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30193号
原告:天津众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火潦洼地。
法定代表人:路国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众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混凝土)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44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74466元为基数,以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审结,案号为(2021)津0116民初6454号,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7372329.47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现上述涉诉项目已于2022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再行支付总货款的20%,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中建八局天津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13日,支付原告20%货款的期限未到。合同第5条结算及价款支付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已供货款的90%,2023年1月13日才到期。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于2022年7月5日收到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18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金额4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20%货款1474466元,应于2023年1月13日之前向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支付。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红星天铂花园一区三区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需方、甲方)委托原告(供方、乙方)承担由被告总承包红星天铂花园一区三区工程的部分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工作。合同第5.3条约定,双方每月15日进行对账,需方每月25日前挂账完毕,次月10日前依据上月《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结算表》的实际结算方量,并在收到供方出具的该结算总额正式发票后的一个月内付至上个月结算总量货款的60%;供货完毕办理总结算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工程五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已供合格货款的90%,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扣除供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金额总计7372329.4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0%。
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13日。
2022年7月5日,被告收到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不得对众兴混凝土的债务(限额450万元)进行清偿。如中建八局天津公司要求清偿,由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星天铂花园一区三区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工程五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已供合格货款的9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总结算金额的70%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总结算金额的20%货款,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否则,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因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总结算金额20%货款的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虽主张涉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众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