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高荣伟、青岛扬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高荣伟、青岛扬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申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荣伟。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扬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程松竹。
一审被告:高常茂。
再审申请人高荣伟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扬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经济公司)、一审被告程松竹、高常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荣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向扬帆公司支付12万元违约金,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扬帆公司已经支付国际经济公司12万元。(二)涉案合同无效。一是因为扬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介绍高荣伟从事出国劳动并签订中介合同;二是国际经济公司为高荣伟办理赴日研修生并签订相关合同,但该合同实质上没有任何研修事实,各方的真实意思仅是通过合法的劳务输出到国外赚钱,国际经济公司将高荣伟包装成赴日研修生,并收取高额费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以及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扬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介服务合同效力问题;(二)高荣伟应否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际经济公司与高荣伟签订的《外派技能实习生中介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高荣伟虽称国际经济公司及扬帆公司对其违法包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高荣伟与国际经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章第三节第2款的约定,如其擅自离开指定接收企业,则应向扬帆公司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据此,一、二审判决判令高荣伟承担12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且在一、二审中高荣伟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请求,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高荣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荣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召坤
审判员  邹 伟
审判员  王 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