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
负责人:王文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红。
申请执行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超。
被执行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公路办公室)、松原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吉07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春、曲长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苏艳超,被执行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曲长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点公路办公室称:案涉被冻结的账户内存储多笔专项保证金共计8,595,589元。该保证金是异议人多个工程中设计单位、造价单位、工程咨询服务单位和项目经理部等在异议人处存储的专项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是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异议人不能自主自配,根据双方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将依法返还给上述多个主体。因此,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述称:一、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是被执行人一般存款账户,被执行人能够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内资金,不存在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自由支配的情形。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不具有差异性,并且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同时也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的统一性的特殊属性,存在于被答辩人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即应属于被答辩人所有,可以被冻结并用于偿还债务。三、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要求承包人支付的,用于弥补发包人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虽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返还,但是承包人对已经缴纳至发包人账户的履约保证金并无控制权,因此该资金不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可以被冻结,并用于偿还债务。四、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款项的性质存疑,账户内的款项并非所谓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按照该规定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土地复垦义务人建立专门账户。而本案中被冻结的账户归被答辩人所有,并非土地复垦专门账户。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土地复垦保证金是第三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因此账户内资金不可能是复垦保证金,否则明显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五、案涉账户不属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综上,被答辩人账户里的资金可以被冻结并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交通局答辩意见同重点公路办公室异议请求一致。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吉07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重点公路办公室与交通局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共同给付路桥公司质保金9,104,794万元,支付未计算工程款5,190,017万元,赔偿损失3600万元,以上合计50,294,811万元。二、施工现场未计入工程量的砂石料、废钢材归路桥公司所有。三、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超出±40%的材料调差事宜另行处理,不包含在第一项中。四、各方同意放弃其他权利。五、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自愿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重点公路办公室、交通局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07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在中国建设银行22050*0081-02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412,50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提出执行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开户许可证;2、银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2016-2021);第二组:1、《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G203)银行存款明细表》;2、汇款凭证17枚;3、合同协议书、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等,涉及六笔履约保证金(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443,645元;长春同固路桥检测有限公司113,698.5元;吉林省工程咨询服务中心14,000元;北京中交京玮造价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54,046.40元;吉林宏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235,720元;江西赣东路桥有限公司5,734,480元),金额为8,595,589.9元需要返还。第三组:1,《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G203)相关财务资料明细表》;2、履约保证金收、返凭证。
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中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该开户许可证显示,220*81账号为“临时存款账户”,并非复垦保证金所要求的专用账户,与法律规定的专用账户不符,其中款项不能认定为专用款项。对银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2016-2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复垦保证金由土地复垦义务人建立专门账户,并存入土地复垦费用账户。其次,从该企业活期明细交易备注来看,支出涉及差旅费、服务费、工程款、造价费、办公用品费等,由此可以看出,该账户属于被执行人日常结算支出账户,并非专门账户,且被执行人有绝对的控制权,账户内的支出使用不受任何监管或限制,同时,账户内资金支出并非专用于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复垦保证金,否则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最后,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本身不具有差异性,且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同时也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一性的特殊属性,按照重点公路办公室庭审中答复说明,账户内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车购税、财政局打款用于日常管理运营支持,同时所汇入的履约保证金和复垦保证金,也是在账户查封冻结前汇入,因此账户内自有资金与履约保证金或复垦保证金完全混淆,无法区分自有资金及专项资金。第二组证据1《松原市重点公路办公室(G203)银行存款应付款明细表》,因听证前未提供该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2、《汇款凭证17枚》计8,595,589.90元,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重点公路办公室提交的汇款凭证中资金用途并非全部是履约保证金或复垦保证金。证据3.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建设办与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重点公路办公室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未约定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后续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及返还时间,无法证明履约保证金需要返还。第二、《建设项目新建桥梁检测动静载检测合同书》重点公路办公室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也无履约保证金相关约定,更无需要返还以及返还时间、返还条件等约定,因此长春同固路桥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谓的“履约保证金”具体性质如何无法判断,同时也无法证明该笔“履约保证金”需要返还。第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重点公路办公室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理合同中无履约保证金相关约定,且重点公路办公室提交的汇款凭证中用途为“返还咨询费”,与履约保证金无关,且无法证明该笔费用需要返还。第四、重点公路办公室共提交五份《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但是仅出示合同额为28.31万元和225.871万元两份合同原件,其余监管协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1,《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G203)相关财务资料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文件为重点公路办公室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次,第三方出具的关于土地复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由于为第三方出具,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内容看,该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仅有单位的印章,但无负责人的签名,因此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最后,履约保证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并非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按照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约定,重点公路办公室为复垦义务人,土地复垦费用由重点公路办公室缴纳并属于重点公路办公室所有,不存在返还问题,至于重点公路办公室要求施工单位缴纳,属于两方之间代付约定,即使需要返还,也属于重点公路办公室合同义务,与能否冻结执行无关。同时,重点公路办公室未提交完整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或招标文件,仅凭第三方出具的说明和汇款凭证,无法判断是否需要返还。2.履约保证金收返凭证(金额分别为124,850元、131,38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要求承包人支付的用于弥补给发包人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在承包人违约情况下,可以扣除或不予返还,因此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和返还时间需要明确的约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均需要返还,也不能仅凭收款凭证认为需要全额返还。
通过听证调查,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案涉账户22050*081-203为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临时存款账户,用于日常结算。根据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账户内有松原市财政局汇入的债券资金、公路新建资金、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及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等,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司用该账户内存款支付过差旅费、劳务费、办公费、服务费、占地补偿费、材料费、工程款、设计费等等各项支出。2、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甲方)与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丙方)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土地复垦费用账户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第十一条“乙方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存入土地复垦费用共管账户,丙方授权汇金支行办理此项业务,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汇金支行,账号*081-203。”第十四条“乙方在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和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完成全部复垦认为后向甲方提出最终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从土地复垦费用共管账户中支取结余费用的80%。”双方在履行中,对于土地复垦费用未设立专门账户,而将该款项存入本案所涉临时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账户内的存款采取控制措施,用于清偿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中存有“复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8,595,589.90元,该款项属于专项资金,不应冻结。经查,本案所涉账户系一般临时存款账户,用于日常结算。账户内存有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自有资金与建设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从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看,大额的财政拨款明确标注新建公路资金,并且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也用该账户内的存款支付过工程款、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可以自主支配账户内的资金。就本案而言,本案债的形成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冻结该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与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的有关规定,土地复垦费用账户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被执行人重点公路办公室违反协议约定,将“复垦保证金”存储一般存款账户,与其自有资金混同,即使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款项是“复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因此,其请求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秋铧
人民陪审员  苗沛文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宫睿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