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委会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31136975。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1-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费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7日开始,原告经胡大成招聘在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红花岗区项目处从事孔桩井下挖孔、打眼、放炮等工作。2019年7月28日11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在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仁怀高速RZTJ-9合同段1号柱从事钻孔时,因钻机声音过大导致双耳被震伤。原告当即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刘桂安反映,刘桂安当即安排人、车将***送到遵义市汇川区惠民医院诊治,惠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听力减退,并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公司将***送到(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8月1日确诊为爆震性耳聋。2020年8月5日,原告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分别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拿到伤残结果后于2020年10月19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2日与胡大成、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达到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赔偿给原告,其中7万元由公司支付,16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双方签立协议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积极配合被告走保险理赔程序,但是保险公司却以原告伤情属于职业病为由拒赔。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因钻机声音过大导致双耳被震伤,并经医院诊断为爆震性耳聋,符合外伤导致的意外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九级的理赔金1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其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同保协议,被保险人的范围包括项目工地、使用的民工、只需要提供项目部与参建单位的劳务分包合同,参见单位与民工的用工证明;二、最终经过鉴定后认定为原告属于暴振性耳聋,因此,平安公司应当赔付。
被告中交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其所了解情况有出入,原告本人陈述是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听力下降,并不是因为放炮导致,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第一手医疗病历也没有载明属于暴振性耳聋,原告存在自身原因发生,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中交公司向平安公司就仁怀至遵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截至2022年1月25日。2019年7月8日,原告经案外人胡大成招聘在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位于红花岗区项目处从事孔桩井下挖孔、打眼、放炮等工作。同年7月28日11时许,原告与工友在中交公司仁怀高速RZTJ-9合同段1号柱从事钻孔时出现听力障碍。原告立即被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送到遵义市汇川区惠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听力减退,并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随后中交公司将原告送到(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8月1日被确诊为爆震性耳聋。2020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中交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给平安公司,该公司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仁怀至遵义内从事高强度工作时,出现听力障碍,经遵义市汇川区惠民医院治疗无效又转至(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8月1日被确诊为爆震性耳聋。显然原告的伤情与施工存在关联,故根据中交公司与平安公司的保险协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平安公司主张权利,平安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0000元。平安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情并非爆振直接引起,可能前期存在职业病,应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体现其受伤的整个过程,其在长期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出现听力障碍符合生活常理,且平安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前期存在职业病的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秦友灵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勾晓霞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