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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81民初37号之三 原告:永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77010286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711002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永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料款人民币156473.59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其承建的永济市张营镇的牧原17养殖场建设需要,从原告永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所需要的商砼料,双方商谈后,原告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陆续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其所需的商砼料。2020年4月14日,双方间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共计576473.59元,被告仅支付过4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56473.59元货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款项,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失诚信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解除保全申请书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该合同中的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永济市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永济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用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是前述合同中的甲方,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