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3号楼704、705、706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西镇桥南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欧阳,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E12号楼3**5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宝悦家园3号楼2**6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辉建筑队,住所地威海市***龙山办王家疃村195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远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镇文山东路水榭花都1-3、1-4。 法定代表人:林均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丰登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泽头镇文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欧阳、***、***众辉建筑队(以下简称众辉建筑队)、威海远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威海丰登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毕欧阳、***、众辉建筑队、远泰公司、中铁十四局、丰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远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丰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远泰公司后,远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众辉建筑队,***属于众辉建筑队的雇佣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远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众辉建筑队属于违法分包;2.***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中铁十四局与泰山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投保人提供的人员参建项目证明为准,具体如下:(1)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正式员工,则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2)若被保险人为分包单位、协作单位、租赁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参建单位的员工,则提供投保人与参建单位签署的分包合同、参建单位与参建人员的用工证明。远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众辉建筑队属于违法分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分包单位、协作单位、租赁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参建单位的员工,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一审在查明并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后,错误认定***为泰山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并判决泰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辩称,1.泰山保险公司认为远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基于远泰公司违法分包,进而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其所谓“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众辉建筑队,仅系套用了“工程”的说法,其实质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既非转包,也不是一般分包,属于合法行为,且是建筑工程施工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劳务分包纯粹属于劳动力的使用,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质等均完全由总包单位负责。法律禁止违法分包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进而导致大量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害公共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法分包,也不意味着该违法分包工程项下所有法律关系均归于无效的后果;2.***应当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并不固定,该约定也符合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流动性大的客观现实,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若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发生意外,能够有保险公司赔偿,减轻相关损失。故在一审已查明***的确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且投保人也并不反对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泰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以需要投保人出具用工证明等理由推诿赔偿,泰山保险公司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欧阳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上诉。 ***、众辉建筑队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不发表意见,亦未上诉。 远泰公司辩称,1.一审中泰山保险公司从未提及***不符合被保险人的范围,仅提出了管辖以及鉴定标准的问题,泰山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抗辩,二审单独提出,不应审查;2.一审从未认定远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泰山保险公司关于违法分包的论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不记名的,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施工地址,计费方式也是按照工程造价进行投保,***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泰山保险公司陈述的特别条款约定,应当属于格式条款,泰山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该条款即便真实,也属于限制理赔的范围,应不产生效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绝大部分均是以建筑企业的名义购买团体意外险,而绝大部分的施工人员均不是建筑企业的职工,只是临时雇佣、组织的施工人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应当覆盖工程的整个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工艺流程中各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亦不应进行一些明确的限制,如果放任这些条款产生效力,则在实际用工过程当中,劳动者受伤可能会遭受更大的损害,也有悖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 中铁十四局辩称,该公司与远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是正常的劳务分包,不是工程分包,案涉保险是该公司投保。 丰登公司辩称,丰登公司的工程全部包给了中铁十四局,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现尚未完工,其他问题该公司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毕欧阳、***、众辉建筑队赔偿***医疗费63,9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342.19元、护理费5,802.66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91,073.64元;2.远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威海丰登供应链项目1#综合楼、2#苹果冷风库、3#分拣车间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中铁十四局,第三人中铁十四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远泰公司,远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众辉建筑队。***作为众辉建筑队的经营者,组建木工劳务班组两个,毕欧阳系班组长,***在毕欧阳的班组中务工。 远泰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对外承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众辉建筑队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远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9月24日、9月26日向众辉建筑队转账3万元、27万元、23万元,用途及备注:木工。众辉建筑队向远泰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并开具发票。 中铁十四局公司为威海丰登供应链项目1#综合楼、2#苹果冷风库、3#分拣车间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在泰山保险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主险: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7万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2、(1)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一百八十天内发生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乙方在保险单所列明的赔付限额内,扣除100元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全额赔付……;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鉴定标准为中国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2021年9月22日,***在案涉工地为2号楼2层进行加固柱子时摔落,***被送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药费852.3元,后住院治疗,被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右髂骨骨折,2021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销医疗费46,831.39元。2021年11月16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花销医药费1,749.62元。2021年12月29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药费190元,2021年12月30日再次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骨盆骨折术后),2022年1月11日出院,共花销医疗费15,038.78元。2022年1月3日***购买床垫等花销35元。2022年1月18日***在荣成市荫子镇卫生院换药,花销医药费33元。***花销病历复印费19元,***主张医药费63,916.79元未超过上述金额。远泰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共计47,683.69元。 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2月2日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因故意外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2.***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评定为45日(含住院期间)。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毕欧阳和***承***公司工程后,招用其提供劳动,***受伤后,曾向***配合办理理赔事宜。***、毕欧阳、丰登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均无异议,远泰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微信聊天记录,***未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毕欧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证实***受伤与其无关,系远泰公司的架子管没有搭好导致***受伤。远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受伤时照片及视频,无法证实其主张。丰登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认为与其无关,中铁十四局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具体时间且无法显示***事发时状况,架子管的搭设方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架子管搭设方未到庭,远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案涉工地跟随毕欧阳班组从事木工工作,毕欧阳班组系其自行组建,毕欧阳劳动报酬系按平米计算,***的劳动报酬则按天结算,毕欧阳负责在工地记工,***受其管理,可以认定***是由毕欧阳雇佣。众辉建筑队是由***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众辉建筑队的资质向远泰公司开具发票,毕欧阳系***找的班组长,毕欧阳的报酬由***发放,两人报酬均是按平米计算,***比毕欧阳多几块钱差价,属于***的利润,可以认定毕欧阳承揽众辉建筑队在案涉工地部分木工工程。 ***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毕欧阳作为雇主,理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保证雇员生命健康安全,故对***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毕欧阳承担80%责任。众辉建筑队承包案涉木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毕欧阳,在选人任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众辉建筑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做好安全防护,并保证自身安全,其不慎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要求远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众辉建筑队,众辉建筑队经营者***虽然认为建筑队存在仅仅为开具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要求远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中铁十四局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泰山保险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在案涉工程工地内,泰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符合社会基本医疗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的赔付限额内,扣除100元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全额赔付,故泰山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扣除100元免赔款及非医保用药10,162.46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医药费63,9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19,342.19元、护理费5,80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8,993.64元。 泰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万元(50万元×10%),在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654.33元(63,916.79元-100元-10,162.46元)。扣除***应当负担的损失金额,剩余损失151,194.91元(188,993.64元×80%),扣除泰山保险公司负担的103,654.33元(50,000元+53,654.33元),由毕欧阳负担47,540.58元。对于毕欧阳主张的架子工未将架子搭好,导致***受伤,毕欧阳作为雇主,其应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在赔偿***损失后向造成***受伤的第三方追偿,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毕欧阳与远泰公司及架子管搭设方的争议,可另案主张。对于远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683.69元,远泰公司主张其保留向他人主张的权利,予以许可,本案中***应获赔的款项暂不予扣除远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药费53,654.33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合计103,654.33元;二、毕欧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993.64元的80%,即151,194.91元,扣除泰山保险公司负担的103,654.33元,还应支付47,540.58元;三、***众辉建筑队对毕欧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毕欧阳、***众辉建筑队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荣成新庄支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30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鉴定费2,080元,由***负担863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47元,毕欧阳、***众辉建筑队负担1,0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铁十四局提交其与远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中铁十四局与远泰公司之间系正常的劳务分包,材料由中铁十四局提供,远泰公司只提供劳务部分,因中铁十四局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远泰公司,所以案涉事故与中铁十四局无关。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中铁十四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案涉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明细中关于被投保人约定:中铁十四局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及与本项目施工相关的有关人员。投保范围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含)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本项目建立各类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山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泰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主张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应系中铁十四局或中铁十四局的分包单位远泰公司的员工,***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由中铁十四局投保,计费方式是按工程造价投保,***系在保险期内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第5条约定:本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投保人提供的人员参建项目证明为准,具体如下:(1)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正式员工,则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2)若被保险人为分包单位、协作单位、租赁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参建单位的员工,则提供投保人与参建单位签署的分包合同、参建单位与参建人员的用工证明。此约定系关于出险时所需提供的被保险人参建项目证明的约定,而非对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且该约定并未明确将***排除在被保险人范围外。***虽非直接受雇于中铁十四局或远泰公司,但确系在案涉工地施工时摔落受伤,应认定系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参建人员。一审认定泰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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