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1-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委会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31136975。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栎燃,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为意外受伤还是职业病进行鉴定,致使本案事实未予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到底是突发意外受伤还是长期工作形成职业病所致,二者区别较大,本案所涉保险为“施工人员意外险”,只有意外受伤才能成为本案保险的受益人。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其所受之伤系在爆破钻孔施工过程中突然地造成爆震性耳聋、耳鸣,但被上诉人***陈述当时并未实施爆破,仅仅是用钻机进行钻孔,并且他与其妻共同一直从事该项工作,到被上诉人施工项目上已有近一月时间。众所周知,在工程施工中的爆破发生的声响是巨大的,但据被上诉人所述中并未进行爆破,只是当时钻机声音过大。可即便是钻机声音过大,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来说不可能会不知道的,他也不是第一次运用钻机进行钻孔作业,一种足以致耳聋耳鸣作业工作,任何正常人员都不可能在不配备降音降噪防具的情形持续地进行施工,但这样的工作环境被上诉人***在无防具的情形下却干了近一月的时间。最后,还因钻机声音突发性地造成了耳聋受伤。这样的伤情实在不合乎逻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并非突发意外所致。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受伤原因,进而明确案件事实,故依法向一审提出对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系职业病进行鉴定的申请,该申请完全有所必要,且也符合程序规定,但原审并未准许,最终径直裁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审查查明案情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费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中交公司向平安公司就仁怀至遵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截至2022年1月25日。2019年7月8日,原告经案外人胡大成招聘在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位于红花岗区项目处从事孔桩井下挖孔、打眼、放炮等工作。同年7月28日11时许,原告与工友在中交公司仁怀高速RZTJ-9合同段1号柱从事钻孔时出现听力障碍。原告立即被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送到遵义市汇川区惠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听力减退,并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随后中交公司将原告送到(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8月1日被确诊为爆震性耳聋。2020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中交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给平安公司,该公司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仁怀至遵义内从事高强度工作时,出现听力障碍,经遵义市汇川区惠民医院治疗无效又转至(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8月1日被确诊为爆震性耳聋。显然原告的伤情与施工存在关联,故根据中交公司与平安公司的保险协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平安公司主张权利,平安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0000元。平安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情并非爆振直接引起,可能前期存在职业病,应不予理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体现其受伤的整个过程,其在长期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出现听力障碍符合生活常理,且平安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前期存在职业病的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6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交公司提交了保险协议、保险条款、保险评残标准及保险服务小组名单,平安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2019年7月29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载明:主诉:耳听力急剧下降1天;现病史:近1天前患者因噪音出现耳听力突发急剧下降;诊断:突发性耳聋。***2019年8月1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炮震后左右耳听力下降几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平安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承保的意外伤害导致。根据平安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照相应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时,该保险条款还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2019年7月28日在中交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听力障碍后,当日即被送到汇川区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听力减退原因?建议上级治疗、2019年7月29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2019年8月1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炮震性耳聋、耳鸣。因此,结合***听力突然急剧下降及其事发后及时连续治疗及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足以认定***所受之伤系由于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自身之外的噪音、炮震导致,故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平安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范围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虽主张***所受之伤可能系其长期作业过程中形成的职业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所提证据已能完整反映其受伤原因及治疗过程,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及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