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9721号
原告: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3区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科海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中水科海利公司支付国内销售提成、国外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775号裁决书。***与中水科海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35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与中水科海利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3599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359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王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