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3区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中双方的对账,并不意味着中水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4.22结算报告说明”中列明应扣减的成本费用,应予以扣减。一、二审判决在两个项目上存在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为不应扣除巴贡、***项目的管理费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为云荞项目第二份合同未回款项当时已经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报酬争议属于普通劳动争议的一种,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以中断、中止。(二)***与中水公司之间的销售提成款纠纷,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一直未完成结算工作;***诉中水公司劳动争议案,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应得的销售提成款,二审判决结果准确;***不同意北京中水公司的再审理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2019年4月22日中水公司会计出具、知悉***提成情况的前任董事长***签字的提成核算说明可见,2010年12月31日***离职之后,中水公司对***的提成结算并未结束,在此之后的到款与费用等与提成计算相关的款项,仍在持续性地被中水公司纳入提成的统计与结算。且前述核算说明中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因此,二审法院对中水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提成数额,经***与中水公司对账,双方均确认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销售提成数额为8151331元,亦均确认应自上述销售提成中扣除6项费用共计1544533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扣减项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并核算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中水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