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润一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7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一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04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FMRK4J。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8406589U。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润一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润一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被告润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润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22236元,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27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68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餐饮费236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53元、律师费34000元、差旅费1230.62元、医疗费360元,共计495009.76元;2.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在同村***的带领下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村中铁十四局转体桥工地上从事雇佣工作,原告属于小工,负责搬运工程材料。该工程由中铁公司承揽,由润一公司负责招工人。开工前,原告与中铁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开工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后原告一直与润一公司商议赔偿事宜,但润一公司一拖再拖,迟迟没有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润一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无义务承担(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中铁公司。 中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我方员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由我方造成。我方与被告润一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润一公司全权负责,根据承包内容、范围及方式条款约定,及原告诉状所述,其是由被告润一公司招揽的工人,故其劳务关系应隶属于被告润一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2019年1月2日,其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村被告中铁公司的工地搬运材料过程中滑倒受伤,受伤后,其被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手部拇指伸肌腱损伤等,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对此原告***提交就医照片、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在被告中铁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工友送其就医,从照片可见其身着“中铁十四局”工装,可以证实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联系被告润一公司的“***”133××××****沟通鉴定事宜。经质证,被告润一公司对就医照片、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的着装可见其是被告中铁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润一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不能证明与被告润一公司存在法律关系;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公司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中铁公司有关系;对就医照片证明事项有异议,衣服带有“中铁十四局”字样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在被告中铁公司的工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通话录音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住院病案、就医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成立。 2.被告中铁公司称,其承包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跨铁路桥工程,其与被告润一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桥梁工程)》和《劳务承包合同(钻孔桩施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润一公司,由被告润一公司负责人员进出场,被告润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1”,电话为133××******,与原告***的电话录音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故原告***为被告润一公司的雇佣员工,应由被告润一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与实际施工期限不一致,实际竣工日期大约2019年4、5月份。对此被告中铁公司提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润一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及**1电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9年1月2日,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受伤与被告润一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劳务承包合同(钻孔桩施工)》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劳务承包合同(桥梁工程)》未约定合同工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3.原告***主张,就本次事故,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曾向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跨铁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大地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索赔材料通知单》,通知其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原告***根据其要求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受伤照片、住院病案、中铁公司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跨铁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材料,但未收到赔付款。对此原告***提交《大地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索赔材料通知单》和理赔材料照片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润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铁公司对保险索赔材料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材料系照片,无原件,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大地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索赔材料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理赔材料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成立。经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跨铁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投保险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施工单位名称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该保单未约定具体被保险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询,被告中铁公司认可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跨铁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其下设项目部,不独立承担责任。 4.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90-150日,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被鉴定人放弃其他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经释明,被告中铁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或出具质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5.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各项损失: 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 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 误工费7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277736元(69434元×20%×20年),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2021年度居民人均收入69434元/年计算20年。 鉴定费2080元,对此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交通费1683元、餐饮费2367.14元,对此原告提交火车、出租车票据、餐饮结算单予以证明。 被扶养人生活费70553元,对此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平泉市王土房乡山湾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父亲**1已故,母亲***(1948年5月2日出生)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由2个子女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25元[29314元×7×0.2×0.5-8594元(低保费用)];妻子**1(1962年10月26日出生)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与前夫生有一子代某1,已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28元(29314元×20×0.2×0.5)。 律师费用34000元、差旅费1230.62元,对此原告提交法律咨询费发票、微信支付截屏、购票订单截屏予以证明。 医疗费360元,对此原告提交河北省平泉市医院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称原件及病历已交给被告润一公司,无法提交。 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各项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差旅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无原件和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被告中铁公司系青岛新机场跨铁路桥工程施工方,2019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中铁公司的工地搬运材料时滑倒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涉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中铁公司作为青岛新机场跨铁路桥工程施工方,为其施工人员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通知被告中铁公司提供保险索赔材料,结合原告***受伤时身着被告中铁公司的工作服,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中铁公司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中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润一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中铁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润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润一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但其在工作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搬运货物时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理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结合事件的具体细节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中铁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建议为30-6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认定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建议为30-6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对于营养费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15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即20006元(86929元/年÷365天×70%×12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0956元(60239元/年×20年×20%)。原告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5元、其妻**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餐饮费用,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未提交医院病历和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43395元,被告中铁公司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24037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5377元。 被告润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3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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