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4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中建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川,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富翔天地**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中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矿峰,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二”)的工作人员作为本项目的地面指挥,具有阻止与吊装作业无关人员违规接近吊装料斗的义务,并在吊装作业现场出现非吊装作业人员时,应采取劝离、停止指挥等措施,尽到最大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出现人员意外伤害等事故。对于***(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一”)等无司索证、不具备拆卸吊索及相关悬挂物资质的人员,更应禁止其接近吊车料斗。综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一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一系与吊装作业无关人员,本不应进入吊装作业现场,更不具备拆卸吊索及相关悬挂物的司索证资质,不应该接近正在作业中的吊装料斗,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应有的责任。三、上诉人派遣的作业人员具有塔吊设备操作资质。在塔吊吊装实际操作中,严格按照被上诉人二地面指挥人员的操作指令正常操作,不存在违章作业情况。亦不存在过错,应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伟通公司、中建八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八局赔偿***医疗费98481.39元、误工费18900元(270天×70元/天)、护理费13230元(73天×2人×70元/天+4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519.20元(1511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256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中建八局承建寿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寿光万达广场工程。2018年2月5日,中建八局与伟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伟通公司分包中建八局寿光万达广场工程施工图纸G轴与H轴之间的后浇带以西,16轴与17轴之间的后浇带以北主体砼结构施工。2017年11月9日,中建八局与中建公司签订《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八局租赁中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使用,租赁单价中包含操作人员工资。伟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8年5月15日,***与案外人王某1、张某、王某2一起到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装木方。下午3时左右,在使用中建公司所有的吊车往货车上卸木方时,吊车料斗碰到站在车上装货的***,致其坠地受伤。后经报警,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我所民警到达寿光市万达广场工地,伤者***已被送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自称在寿光市万达广场工地货车上装货时被塔吊吊的“铁盒子”碰到后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车的操作人员系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地面指挥人员系伟通公司工作人员。
***受伤后先至寿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自诉3小时前被吊车料斗撞击从高处坠落伤及左足致流血、疼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足内侧毁损伤、左足跟骨粉碎骨折。应***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2018]医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左足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20天。3.***目前左足底溃疡,后续需定期换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481.39元、误工费11229.75元、护理费131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51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8403.09元。另,***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中建八局承建的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装木方时受伤,对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受伤的原因。***称其在装车过程中被吊车料斗碰至地面受伤,中建八局辩称系***自己掉落地面受伤。法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的到庭证言,住院病案中***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受伤系吊车料吊碰撞所致的盖然性更高,故法院确认***系因在货车上装木方时被吊车料斗碰至地面受伤。
二是***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98481.39元,有***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229.75元(161天×69.75元/天),因***系农村居民,故法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法院确定***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61天;护理费13182.75元(73天×2人×69.75元/天+43天×69.75元/天),***受伤后由其妻子李云香及儿子伏文政护理符合常理,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受伤后住院73天,其按每天3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法院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6519.20元(15118元/年×20年×22%),***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法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赔偿期限为20年;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法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400元,该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10000元。
三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虽系中建八局申请追加,但庭审中***亦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故法院确定伟通公司、中建公司亦系责任主体。***在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装木方时,被第三人中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吊车料斗从车上碰落地面致伤,同时因吊车地面指挥人员系伟通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的工作人员均未尽到安全注意和谨慎操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两人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八局虽系寿光市万达广场工程的承包人,但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伟通公司、中建公司,两分包人均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八局对***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时,***受伤与其自身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承担30%的责任,由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故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138882.16元(198403.09元×7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882.16元,其余损失由***自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法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148882.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由***负担797元,第三人负担1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伟通公司在本起事故分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各侵权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等依法认定各责任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因其员工施工操作中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