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启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启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平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启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本案事实,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启平商贸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启平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第14.3.4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虽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有此约定,但从双方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五年,在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占有施工成果多时的情况下,如仍以合同约定的对上计量款全部到位为付款条件,显然对启平商贸公司有失公允,故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付价款时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错误。不应依照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14.3.4条约定:“在业主给甲方的计量进度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部分支付或者不支付乙方工程款”系“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符合建筑行业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效的免责条款及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范畴。“背靠背”条款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总包方与分包方应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方的共同义务,收取业主的工程款则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是对收取工程款做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错误。启平商贸公司施工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防护等,根据国家规定,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案涉工程目前仅交工使用5年,在该公路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内,目前该地面开裂明显,不需再提供证据进行佐证。综上,该背靠背条款实际上是双方对合同风险的分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付款的基本依据。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对启平商贸公司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启平商贸公司辩称,1.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在《劳务最终结算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一审对此节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劳务最终结算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启平商贸公司是被动接受的,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付款期限、条款,不涉及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2款和第55条无关,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提及的上述问题及引用的上述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上诉状中引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启平商贸公司表示认可,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距今长达5年时间,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庭审中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致使启平商贸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距今长达5年,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启平商贸公司有权向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关于质量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防护工程,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施工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等施工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平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启平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41,123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启平商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22,83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6日以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利息损失为165,239.75元;以2,341,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截至2023年7月24日利息损失为283,669.32元,以上利息共计448,909.07元,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启平商贸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2.工程名称:S102线大湟平SG-2标防护工程。二、合同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4月5日开工,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或按照甲方指定日开工);第三部分项目专用条款。11.工程质量。11.1.1具体验收标准约定为交工验收时达到合格,竣工验收达到优良。11.1.4本项目路基压实度标准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2015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中相关标准,及业主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约定的技术规范。18.1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并颁发了交工验收证书起计算,本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18.4保修责任: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具体约定为2年。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启平商贸公司于2017年底完工,2018年7月交付使用,***商贸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6月16日,启平商贸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对乙方在大湟平公路SG-2标项目实行劳务承包完成的防护工程,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经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拾陆万伍仟捌佰伍拾元,甲方已付乙方(大写)壹仟肆佰零贰万肆仟柒佰贰拾柒元,现在甲方尚欠乙方(大写)贰佰叁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叁元,其中质量保证金(大写)捌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叁元,甲方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保留金(但若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工程保留金中扣除,保留金另行支付,不计利息。此协议在甲方付清款项后自动失效。双方约定,此款由于对上计量款未到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在付给乙方。”现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尚欠启平商贸公司工程款2,341,123元,其中包括质保金818,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启平商贸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启平商贸公司已在2018年7月向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启平商贸公司给付工程款。关于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未能及时修复才未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在庭审时仅提供了路面开裂照片及修复花费的票据,但无法证明系由于启平商贸公司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陈述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最终结算协议》中均约定,在业主给甲方(即本案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的计量款不到位或者拖欠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部分支付或者不支付乙方的计量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在给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现业主尚未给付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全部计量款,故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可以迟延履行对启平商贸公司的付款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7月,且双方在2020年6月16日再次进行最终结算,虽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有此约定,但从双方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占有施工成果多时的情况下,如仍以合同约定的对上计量款全部到位为付款条件,显然对启平商贸公司有失公允,故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付价款时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显然已经成就,因此,对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以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自认的交付时间即2018年7月起至今,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实际使用时间已达五年,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维修期两年均已届满,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启平商贸公司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尚未给付的工程款2,341,123元(包含质保金818,293元)均无异议,故启平商贸公司关于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341,1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启平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劳务最终结算协议》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应给付的利息应以未给付工程款1522830(扣除质保金)为基数,***商贸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即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31,215.5元及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55%(2023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商贸公司工程款2,341,123元;二、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商贸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331,215.5元及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案件受理费29,120元,减半收取计14,560元,由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14.3.4条约定:“在业主给甲方的计量进度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部分支付或者不支付乙方工程款”,该条款系“背靠背条款”,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以该背靠背条款作为免责事由,应以正常履行义务为前提。事实上,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未提交其履行了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结算及催要工程款等义务的相关证据,故难以依据背靠背条款作为其免责事由。因此,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关于“背靠背条款”符合建筑行业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应当视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机构作出判断,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虽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其在一审中仅作为抗辩理由,而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可另诉解决。
综上,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