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锦江润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0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8406589U。
法定代表人:梁金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恩华,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锦江润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顺圣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35501X4。
法定代表人:李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臣,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与被上诉人四川锦江润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润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江润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碎石采购合同》第4.3.2条约定“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中铁十四局提交了与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昆仑公司2021年12月21日向中铁十四局延迟支付工程款2082840.05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能够证明昆仑公司延迟付款的事实。故中铁十四局可以根据前述约定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不应承担违约金及付款利息。
锦江润茂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锦江润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十四局支付剩余货款1106963.24元;2.判决中铁十四局按照LPR标准的150%,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中铁十四局付清全部货款止,向锦江润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775%,以1106963.24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87571.41元);3.判决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中铁十四局承担。后锦江润茂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锦江润茂公司(销售方)与中铁十四局(购买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蒲都路面项目),约定中铁十四局向锦江润茂公司采购蒲都高速公路LM-1标项目的碎石,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概况(标的物、数量、条件及合同价款等):见订货明细表;订货明细表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签认的收料单据为依据;订货明细表所列单价为经买方接受的、卖方承诺的最终报价,为固定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作调整;工程项目名称为中铁十四局发展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LM-1标项目。四、结算与付款:合同物资送达指定拌合站后,买方进行数量验收并签认收获单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验收后并不免除卖方对合同物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月的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16日至17日为对账时间,卖方应持买方指定接货人签认的收料单据与买方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部对账并开具结算单;双方每次办理结算手续后,卖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供与当次结算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符合合同约定税率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卖方需按买方要求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买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交买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买方经办人员签字,视为卖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为双方对账完毕,卖方提供买方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买方在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70%,在60日内支付30%,质保期(60日)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前述条款约定的应付款时间60个工作日”。合同后附《订货明细表》,载明了采购材料名称、规格型号、采购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总结金额、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额、价税合计金额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江润茂公司分四期向中铁十四局供应碎石共计价值3406963.24元,其中,第一期供应碎石906247.8元、第二期638096.56元、第三期662451.4元、第四期1200167.48元,锦江润茂公司已交付了相应的发票,最后一次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中铁十四局已向锦江润茂公司支付货款230万元,尚欠货款1106963.24元。庭审中,中铁十四局对锦江润茂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1106963.24元无异议,但对锦江润茂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辩称因该项目建设单位迟延向中铁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根据锦江润茂公司、中铁十四局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3.2条的约定,中铁十四局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锦江润茂公司已按约定供应碎石共计价值3406963.24元,并按约定将相应发票交付给中铁十四局,然中铁十四局仅支付货款230万元,余1106963.24元未付,中铁十四局构成违约,锦江润茂公司要求中铁十四局支付剩余货款1106963.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四局应否向锦江润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计算。庭审中,中铁十四局辩称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昆仑公司迟延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锦江润茂公司、中铁十四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2条“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前述条款约定的应付款时间60个工作日”,故中铁十四局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根据合同目的解释规则,上述条款中“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应当理解为项目建设单位迟延向中铁十四局付款足以影响中铁十四局向锦江润茂公司支付货款,而根据中铁十四局提交的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标的额为6亿余元,中铁十四局仅提交昆仑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2082840.05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昆仑公司的付款进度,也就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足以影响中铁十四局向锦江润茂公司付款的情形,故中铁十四局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锦江润茂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中铁十四局最后一次提供发票,按照双方约定,中铁十四局应于2020年5月26日前支付应付货款的70%,于2020年6月26日前支付应付货款的30%。现锦江润茂公司放弃分段计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未付货款110696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铁十四局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中铁十四局应向锦江润茂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1106963.2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中铁十四局实际支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中铁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锦江润茂公司剩余货款1106963.24元;二、中铁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锦江润茂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06963.2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中铁十四局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锦江润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锦江润茂公司负担394元,中铁十四局负担7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四局负担。由中铁十四局负担部分,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锦江润茂公司。
二审过程中,中铁十四局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蒲江至都江堰段项目概算调整的批复》川交许可建[2022]52号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蒲都项目概算调整批复,调整金额较原批复增加15.02亿元。证明因项目建设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建设规模调增、征拆费用增加、贷款利息上涨等因素影响,蒲都项目建设费用远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川交函[2016]793号文批复的项目概算,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情形。2.“中国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总承包指挥”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蒲都路面项目合同及收支情况证明,主要载明:截止2022年8月15日,项目已全部完工,蒲都路面项目合同内工程开累计价57620万元;开累拨款57520万元,除合同内金额外,中铁十四局向昆仑公司申报材料调差变更12773万元,昆仑公司已收到申报材料,双方就调差变更金额正在进一步协商、审计。证明蒲都高速工程因建设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影响,材料成本上升,该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作为项目总体建设运营成本,相关单位对该部分工程款暂未拨付。3.中铁十四局制作的材料调差金额统计表,主要内容为材料调差1.27亿元,证明蒲都项目工程材料单价变化远超基准价格,造成中铁十四局工程成本增加,故中铁十四局向相关单位申请材料调差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蒲都项目做出调整概算的批复。锦江润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当庭出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主体的盖章确认。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也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且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影响到中铁十四局向锦江润茂公司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证据1中铁十四局未能提交原件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中铁十四局单方制作,锦江润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2条约定,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前述条款约定的应付款时间60个工作日。中铁十四局主张合同约定的迟延给付货款条件成就,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铁十四局提交的中国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总承包指挥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蒲都路面项目合同及收支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工程项目存在调差,但该调差并非中铁十四局与锦江润茂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能够预见并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的迟延给付情形。中铁十四局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情形成就,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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