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9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委会办公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险费391718.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期限结束日至实际支付保费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未缴保费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投保单,要求原告依据投保单内容出具工伤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按照投保单出具工伤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ZBU201952030000000007),保单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0时至2021年10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应缴人民币391718.34元整,原告在出具保险单后将保险单送达至被告。原告履行保险合同至保险合同到期日,被告一直未如期缴纳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缴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1.投保并非被告真实表示,被告承包施工建设“**至遵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RZTJ-9标段”,需要为在该工地工作的员工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理工伤保险。当被告工作人员到当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时,被告知须向保险公司购买工伤责任保险才给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购工伤责任保险,但因社保部门的干预才向原告工作人员询问购买工伤责任保险的事宜。原告当时安排工作人员在当地社保部门销售该项保险。被告向原告表示并不需要工伤责任保险,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表示只要在投保单上**就可以,只要被告不实际支付保费,投保单就作废了。为了尽快办理工伤保险,被告项目部在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投保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即便不考虑投保单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投保单应属要约,原告表达同意承保的保险单属***。但是,并非被告发出投保单作出要约,原告出具保险单作出承诺,双方合同就成立。合同是否成立还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效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合同成立的条件不是承诺这一意思表示的做出,而是承诺的生效。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知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原告从未将保险单送达给被告,也从未通知其已经出具了该保险单。即原告的承诺并未到达被告,原告作出的承诺根本没有生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3.双方并未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投保单大部分内容并没有填写,没有填写投保日期,这明显违背常理,这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基本的核保规则,这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基本情况都没有进行了解,双方就保险合同没有协商过程。(2)投保单上虽然记载已经将《工伤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将完整的保险条款提供给了被告。另外,从文字上也仅能理解为原告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无法得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记载的也仅是“本人已充分理解”,被告从未表达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至于“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意思也仅是投保单是“依据”,并不能就此说明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3)保险单记载“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显然,特别约定也属于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告知过该特别约定。此特别约定显然已经超过投保单提及的工伤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不了解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谈何形成合同关系。二、原告并未实际承担保险责任,亦未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费,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申请过理赔。原告并未实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第一段记载“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同意按照工程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内容,原告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本案中,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费的支付金额、期限等没有作出约定,被告亦未支付保费,按保险单原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是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按保单被告不支付保险费,则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满后原告不用再承担保险责任后才向被告主张保险费,时间节点明显是经过精心选择的。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极其不公平。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费。被告在投保单上**后,原告再未与被告联系过,原告之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费。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义务告知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期限及不支付保险费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如何支付保险费,也从没有向被告催告过须支付保险费。如果原告能够尽到起码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提示、催告,被告也能对双方可能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承担的合同义务有清晰的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申报过保险理赔,被告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工伤理赔事件,但因被告从未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主张过理赔,而是通过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理赔。原告没有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向被告告知、主张过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理赔,在保险期满后毫无征兆的向被告主张保险费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曾发生多起与本案相似的诉讼案件,都被法院依法驳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原告操作手段及主张与本案高度类似。该院认定,投保单“也仅仅表示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保险的要约邀请,原告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应当以其向被告出具并交付保险单为准;其次,原告出示的保险单系原告单方作出,原告并未提交已经将该保险单交付被告的证据,被告也从未就保险项目中的事故向原告主张过理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习水县东皇镇加益煤矿保险费纠纷案件、原告诉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案件、原告诉习水县天成煤矿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案件,与本案案情及其类似,经法院审理都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这些案件可知,原告使用相同的手段,在当地政府干预下诱使他人投保,之后单方出具保单又不告知投保人,然后在保险期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观存在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好在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恶劣行为进行了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填写工伤责任保险投保单,申请投保工伤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职工总人数500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0万元,附加每人工亡补助金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工亡补助金责任限额5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保险费391718.34元。被告合同项目经理部在上述投保单落款处**。 2019年2月14日,原告制作工伤责任保险单,保障内容、保险费、保险期间等信息与投保单一致。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接收投保单的相关信息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向原告填写投保单,内容已包含投保险种、被保险人职工人数、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费金额等主要信息,内容具体明确,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在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后,原告在对投保单进行审核、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后,如同意承保,则应向被告发出同意承保的通知,通知到达被告时,保险合同成立。现被告否认其曾收到原告同意承保的通知,原告作为发出通知一方,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证据其曾向被告发出同意承保的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被告并无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