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599号
原告(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3区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勇与被告(原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初、陶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水公司向我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共计6 606 798元。事实和理由:我原为中水公司副总经理兼技术推广部(市场部)国际合作部部门经理,后调离至中国水科院大坝工程学会。我在中水公司处任职期间,业绩良好,完成了大量国内、国外的产品销售,根据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结算的规章等文件规定,中水公司应向我支付相应销售项目的销售提成。自我调离中水公司后,多次向中水公司主张支付销售提成款,但中水公司以新老班子没有交接、需要协调为由未予支付;后经多次催促,中水公司于2019年4 月22日向我出具了《关于***1997年-2013年6 月末止结算报告说明》(以下简称《报告说明》)。根据中水公司提供的《报告说明》数据,中水公司应向我支付的应得销售提成总额为7965207.26 元(即国内906070.86 元+国外7059136 .4 元):但中水公司为达到少付或不付我销售提成款的目的,在已经扣除销售费用(又称销售成本,下同)的基础上,中水公司又巧立名目(如股权分红、项目公司管理费等),重复或无理扣除我销售费用,且拒不提供其已扣除的销售费用的明细及扣除依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中水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规则制度,依法合理的扣除销售费用或销售成本,但应向我提供扣除销售费用或销售成本的明细及依据以供核对。如中水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销售费用或销售成本的明细及凭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我的销售费用或销售成本为0 ,即中水公司应按照我的销售所得(未扣除销售费用)的金额,向我支付销售提成。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775号裁决书关于要求我承担不能明确主张国外销售成本的后果是错误的,应由中水公司承担无法提供项目销售成本明细及凭证,销售成本计算为0 的不利后果。(1)从事实及销售费用的数据来源讲,中水公司做为经营主体,其完整的掌握了项目的销售费用(或称销售成本)的数据及明细;而我作为个人,恰恰不可能掌握项目的销售费用(或称销售成本)的数据及明细。因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承担不能明确主张国外销售成本的后果是错误的,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从中水公司的规则制度来说,中水公司之《区域项目销售结算规定》第3条第1 款规定,中水公司应于每年4 季度末统计并计算出上一年度区域销售负责人所负责项目的数据(含销售所得、销售费用、实际到帐额、指导价),并向我提供其所负责项目的《区域项目销售所得结算通知单》。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所得减去销售费用(或称销售成本)为我应得销售提成,但销售成本我本身无法自行计算,而是由中水公司于每年4 季度末统计计算并向我提供数据。事实上,中水公司应向我提供的所负责项目之《区域项目销售所得结算通知单》,是我获得销售提成的前提之一,因中水公司一直未向我提供项目销售费用(或称销售成本)的明细及凭证,我根本无法确认销售费用(或称销售成本),从而确定最终的销售提成数额。(3)从法律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中水公司为达到扣减我销售提成的目的,虚构及罗列项目的销售费用,属于减少我劳动报酬的行为,故中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提供销售费用的数据及明细的责任。
中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一、***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10年底以前在科海利工作10余年,是公司一个销售团队的负责人,2010年11月***申请调离我公司,12月底获准离职,此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8年我公司落实上级关于整治公车私用之前,从未提出过尚有未结算销售提成款问题,现在诉请十年前的销售提成款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0年12月31日从公司离职,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于2010年底终止劳动关系时起算,现在提起仲裁和诉讼退一步讲即便尚有一些销售提成款没有结清,早已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2015年科海利公司股权重组,48名职工的股份共39.95%全部转让退出,股权重组历时一年之久进行了两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相关文件股东可以随时查阅,***作为职工股股东,多次出席了有关会议,参与讨论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从未提出过我公司尚欠其销售提成款,***在股权重组期间的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也不认为公司还欠其提成尾款,退一步讲即便是有一些销售提成尾款未结清,***也已经予以放弃。2019年4月22日公司退休返聘财务人员作出的关于***1997-2013年6月末止结算报告说明没有我公司章,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仅有2016年已退休的原董事长鲁某签字,内容没有愿意给付销售提成尾款的意思表示,不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再生,不产生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二、***的诉请不仅超过了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其诉请要求支付的销售提成款1993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自2003年起每年制定或者修订项目销售结算规定,即销售提成规定,销售人员的人员工资、奖金、社保、运费等等均从销售团队销售提成中列支,提成年度核算先预支后从销售提成款中扣除,销售提成的计算公式为销售指导总价乘20%加实际售价减指导总价乘75%,2007年以后改为18%和60%,产品销售指导单价随着原材料人工成本的攀升每年有多次变化,致使销售指导总价也会发生变化,历年的销售结算规定均写明其解释权归经理会,总经理有最后决定权,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在1997至2010年期间,历史久远但化繁为简,仅从2019年双方函件中可看出***诉请的1993万元销售提成款是***销售团队自1997至2010年期间全部应得的销售提成款,并未减去已经支付的成本费用和应当扣减的款项,若减除后销售提成余额为130万元。1、2019年3月31日***给科海利的关于我公司1997至2012国内国际销售项目结算的计算和说明(以下简称杜3.31函)第4页第7条项目所得减支撑费用,本次计算已支出成本费用按1160万元进行估算,此外还同意在结算时考虑以下因素予以扣减:(1)2004年以前的亏损(云南项目等);(2)考虑巴贡(马来西亚项目)公司的贡献;(3)考虑2011、2012年各170万元的费用;(4)2011年列支时应退股而未退股的分红。2、2019年4月22日我公司退休人员作出的***1997至2013年6月末止结算报告说明及附件(以下简称4.22函)虽然是退休会计作出,退休领导签字,我公司未签章未确认,不构成时效再生,但这是原财务人员根据历年帐目作出,其附件是历史形成的,与帐目会计凭证相符,其结果是客观真实的。我公司自2004年开始改为电脑作帐,我方打印了电脑的帐页作为证据提交,与帐相配套的会计凭证我方带来了四大箱,仅是两年的,可依据我公司4.22函找出对应的年度结算明细表,然后再看帐看凭证,由于数量太大,***可以到公司进行核对,公司财务积极配合。3、2019年6月3日***给公司的回函(以下简称杜6.3函)确认了一部分款项,也提出了对个别问题进行核对的要求,杜6.3函已确认了1997至2003国内销售结算余额906070元,即:(1)确认了附件1***的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也是这个数额。(2)确认了结算汇总表中供货金额和到款金额,仅要求对支出部分要进一步的进行核对,对其他应扣除部分有些***确认同意扣除,有些提出要求核对,其中(1)巴贡项目管理费314.73万元要求提供相关计算,(2)2009年2月项目定制产品未发货同意扣除产品成本,(3)2008年至2013年招待费分摊同意扣除,(4)未收回货款143万元要求核实确定,(5)2001年至2010年已取得的结算款用发票报销顶替提成部分144.82万元,疑似重复扣除要求核实,(6)其他费用8万余元确认并同意扣除。杜6.3函没有提到我公司4.22函附件2、附件3,2004年至2007年和2007年至2013年销售应得提成,但这两部分相加为1903万元,这个数字恰恰与***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从2019年双方的函件可以看出***对当年的销售情况、应提成情况、成本支出情况是清楚的,基本是认可的,否则其数据从哪里来。我公司财务每年都将销售提成明细表交销售团队负责人,***没有在上面签字,财务人员也无法强制其在上面签字,没有签字不会影响成本费用的正常支出,因为每年度结算明细表是年度销售额、提成额、成本支出费用的事后统计和计算,作出结算明细表的依据、帐目与会计凭证是完整的,会计凭证上有团队负责人或其他人的签字,是有帐可查的,我公司其他销售团队也存在与本案同样的情况,***不认可收到了财务人员作出的销售结算明细表,并不能否定从销售提成款中每年支出成本费用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关于要求我公司给付销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关于算帐部分的答辩意见不是同意在给付***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销售尾款130万元,只是为了说明***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撑,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裁决。中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02年10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国内销售提成及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国外销售提成共计1707393.81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同上。
***针对中水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1、我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根据中水公司的规章制度,销售结算是公司每年提供销售结算单,但公司一直没有给***,导致***的销售结算无法进行下去。2、我方多次催促,公司领导发生变化,新领导以老领导没有交接为由拒绝结算,我方一直积极主张,中水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19年5月27日公司才正式以通知函加附件的形式向我方提交了***销售结算的文件,此后根据文件进行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提起了仲裁及诉讼,故仲裁时效没有问题。3、公司进行的股权重组,实际是股权转让,员工股的退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混在一起。4、中水公司所述的销售提成是随时结算的,与事实及中水公司的文件不相符,公司从未没有随时提成的制度,事实上没有这么操作过,才导致拖欠***大量的销售提成款。5、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我方认为有销售费用可以在销售结算款中扣除,但中水公司不给扣除费用的明细,导致我方无法核对,中水公司虚构名目,超出规章制度的范围进行克扣;公司存在重复克扣销售提成款的情况,我方无论沟通还是打官司,都希望公司提供***销售费用的明细,只要是合理的我方都认可。***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数据确实来源于中水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份的通知函中的数据,之前并不掌握详细的数据,我方当时也无法提供给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为中水公司副总经理兼技术推广部(市场部)国际合作部部门经理,于2010年12月31日调离至中国水科院大坝工程学会。***与中水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亦确认中水公司与中国水科院大坝工程学会是同属于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二级下属单位。
***主张中水公司拖欠其销售提成,并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算申请、回复、回函、函。其中显示***提出催要提成相关的文件中,最早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此外另显示中水公司要求***交回公司车辆。2、《关于***1997年-2013年6月末止结算报告说明》,载明“2019年4月依据***2019年4月4日本人提交的销售项目结算的统计和补充说明进行了梳理与核定,具体结果如下:一、结算部分:1、国内销售部分1997-2003年(见附件1),核算无误。结算款906070.86元。2、国外销售部分2004-2007 年(见附件2 ),到款金额15928819.30元,结算款1442893.47元; 2007-2013年(见附件3),到款48864986.99元,结算款5616242.93元。3、1997年-2013年6月末项目提成款为:906070+1442893+5616242=7965207.00元。二、其他应扣除部分:1、国外项目公司管理费用(见附件4)3994595.51元。其中巴贡项目按到款15%收取公司项目配合及管理费用,共计3137407.75元。2、2009年2月曲靖项目产品GB三复合橡胶板5029公斤订货生产后至今未发货,计入生产成本136813.58元。(见附件5)。3、2008-2013年业务招待费用超标项目应分摊部分:322836.97*0.4*0.15=19370.21元。(见附件6)。4、截止到2018.11.08***项目欠款1432052.88元。(见附件7)。5、
自2001-2010年间***已取项目结算款1448216.74元。(见附件8)。6、另外,杜工项目2013年度费用60445.69元,2014年度费用18071.26元,2015年费用6685.66元,2013-2015年共计费用83952.03元。(见附件9)。7、以上1-6项销售有关的应扣合计:6257813.19元。三、结算款-扣除款7965205.00-6257813.19=1707393.81元。四、杜工工资发至2010.12.31日,如2010年杜工应退出股权,股本金3.2*420000=1344000 元。2011 年至2015年多分红利63000+84000+163800+132568.8=443368.8元。2015年退股本金1307300元,2011年至2015年因未退股多付杜工红利1344000-443368.8-1307300=406668元。五、综上三、四项,应付***1707391.81-406668=1300725.81元。”落款处打印体显示“公司财务 2019年4月22日”,下方显示鲁某签字字样。另查,中水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6年6月22日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鲁某变更为他人。
中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但表示:1、公司每年进行结算,2011年底相关项目已经完成全部回款,公司2012年已经与***团队就到款及收入支出明细进行核对,并由经办人签字,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其公司认可收到***的来函,但不认可来函中所讲的多次要求结算提成款的种种说法,只是***单方的说法,从2017年5月19日第一份函向前推到2010年12月31日***离职,期间近7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过结算提成款,仲裁时效早已届满;上述证据中显示其公司贯彻上级要求收回私人占用公车,才引发了双方的矛盾和本案的争议;其公司每年都与***的销售团队对帐,***自认销售团队支出费用为1160万元,说明双方就有关数据是相互通气相互对帐的,同时内容也表明本次诉请金额与基本事实不符。2、对于《关于***1997年-2013年6月末止结算报告说明》,其公司仅是对***与其公司前任董事长对帐事宜负责传达信息,并不构成公司与***之间的对帐,该份结算报告说明是退休的董事长委托退休返聘会计对销售帐目的说明;该说明的出具系因2019年3月3日***来函后,其公司退休会计根据财务帐目作出的结算报告说明,已退休的董事长签了字,公司没有盖章签字,说明公司对此没有确认,从内容讲也没有任何同意给付已过时效期间的销售尾款13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对此,***表示其虽然离职了,但仍可以主张在职期间的提成款,根据中水公司的规定应该是公司主动结算并提供结算单据,但公司一直未提交,双方一直处于结算过程中,其多次催促,中水公司以公司领导发生变化、新领导以老领导没有交接为由拒绝结算,其一直积极主张,中水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19年5月27日公司才正式以通知函加附件的形式向其提交了销售结算的文件,此后根据文件进行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其提起了仲裁及诉讼,故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提举了《通知函》,显示中水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作出,载明其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关于***1997年-2013年6月末止结算报告说明”。5月27日公司召开经理会,经理会委托王某负责传达信息、沟通事宜。中水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将说明交给前任公司领导之一陶某,陶某转交给前董事长鲁某,公司认可收到说明,但不认可内容。
经***与中水公司对账,双方均予以确认的对账结果包括:1、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销售提成共计8151331元。2、上述销售提成中应扣减的费用包括:(1)曲靖项目三复合橡胶板买方不要了,定制品作为废品扣除成本费用82088元予以扣减。(2)业务招待费超标分摊部分19370元予以扣减。(3)曲靖水利水电项目欠款3797元扣减。(4)老挝NN2项目银行手续费9197元扣减。(5)以发票报销方式领取的销售提成款减车辆折旧费,数额为1346129元扣减。(6)在2013至2015年度的费用83952元扣减。3、不再从上述销售提成中扣减的费用包括:(1)葛洲坝、东风公司、湖南水科所、宜昌水电规划院共计102855元不再扣减。(2)车坝河水库欠款158423元不再扣减。双方均确认不再扣减的两项已计算包含在上述8151331元。
双方仍存在的分歧的对账结果为,以下款项是否应自销售提成中扣减:
1、中水公司主张应扣除巴贡国外项目管理费3137407元、麦洛维等国外项目管理费857187元,***均不同意扣除。
就此,中水公司表示,2003年至2004年其公司为进入巴贡项目,研发团队集体攻关进行了一年的研发,投入了人力物力,投入得到验收,得到对方的认可,为后来***团队签订合同打下了坚实基础,2003年公司收取的5万元研发费用根本不能支撑研发团队一年多的研发支出,在签销售合同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公司其他的各个部门办理运输、退税等环节都参与了,各方共同努力完成销售2091万元,故其公司决定收取15%的管理费合情合理;此外,麦洛维等项目是小型低坝产品,与销售给巴贡项目的大型高坝的技术产品不一样,公司所做的工作也不同于巴贡项目,故按照当时确定的2%的比例从销售提成中扣除管理费。中水公司提交了研发人员出差批件及报销手续等材料,表示其公司为巴贡项目前期研发提供研发成果,且在巴贡项目履行过程中安排研发团队前往当地进行技术支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上述人员出差的目的是为了巴贡项目的混凝土材料,巴贡工程混凝土材料现场试验是中水公司其他团队进行的,其销售的是止水材料,与上述混凝土材料是两个不同的项目。诉讼过程中:(1)中水公司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表示其系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其从事科研工作,对于巴贡项目当时的竞争方式是科研先把攻关成果介绍,签了一个小合同,合同顺利执行完毕了;GB材料本身是国家九五计划的一部分2000年项目验收,通过项目研发了能够符合高面板运行要求的材料;巴贡项目需要特殊材料,对方对技术成果评价很高。***仅认可证人身份及证言中涉及GB材料本身是国家九五计划的一部分、2000年时材料已经出来了的部分,表示GB材料本身不是为了巴贡项目专门研发的,而是之前就有的产品,对其余证言不予认可。中水公司认可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2)中水公司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表示其系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退休人员,表示巴贡项目中研发队伍做了这么多工作,公司也做了这么多工作,收取15%的管理费作为补偿是合情合理,是公正的;巴贡项目是特例,包括产品定价、技术的合成,管理费不是单独针对销售人员收的,是整个团队收取的,15%管理费提出之后是补偿公司的科研工作还有管理工作;公司针对收取管理费没有制度,但项目拖了这么长时间是因为***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将债权债务移交公司。***仅认可证人身份及证言中没有制度规定收取15%管理费的内容,***表示, 中水公司称为巴贡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所谓的研发持续时间三个月,并称5万元不足以维持团队的费用,但没提交证据,5万元试验过后公司没有为巴贡做过任何科研,巴贡项目使用的产品为老产品,公司没有为该项目专门研发新产品,科研方面再没有投入了,侧面证明了15%项目管理费是拍脑袋想出来的。
双方均确认应得提成款按照销售制度核算。***主张从中水公司成立到项目结束,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中均没有管理费项目,其他项目人工、会议、差旅都有明确的项目扣除费用,都有明确的约定,但管理费名目从来没有在公司规定中出现过。中水公司则主张,2003年之前的国内项目没有扣过管理费,2004年起***开始负责国外项目,国外项目包括巴贡和麦洛维,项目管理费都是从国外项目中扣的,销售制度的规定里没有管理费,双方之间没有成文的规定,但总经理可以根据当时的销售情况、市场价格有最终决定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最后阶段才拿出总经理决定权说话,如扣除15%的管理费比例,则造成了签订合同不但没有任何提成还要倒贴,显然违反商业规律。
2、中水公司主张应扣除中水九局云荞项目中未回款的数额1073668元,以及该项目的引气减水剂买方未付货款91200元,***均不同意扣除。
中水公司主张中水九局云荞项目是***负责的项目,没有扣除“未到款成本”,按照规定和时任总经理的决定,***未及时追款,也未向公司汇报,造成了很大损失,故未回款数额应自提成中扣除。中水公司就此主张:(1) 2003中水公司销售分区及相关规定第一条,对4个销售团队分区作了规定,***的团队负责对黑泉、小坝、小溪口、云荞水库的销售。(2)云荞的第一份销售合同是***负责,不欠款,之后云荞传真合同又订货1273668.8元,只回款20万元。(3)第二份对云荞的催款函也是***签名发出的。(4)中水公司当年的销售秘书倪某当年所作的“***2000至2010年供货、到款、开票统计”,也表明项目是***的。(5)***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证据7 “1997-2012年国内国际销售项目结算的计算和说明”第一条第3款,也认可云荞项目是其负责且未到款的事实。云荞项目欠款1073668.8元+91200元(减水剂)=1164868.8元,应由***负责,而且云荞的项目,根本没有扣除“未到款成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时任总经理的决定,***未及时追款,也未向公司汇报,造成了很大损失,该1164868.8元应从销售提成款余额中扣减。中水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中水公司产品销售分区及相关规定》(2003年度)。显示“……***作为区域销售负责人,全权负责黑泉一期、小坝、沟后、小溪口、云荞水库的销售工作。……”落款处显示中水公司,2003年3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关于云荞水库项目供销合同的情况说明》。显示“中水九局云荞水库项目是由***项目经理于1999年11月19日签定的合同。2000年12月云荞水库项目部以传真形式,需要我公司继续完成止水材料供货(详见传真件),由于杜经理当时在德国出差,部门负责人由邓某同志任部门主任,按领导要求,同意继续完成供货,材料单价按1999年合同签定的单价为准。根据云荞水库项目部传真订货的要求,我公司于2002年4月-6月分三批完成供货要求,供货总额为1273668.80元(详见2002年12月12日货款结算单)。”落款处显示倪某签字字样。***仅认可签字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表示云荞项目前后有两批合同,第一批合同是其签的,2002年时其常驻上海负责大众项目,第二批合同不是其签的,中水公司将两批合同混淆在一起、是不真实的。3、传真。显示“致:中水九局云荞水库项目部许某,自:中国水科院科海利公司 倪某。日期:2002年4月2日。”内容为“许工:您好!现将2001年供货到款情况说明如下:根据贵部2001年传真订货的要求,我公司已完成止水材料的供货,贵部已将部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上,……另,根据2002年传真订货的要求,将所需材料价格及数量报给您。……请核实确认后,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用传真传给我公司,以便尽快安排生产和运输”,落款处显示加盖北京科海利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印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中水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完整。3、货款结算单。显示2002年12月12日北京科海利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中水九局云荞水库项目经理部作出,内容为“……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收到贵方汇来200000元的货款,尚有1073668.80元的货款未支付,希望贵项目部履行合同约定,尽快将余款支付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中水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完整。4、云荞水库止水材料表、关于云荞水库项目经理部支付止水材料货款的函。均显示有***签字字样,函中显示“中水九局云荞水库项目经理部:并项目经理部:根据贵部订货合同的要求,我公司已于2002年4月先后向贵部供应了1273668.80元的止水材料和91200.00元的外加剂材料。现仅收到贵部汇来200000.00元的货款,尚有1164868.80元的货款未支付,致使对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正常运营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恳请项目部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将材料余款支付给我公司,……”,下方显示***签字称“请转发周某局长”,2003.12.0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签字的背景是2001至2003年中旬其一直在上海负责公司的非销售类项目,项目完成之后公司称有一笔新的费用需要其收款,因其与项目业主比较熟悉,中水公司要求其代为向业主催款,不代表该份合同是其签的。另查,***自行出具并向中水公司提交的《关于***1997-2012年国内国际销售项目结算的计算和说明》中载明“……一、就本人1997-2003年国内项目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如下,请予以核实:……3、未到款合同主要集中在:云南云荞项目第二笔合同,合同总额约127万,已到款20万,未到款约107万已在2002年按公司相关规定计算出未到款合同的成本,我理解该成本作为支出费用已从2002年或以前的结算款中冲抵。参见附件三。”附件三显示为“2002年销售项目结算报告”,其中“项目结算款”备注为“包括云荞结算”,“未到款”一项金额为1073668.80元,注释处显示未到款金额成本=1273668.8/2.86*1.04-200000=263152.29。
针对未回款的合同款或货款是否应由销售团队承担问题。***主张2007年之前双方没有约定,但有惯例,即按照未回款项目的销售成本来扣减销售提成款,每个项目销售成本不同,2007年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有明确的规定,以未回款的合同款的60%扣减销售提成款,其认可惯例,云荞项目是2002年的,未回款部分的成本是263152.29元,但其不同意扣减,因云荞项目第二个合同不是其项目。中水公司则主张,如果合同未回款,2007年规定未回款部分的60%从销售提成中扣除,云荞项目欠款虽然发生在2007年之前,但延续至今,当然要执行现在的规定,其公司之所以坚持不能仅扣除60%,系因毛利率也不足20%或30%,故要求全部未回款由***承担,由于款项至今未回款,算上资金损失,即便是100%公司也是亏的,要求全部扣除,如果没有收回货款,***应把事情移交给公司处理,现在过了时效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其全部承担未回款金额。中水公司另表示,未回款金额从销售提成款中扣除,谁销售就扣谁的。另,双方均确认云荞项目第二个合同的应回款时间为2002年。***表示,其2002年在上海项目上出差,2003年回北京工作之后领导要求其催款,其中已回款的20万元是其催回来的,项目拖欠款项中水公司一直是知道的,根本不是其的项目。2007年之前没有明文规定欠款如何扣销费用,大概原则是按照成本价扣,2007年之后才有60%的约定,云荞项目的成本公司有核算表,成本费用共计428210元,已经收回20万,项目目前成本只剩下22万多元。
另查,针对双方均确认无误的***应得销售提成8151331元,包含的906070.86元中涵盖了2002年年度计算提成款115295.82元,依据中水公司向***作出的《1997-2003年***国内销售项目结算统计表》中显示为:115295.82元的核算过程为:2002年:销售供货总金额1318668.80元,未到款金额1073668.80元、未到款金额成本263152.29元、年度项目结算款330555.07元、年度支出项目金额215259.25元、年度结算提成款115295.82元,主要销售项目有黑泉云荞等。
3、中水公司要求扣除***离职后的股份红利406668元,该部分款项公司已经发放给***,要求从销售提成中扣除,***不同意扣除。
中水公司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已不再是中水公司员工,失去公司股东资格,按照中水公司的规定,不应当再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扣减其离职后2011年至2015年股东分红406668元。***表示,其领取公司红利是基于股东身份,作为公司股东正常的分红行为,与其工作期间取得的销售提成是两件事,不能混为一谈。
2020年4月30日***以要求中水公司支付国外、国内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7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内销售提成及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外销售提成合计一百七十万零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一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中水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中水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能否成立。***与中水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此后***调往其他关联单位工作。依据2019年4月22日中水公司会计出具、知悉***提成情况的前任董事长鲁某签字的提成核算说明可见,2010年12月31日***离职之后,中水公司对***的提成结算并未结束,在此之后的到款与费用等与提成计算相关的款项,仍在持续性地被中水公司纳入提成的统计与结算。故中水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成数额。首先,经***与中水公司对账,双方均确认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销售提成数额为8151331元,亦均确认应自上述销售提成中扣除6项费用共计154453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进而,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扣减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对巴贡、麦洛维等国外项目管理费应否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双方均确认提成依据中水公司提成制度核算、亦确认中水公司提成制度中并无管理费的约定,故中水公司扣除***上述国外项目管理费,缺乏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据,亦未就此与***达成一致约定,仅凭总经理决定予以扣除提成缺乏依据,对中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中水九局云荞项目中未回款的数额、引气减水剂买方未付货款数额应否扣除。首先,云荞项目应于2002年回款,彼时针对未回款项目的提成核算方式,与2007年发生变更后的核算方式不同,中水公司依据在后实施的制度溯及此前约定的提成核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继而:(1)结合双方均确认的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销售提成数额的构成、中水公司向***作出的《1997-2003年***国内销售项目结算统计表》中显示的2002年提成(含中水九局项目提成)的核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中水九局云荞项目第二份合同被纳入***的提成核算范畴,已经对该合同未到款金额的成本进行了核算,并确立***的提成核算方式,现中水公司提出应扣除100%的未到款金额的主张,与该公司既往对同一合同的提成核算方式不符,中水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中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引气减水剂买方未付货款数额,因中水公司未举证证明未到款金额的成本,故本院参照该项目前份合同的情况予以核算,并自***的销售提成中扣除该笔未到款金额的成本33164元。3、对***离职后的股份红利应否扣除。***离职后的股份红利系其基于中水公司股东身份领取的股份分红,与本案基于劳动者身份获得的销售提成,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项目,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在本案劳动争议中径行抵扣,中水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经核算,中水公司应向***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共计657363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销售提成共计6 573 6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任玉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