程。但被告中建八局在施工期间未按要求给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一、原告系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08-05-14地块(枫**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北科泰达指定的专业分包,中建八局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北科泰达致函中建八局的“工作联系函”,对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期、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要求。由此可见,分包单位的选择和定价是由北科泰达完成的,合同内容在由其拟定完毕后,中建八局代为与原告签订。在“工作联系函”中:“贵公司在与天普公司商定合同条款后正式签署前,应当将合同发我司审核,且经我司确认后方可签署。合同签订后3日内,贵公司应当发合同扫描件或复印件给我公司备案”,可见,中建八局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源自于北科泰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北科泰达承担。二、原告提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所签订的合同,承包人逾期付款的,承担以延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根据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上限不超过1%。同时,截止今日,原告尚未向中建八局和北科泰达提交分包工程结算材料,最终的结算金额尚不明确。导致未来的付款金额不能最终确定的原因是原告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中建八局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过错,不满足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条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第10号】案件的“法院认为”中认为,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债权合法形成,将工程款交给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本质上并无区别。北科泰达在该项目中仍欠付中建八局大量工程款,且欠款金额完全足以覆盖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中建八局请求判令由另一被告北科泰达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并相应抵减其与中建八局之间的工程款欠款。请法院综合考虑三方关系及各方权益,做出判决。 被告北科泰达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北科泰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北科泰达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求驳回原告对北科泰达的诉求;第二,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中建八局向北科泰达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材料,北科泰达进行审核,直至起诉之日,北科泰达向中建八局已经支付了其申请的相应款项,也符合中建八局与原告约定的比例,不存在逾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建八局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变更洽商费用审批单、工程变更洽商验收单、工程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工程洽商记录、月结月清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北科泰达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中建八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北科泰达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中建八局对北科泰达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认定,本院结合事实认定及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科泰达系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一期(临海新城08-05-14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建八局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建八局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一期(临海新城08-05-14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东至明盛路,***博道,西至永盛路,北至海博道;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14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太阳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深化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及保修等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87738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615805元,增值税26158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发包人、监理单位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4天,如有变动,则按发包方通知为准,但总工期天数固定不变。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21.2.1全部主材、设备进场后,支付固定总价的20%;21.2.2按月支付工程款,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至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0%;21.2.3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本工程随项目整体工程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后支付至固定总价的85%;21.2.4分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21.2.5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利率为零。质保期满后,扣除应业主索赔和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支付余款。质保金不足扣除的,分包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另行补足。21.2.6每次请款之前15日内须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顺延付款。21.2.7若发生由于分包人违反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各类罚款及违约金,承包人将在月度工程款中及时扣除。专用条款23.2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取得入住许可证明并交付业主次日起开始计算。专用条款24.1约定,结算价格为合同固定总价加施工过程中发生并经发包人审核认可的变更洽商的费用。分包人应当及时通过总包单位提交变更洽商申请,所有变更洽商应当自变更洽商事项完工之日起计月清月结。非因发包人原因超出上述期限的,发包人有权不予结算该项变更洽商费用。满足发包人关于工程变更洽商的要求。专用条款38.7约定,水电费按结算额的2%收取,每次付款时扣除。关于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26.1约定,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履行了向承包人进一步通知后,未得到答复,也未在合同约定最长时限内支付应付款项,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分包人履行了向承包人及承包人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通知后,未得到答复,也未在合同约定最长时限内支付应付款项,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陈述于2020年底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被告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合同外增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8日,受我院委托,天津建联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一期(临海新城08-05-14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外增项签证部分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增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8270元(其中,闷顶内太阳能排气阀18360元,根据建设局要求所有太阳能热水系统需增加太阳能热水监测系统329910元)。故,案涉分包合同工程总价应为3225655元(固定总价2877385元+增项价348270元)。鉴定费20233元,系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确认,案涉项目已付款数额为2296671.16元,该数额系依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扣除2%水电费后的支付数额,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故应认定被告中建八局在未扣除水电费的情况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343542元[2296671.16元÷(1-2%)]。 另,被告中建八局提交了工作联系函1份,该函件系由发包方北科泰达发送至被告中建八局,联系函载明:就中加生态示范区一组团枫**(临海新城08-05-14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与天普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中建八局陈述按照上述联系函可知案涉分包合同系北科泰达指定的专业分包合同,且发包方北科泰达发送至其公司的联系函中已约定了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其公司仅在案涉分包合同中予以**,其并不是真实的合同主体,亦不应是案涉工程款项付款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到给付期限以及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中建八局支付一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建八局在分包合同上**确认,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北科泰达为合同付款义务方,且被告中建八局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96671.16元(扣减2%水电费后数额),其一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和实际付款履行方。综上,被告中建八局系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的付款主体。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中建八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中建八局逾期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依据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应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亦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的时间)之日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5%,即2445777.25元(2877385元×85%);分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案起诉时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原告、被告中建八局收到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故本院认定该日期应为双方结算完成时间,截至该日,中建八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28885.35元(3225655元×97%),扣减中建八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343542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85343.3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49105.65元(2445777.25元-22966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447.32元;以欠付款78534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累计金额不应超过7853.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科泰达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项,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85343.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1.以14910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447.32元;2.以欠款额78534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累计金额不应超过7853.43元); 二、驳回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保全费4685元,鉴定费20233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