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82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祥和新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汇,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恩华,男,199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锋,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9号。
法定代表人:韩启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锁,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赵金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恩华、宋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5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被告,原告要求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截止到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2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协议明确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另外原告和被告***、赵金锁协议约定,原告欠被告赵金锁的40000元由被告***偿还,该4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将该项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将299000元变更为35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青岛新机场进场路第二连现浇箱梁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找原告负责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从2018年10月进场,2019年5月出场。经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及工人代表就欠付工程款于2019年5月2日出具《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中确认被告***与原告总价款265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1920000元,工程剩余款73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19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540000元,原告因工程借赵金锁的4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人工资。因签订协议时,被告***欠款640000元,经原告及工人代表多次讨要,被告履行了工人工资60000元及部分工程款40000元,剩余54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青岛新机场进场路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下的第二连现浇箱梁项目转包给被告赵金锁,被告赵金锁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因此以其挂靠的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承包,被告赵金锁系实际承包人,后被告赵金锁又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确实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进行施工,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告撤场,被告***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并且由原告、被告***、及原告工人王波三方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达成该协议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具体时间如下:1.201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2.2019年7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3.2019年8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原告的工人王波账户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由王波出具了收条;4.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0000元工程款;5.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工程款,从达成协议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1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结算的欠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000元。第三,被告***并不是不偿还该欠款,是因为被告***目前资金紧张,从被告***达成协议陆续还款的情况下,确实不是主观故意,望原告能够理解,给予被告宽限时间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根据协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被告赵金锁40000元的借款,同意支付。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欠款及相关的关系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前并不知情,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通过项目负责人被告赵金锁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从进场施工后由于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施工,于是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原告撤场,对此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直到收到原告起诉传票以后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2.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赵金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赵金锁只是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况且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一说,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欠款,与被告赵金锁无关,被告赵金锁无义务支付欠款连带责任。另原告借被告赵金锁的40000元,被告赵金锁明确向被告***主张,原告不用偿还被告赵金锁的借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收条并非是2019年5月2日协议中540000元的一部分,而是结付之前工程款的一个完善手续。原告主张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原告至本判决前未予提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60000元发生在结算之后,应在双方结算的54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王波(丙方)签订《青岛新机场进场路第二连现浇箱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总价款贰佰陆拾伍万元整(¥2650000.00)。二、甲方已付乙方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00)。三、工程剩余款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四、甲方扣除乙方各种费用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五、甲方还应付乙方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六、乙方借赵金锁的肆万元整(¥40000.00)由甲方偿还。七、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工人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余款肆拾捌万元正,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付清后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丙方余款。八、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乙方、丙方不得去业主闹事,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2019年5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青岛新机场人工费60000(陆万元整)。”
2019年8月7日,王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
2019年7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80000元。
2021年1月20日、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共40000元。
被告***主张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1000元,虽然其未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但根据原告庭审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先是主张尚欠工程款299000元,后是主张尚欠工程款359000元,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该1000元,只是对2019年5月3日的60000元有异议。
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主张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
原告为本案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2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新机场进场路第二连现浇箱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共支付原告241000元,尚欠原告29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有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和被告***、赵金锁协议,原告欠被告赵金锁的4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将该项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赵金锁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且被告赵金锁当庭表示,原告借被告赵金锁的40000元,被告赵金锁明确向被告***主张,原告不用偿还被告赵金锁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均认可被告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已全额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160元,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00元及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216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铁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金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原告预交4600元,由法院退回1257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由被告***负担546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