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744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恩胜,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中建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矿峰,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鑫,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富翔天地**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574700048。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中建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2877001F。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川,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海、玄恩胜,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矿峰、王桂鑫,第三人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美,第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1.39元、误工费18900元(270天×70元/天)、护理费13230元(73天×2人×70元/天+4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519.20元(1511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256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中建八局承建的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塔吊从货车上打落到地面受伤,在医院治疗至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辩称,1.经核实,原告未经我公司允许私自进入施工工地,在装木方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跌落受伤,并非被塔吊打落。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设置了必要的安全防护,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人身权遭受侵害并无过错。2.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原告系受回收旧木方的老板石金萱雇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即使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系被塔吊打落受伤,也应由塔吊施工单位中建公司以及塔吊指挥工所属单位伟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对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减少;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伟通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所称因塔吊受伤,该塔吊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收入状况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裁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裁量;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述称,塔吊属我们公司所有。据了解,原告等人在装车过程中塔吊并没有动,是原告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与我公司的塔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中建八局承建寿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寿光万达广场工程。2018年2月5日,中建八局与伟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伟通公司分包中建八局寿光万达广场工程施工图纸G轴与H轴之间的后浇带以西,16轴与17轴之间的后浇带以北主体砼结构施工。2017年11月9日,中建八局与中建公司签订《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八局租赁中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使用,租赁单价中包含操作人员工资。伟通公司与中建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1、张某、王某2一起到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装木方。下午3时左右,在使用中建公司所有的吊车往货车上卸木方时,吊车料斗碰到站在车上装货的***,致其坠地受伤。后经报警,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我所民警到达寿光市万达广场工地,伤者***已被送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自称在寿光市万达广场工地货车上装货时被塔吊吊的“铁盒子”碰到后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车的操作人员系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地面指挥人员系伟通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受伤后先至寿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自诉3小时前被吊车料斗撞击从高处坠落伤及左足致流血、疼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足内侧毁损伤、左足跟骨粉碎骨折。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2018]医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左足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20天。3.***目前左足底溃疡,后续需定期换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481.39元、误工费11229.75元、护理费131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51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8403.09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建八局承建的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装木方时受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其在装车过程中被吊车料斗碰至地面受伤,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掉落地面受伤。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的到庭证言,住院病案中原告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受伤系吊车料吊碰撞所致的盖然性更高,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因在货车上装木方时被吊车料斗碰至地面受伤。
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98481.3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229.75元(161天×69.75元/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61天;护理费13182.75元(73天×2人×69.75元/天+43天×69.75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云香及儿子伏文政护理符合常理,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原告受伤后住院73天,其按每天3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6519.20元(15118元/年×20年×22%),原告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赔偿期限为20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4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10000元。
三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虽系被告申请追加,但庭审中原告亦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伟通公司、中建公司亦系责任主体。原告在寿光万达广场工程工地装木方时,被第三人中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吊车料斗从车上碰落地面致伤,同时因吊车地面指挥人员系伟通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的工作人员均未尽到安全注意和谨慎操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两人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八局虽系寿光市万达广场工程的承包人,但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伟通公司、中建公司,两分包人均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时,原告受伤与其自身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故第三人伟通公司、中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882.16元(198403.09元×7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882.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济南伟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建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888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第三人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