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967号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4-4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明盛路392号枫创产业园中加中心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楼宇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第三人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阳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第三人北科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阳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4,7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639.1元(以784,7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3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1,973元;以上合计980,378.7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一期(临海新城08-05-14地块)消防工程,固定合同总价4,077,844元。质保期满2年,在扣除业主索赔和维修保养等费用后,无息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应为4,399,10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3,394,380.4元,尚欠付工程款784,766.6元、质保金131,973元。原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85%,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3,396,843元,扣减原告水电费69,323.74元。就质保金部分,因为合同约定是以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项目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结算总价尚未确定,故应付的质保金金额也无法确定,无法支付。待双方办理明晰结算数额,结算办理完之后,我司将立即支付质保金。 第三人北科泰达公司述称,因为我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作为合同的主体,我司只是配合查明事实。另,跟被告确实没有完成业务,跟被告之间也没有完成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分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077,844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在发包人付款的前提下,(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固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3)本工程随本项目其他工程一同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5)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自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交付业主次日起2年。质保期满2年后,在扣除业主索赔和维修保养等费用(如有)后,无息支付余款……;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期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取得入住许可证明并交付业主次日起开始计算;最终结算价格以发包人结算价扣除水电费、甲乙双方确认的罚款、违约金等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26.1约定,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履行了向承包人进一步通知后,未得到答复,也未在合同约定最长时限内支付应付款项,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分包人履行了向承包人及承包人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通知后,未得到答复,也未在合同约定最长时限内支付应付款项,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 合同签订后,惠阳楼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造成增项。惠阳楼宇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及增项工程。 另查,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一期(临海新城08-05-14地块)项目整体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涉项目质保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价为4,395,377元(未扣减水电费及被告主张的案涉扣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价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自原告工程款扣减罚款及劳务费共计26,000元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违规事宜,其主张罚款1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因清理施工现场垃圾产生费用,原告应承担50人人工费,因该确认单有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用工事实予以采信。但确认单未明确人工费数额,被告主张每人人工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人工费共计7,5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395,377元(未扣减水电费及被告主张的人工费),在此基础上还应扣减前述人工费7,500元,因此,工程结算价款为4,387,877元。另依约扣减2%的水电费,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300,11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4,380.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5,738.6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另,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质保金129,003.57元(4,300,119元×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庭审中双方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本院确认庭审之日即2023年2月7日,为原、被告结算完成之日,被告自该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76,735.03元(4,300,119元×97%-3,394,380.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6,73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累计金额不应超过7,767.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735.03元及质保金129,003.57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76,73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累计金额不应超过7,767.3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2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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