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廷中、***、***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TJ15标项目部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民终5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廷中,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委会办公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路桥南方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TJ15标项目部。(以下简称”TJ15标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张昌平,负责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廷中、***、***因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TJ15标项目部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到现场查看。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TJ15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TJ15标项目部将依法征收取得的洗马镇新场村的18亩地用于堆放弃土。原告周廷中、***、***居住的房屋位于弃土场旁。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周廷中与道安高速公路(15)标项目部签订了《道安高速公路(15)标新场村塘生堡地段堆放弃土对塘生堡组周廷中住房的安全隐患协议》。该协议已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周廷中、***、***在一审中诉称,TJ15标项目部在道安高速公路新场路段施工,于2014年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弃土堆放于原告的住宅旁造成安全隐患,给原告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该安全隐患,然而被告却以通过订立安全隐患协议的方式逃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居住权等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给原告所造成安全隐患的工程弃土立即清运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TJ15标项目部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依法取得了洗马镇新场村的18亩地作为弃土场,三原告的房屋正位于弃土场旁。我公司已对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部分进行了处理,同时将洒放草籽防止泥土滑坡,我公司没有妨害到原告行使用益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确有损害事实发生,我公司愿意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廷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弃土对其造成了妨害,需要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如确有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廷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廷中、***、***负担。
上诉人周廷中、***、***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和《住房安全隐患协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住宅处于弃土边坡滑塌区,存在安全隐患。《住房安全隐患协议》无效不影响对安全隐患的证明作用。2、被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和临时用地联系单只能说明合法取得用地,不能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和隐患已被排除。
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TJ15标项目部答辩称:我们取得的弃土场是合法的,我们对弃土场进行绿化,弃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妨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现场查看,上诉人堆放弃土大幅度高于被上诉人住房,距离房屋仅10余米,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上诉人未按照其承诺对涉案弃土场开展绿化工作,涉案弃土场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建设弃土场距离上诉人住房近,且堆放弃土大幅度高于被上诉人住房,根据日常经验判断,有发生滑坡并形成泥流的危险,足以使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持续处于危险状态。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弃土场一方,有责任和义务对建设弃土场的环境影响和安全性进行充分评估,消除危险。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主张自己修建的弃土场对上诉人的住房财产及人身安全没有影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未按照修建弃土场的方案进行全面有效的治理,安全隐患持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消除危险……”之规定,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应当对自己修建弃土场给上诉人造成危险的行为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TJ15标项目部是中交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降低弃土层、降缓坡度、种植树木等方式消除危险,直至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危险已消除为止,鉴定费用由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由有资质的施工主体代为履行,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危险已消除为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周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