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5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中,男,197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晓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匡尚富,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沛山,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3区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爱中与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利公司)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中之委托代理人郑晓玲与上诉人水利水电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吴沛山、何晶晶、原审第三人科海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中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7月其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属于在编事业编制员工,一直在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工作。自2012年3月起,水利水电研究院即开始不足额支付其工资,后停发其工资。现其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判决: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720元。
水利水电研究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单位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自筹收入。*爱中2000年7月进入其单位工作,属于在编事业编制员工。*爱中在其单位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工作,后经体制改革,结构材料研究所划分为二,一部分为非营利部分,另一部分面向市场组建科海利公司。改革完成后*爱中即在科海利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但其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人事关系仍与其单位建立。*爱中在职期间未达到岗位标准及科研成果的要求,其单位对*爱中绩效工资系数进行了相应调整,此后其单位发现*爱中在外自行组建公司,经领导研究对其进行停职调薪处理,但*爱中对此不予配合,经常旷工。其单位依据人事及财务制度核定其工资,并无克扣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爱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海利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称:其公司系经科技体制改革后,从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中分立出来的部分成立的。*爱中系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在编事业编制员工,自科技体制改革完成后*爱中即在其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及内容均同此前一致。*爱中的工资系通过其公司的账户转账发放,其公司认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陈述属实,*爱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爱中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在该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混凝土科学研发工作,为该院的在编事业编制人员。
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经科技体制改革,*爱中所在的结构材料研究所划分为非营利部分及面向市场组建公司部分(后归入科海利公司),改革完成后*爱中的工资及考勤管理均由科海利公司负责。就上述主张,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举:1、《水人教(2002)438号水利部文件》。显示系水利部于2002年10月作出,批复同意了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即组织机构及人员划分为非营利部分、综合事业部分及科技产业部分。2、《水科人(2006)83号水利水电研究院文件》。显示水利水电研究院根据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原结构材料研究所(企)人员及工资关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部转入科海利公司,人事关系由水利水电研究院负责管理,2006年12月13日。3、组织机构图。显示科海利公司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院属企业。4、《证明》。显示科海利公司系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下属科技企业。下方显示加盖水利水电研究院及科海利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0日。5、《证明》。显示水利水电研究院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将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材料部分专业职工的人员和工资关系转入科海利公司。由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无法建立,所以这部分职工仍保留事业单位身份,退休后按事业单位政策管理。*爱中属原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材料部分专业的职工,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事业编制人员。下方显示加盖水利水电研究院及科海利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3日。
对于上述证据,科海利公司表示均予以认可。*爱中则表示其从未见过《水人教(2002)438号水利部文件》及《水科人(2006)83号水利水电研究院文件》,故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于组织机构图及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爱中另主张其一直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事业编制员工,其与科海利公司并无关系。
*爱中在职期间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工资实行下发制,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最后一笔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此后未再发放。*爱中主张其发现水利水电研究院自2012年3月起即开始克扣其工资,后其经多次反映均未解决。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则均表示本案争议期间*爱中的工资均系通过科海利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就上述主张,科海利公司提举:工资表。显示正常情况下*爱中的工资构成为:公司系统基本工资(数额稳定在3000元左右)、院系统工资(含岗位工资930元,后自2013年4月升至1040元;薪级工资583元,后自2013年2月升至613元;其他项目)、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6100元)、费用补贴(277元)、扣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等部分构成;工资实发情况为: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按照0.9的系数核发绩效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该系数为0.5。2013年2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2013年3月起停发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6100元),2013年4月起另行停发费用补贴,2013年5月起院系统工资中仅保留岗位工资及薪级工资。自2013年6月起多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0元。
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举:1、《关于印发﹤科海利公司分配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年8月)及附件1《科海利公司分配制度实施细则》与附件2《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标准》、《科海利公司水科院在职职工岗位绩效》。综合显示*爱中2011年9月定岗为B2岗,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6100元,绩效工资系数根据每年公司及部门综合情况进行调整,可调范围为0.5-1。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上述文件已在部门主任会议中公开,部门主任分别在各部门内开会传达。
2、2009年至2011年间的项目成果统计、科研成果统计、B2岗主要职责及任职条件标准。上述统计汇总显示*爱中完成工作情况,岗位说明显示B2岗任职条件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为项目负责人近3年累计承担或完成科研项目总经费120万元、近2年完成科研成果5篇以上等。
对上述证据,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对对方提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爱中认可工资表中显示的其工资构成及正常工作标准,但表示不应由科海利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水利水电研究院应重新向其发放工资;对《关于印发﹤科海利公司分配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附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从未见过,部门主任并未向其传达;对《科海利公司水科院在职职工岗位绩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听说过B2岗,仅知晓其为六级岗;对项目及科研成果统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未达到120万元的科研项目总经费,但其并无该义务,且科研成果统计的不完整,少于其实际完成的科研成果。另查,根据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转换工作岗位申请》显示“我自2000年来到水科院结构材料研究所工作以来,一直在中水科海利从事水工材料的科研工作……”,下方显示*爱中签字。
另查,2012年6月12日北京中水至坚混凝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8014989908,现名为北京中水至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至坚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爱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庭审过程中*爱中主张其自2013年6月起其即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仅为该公司的持股股东。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共同主张,经2013年4月接举报了解到,*爱中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私自在外开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经营范围亦系其在职期间从事的混凝土业务,经研究决定对*爱中进行停职、反省并进一步配合组织调查等处理措施,但*爱中不予配合并经常旷工。
水利水电研究院就上述主张提举:1、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爱中自行书写的说明及认识共四份。载明*爱中陈述中水至坚公司是从事混凝土方面的技术服务和咨询的公司,其出于帮教授做点事的想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4月科海利公司的领导知道此事后告知其,作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职工不能担任企业法人,其及时地变更了公司法人,并按照要求予以改正;科海利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扣发其绩效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果还像以前一样随意扣发其工资或不发工资,其不会服从工作安排,无论是水科院还是科海利;后*爱中陈述其愿意在科海利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的管理,其本人已退出中水至坚公司的主要三块业务。
2、《会议纪要表》。显示2013年4月23日结构材料所(企)(科海利公司)召开领导班子扩大会,讨论决定因*爱中注册成立中水至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科海利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不认同科海利公司的管理,违反了科海利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科海利公司领导班子一致同意,对*爱中注册成立公司事项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如下:(1)、*爱中暂时停岗,停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关待遇,只保留基本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及薪级工资。(2)、暂调市场部办公室,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听候处理。
3、上班通知、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水利水电研究院结构材料研究所出具上班通知,显示*爱中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无理由未到岗上班且失联,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连续旷工超15个工作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故通知*爱中准时上班。落款时间显示2014年7月21日;快递详情单显示2014年7月21日水利水电研究院向*爱中寄出上岗通知,2014年7月25日退回;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结构材料研究所于2014年7月21日及30日通知*爱中上班。
4、《员工月度考核表》、《考勤明细表》、《考勤统计表》。其中《考勤统计表》综合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爱中的打卡出勤天数分别为17.5、19.5、8、15.5、22、17.5、19.5、2、1、0.25、0.25、17、17、4.5、0、0、0、0。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均主张*爱中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考勤。
5、谈话记录。显示2014年9月26日*爱中在水利水电研究院与汪小刚、尤建青、王秀军、王维平等人间的谈话记录。内容为岗位选择及出勤管理等相关。
6、规章制度。其中《中国水科院职工处分暂行办法》(水科人(2010)41号),显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含)等的,属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处分;《科海利公司员工手册》显示应遵守保密与同业竞争制度;旷工3天(含3天)以上公司将予以开除。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爱中旷工情节严重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本着给其机会盼其改正的态度一直未对其进行处分。就上述证据,*爱中对说明及认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不知道曾开过上述会议;对上班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快递详情单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没有收到快递,此间有段时间其失去联系系因其也需要生存,在外联络了一个工程;认可《考勤统计表》中显示的其打卡出勤情况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出勤情况不应以打卡记录为准,单位并未规定必须打卡;认可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水利水电研究院领导曾于2014年10月左右与其谈话;认可规章制度的真实性。
2014年12月本案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水利水电研究院为*爱中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2014年9月*爱中以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爱中不服此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件、组织机构图、证明、工资表、考勤统计表、公证书、说明、认识、会议纪要表、上班通知、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规章制度及海劳仲审字[14]第8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爱中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为在编事业编制员工,双方间亦均确认存在人事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利水电研究院是否克扣*爱中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上述争议焦点应围绕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爱中的工资系通过科海利公司银行账户发放,*爱中主张水利水电研究院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应重新再向其支付工资。就此法院认为,通过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举的、*爱中认可真实性的相应文件及证明可见,经科技体制改革,水利水电研究院原结构材料研究所(企)的人员及工资关系转入科海利公司,*爱中在上述人员范围之列,而*爱中签字确认的《转换工作岗位申请》亦载明其自认一直在科海利公司工作。基于上述特定背景,科海利公司已作为工资支付主体向*爱中支付工资,*爱中针对其提供的劳动已获得相应对价,故其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再行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其二,针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爱中工资构成可见,其工资中包含了6100元的绩效工资,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系数按0.9核算,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该系数为0.5,造成上述期间*爱中的工资相较于正常情况下存在23790元的差额。就此,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因*爱中的工作完成情况无法达到B2岗位要求,并就此提举科海利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岗位要求及*爱中的工作业绩汇总等证据,但均无*爱中的签字确认,亦未见相应的送达程序,故在*爱中表示其从不知晓B2岗亦不认可相应岗位要求的情况下,水利水电研究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爱中所在岗位的岗位要求、绩效考核的依据及相应的考核结果均已向*爱中公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法院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核发*爱中工资时扣取上述绩效工资未履行法定程序,存在不当,水利水电研究院应向*爱中补发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上述工资差额23790元。
其三,2012年6月*爱中作为从事混凝土科学研发工作的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私自在外注册成立与混凝土技术服务相关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截至本案庭审之时仍系股东持股。*爱中的上述行为确有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义务与职业操守。2013年4月水利水电研究院知悉上述情况后,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对*爱中作出“(1)停止暂时停岗,停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关待遇,只保留基本工资中的岗位工资(1040元)及薪级工资(613元);(2)暂调市场部办公室,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听候处理”的处理决定,属于合理范围内行使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但在核发工资过程中须纠正的一点是,在*爱中正常的到岗配合调查期间,其领取的工资报酬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费部分后应不能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故法院结合该工资标准及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爱中考勤打卡记录,作为核定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爱中工资标准的依据,具体针对个别月份科海利公司自愿向*爱中支付的高于该标准的工资及与当月工资无关的部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爱中未打卡出勤的期间其无权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爱中虽提出了其出勤情况并不以打卡衡量,但其确曾实施打卡行为,且其亦未就未打卡期间其曾正常出勤提举证据,故法院对*爱中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经核算,法院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爱中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901.81元;针对涉案其余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后不存在差额情况,故对*爱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中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一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及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一分;二、驳回*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爱中与水利水电研究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中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水电研究院向*爱中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7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研究院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是水利水电研究院在编事业编制员工,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与科海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一审将科海利公司B2岗位的工资认定为*爱中的工资标准错误,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水利水电研究院仅给*爱中支付了相关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未向其支付其他任何工资报酬;“暂时停岗,停发工资…配合调查、听候处理”的决定是科海利公司的会议纪要,不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处理决定,且*爱中从不知情;水利水电研究院从未做出要求“打卡”的决定,将科海利公司的“打卡”出勤情况认定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出勤情况错误。
针对*爱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水利水电研究院答辩称:不同意*爱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爱中是水利水电研究院委派到科海利公司工作的,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考勤可以看出其当时没有上班工作,*爱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爱中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予撤销,改判驳回*爱中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爱中未签订过聘用合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水利水电研究院已将B2岗的任职条件及相关的工资调整系数等工资制度明确告知*爱中。本案经过两次立案审理,在第一次审理期间,*爱中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纪国晋就B2岗任职条件、应完成的收入指标、科研成果及调整*爱中绩效工资系数等问题出庭作证,*爱中当庭表示确实跟他谈过,其知道此事,一审法院忽视此关键证据,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和审理错误。
针对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爱中答辩称:不同意水利水电研究院上诉请求及理由,考勤制度和B2岗的规定是科海利公司的内部规定,*爱中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员工,不应受科海利公司的制度制约。
科海利公司的陈述意见是:其公司2012年2月在绩效考评后将*爱中的绩效系数降低,并发邮件告知*爱中降低原因,*爱中不服该决定,拒绝工作。后其公司发现*爱中注册成立了与其公司从业范围高度一致的公司,即要求*爱中退出该公司;2014年5月*爱中拒绝到公司上班,工资正常支付到2014年5月;其公司是事业单位,其前身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爱中是水利水电研究院人事处调派来的,成立公司后,所有员工都成为科海利公司的员工,科海利公司是自负盈亏的企业,工资体系、级别由科海利公司自己认定;*爱中提交的转岗申请里承认其是科海利公司的职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爱中、水利水电研究院、科海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爱中、水利水电研究院、科海利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中为水利水电研究院在编的事业编制员工,双方均确认存在人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利水电研究院是否应向*爱中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2000年7月*爱中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在该院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混凝土科学研发工作,水利水电研究院经科技体制改革,结构材料研究所划分为非营利部分及面向市场组建公司部分,2007年1月1日起结构材料研究所(企)人员及工资关系全部转入科海利公司,*爱中在上述人员范围之列,而*爱中签字确认的《转换工作岗位申请》亦载明其自认一直在科海利公司工作。*爱中虽主张水利水电研究院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应重新再向其支付工资,但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爱中的工资系通过科海利公司银行账户发放,科海利公司已作为工资支付主体向*爱中支付工资,针对*爱中提供的劳动,其已获得相应对价,故*爱中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再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本案中,*爱中、水利水电研究院、科海利公司确认*爱中的工资构成中包含6100元的绩效工资,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系数按0.9核算;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该系数为0.5,上述期间*爱中的工资相较于正常情况下存在23790元的差额。虽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因*爱中的工作完成情况无法达到岗位要求,并提交科海利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岗位要求及*爱中的工作业绩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均无*爱中的签字确认,且未见相应的送达程序,在*爱中表示其从不知晓B2岗亦不认可相应岗位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爱中所在岗位的岗位要求、绩效考核的依据及相应的考核结果均已向*爱中公示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水利水电研究院核发*爱中工资时扣取上述绩效工资未履行法定程序,存在不当,应向*爱中补发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上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2012年6月*爱中作为从事混凝土科学研发工作的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私自在外注册成立与混凝土技术服务相关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至本案一审时仍系持股股东。*爱中的上述行为确有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义务与职业操守。2013年4月水利水电研究院知悉上述情况后,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对*爱中作出“(1)停止暂时停岗,停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关待遇,只保留基本工资中的岗位工资(1040元)及薪级工资(613元);(2)暂调市场部办公室,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听候处理”的处理决定,虽该处理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合理范围内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但在*爱中正常的到岗配合调查期间,核发*爱中的工资报酬时,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费部分后,应不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一审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爱中考勤打卡记录,作为核定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爱中工资标准的依据,对个别月份科海利公司自愿向*爱中支付的高于该标准的工资及与当月工资无关的部分不持异议亦无不当;虽*爱中的人事关系仍由水利水电研究院负责管理,但其在科海利公司期间,应当遵守科海利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不应受科海利公司制度制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爱中虽提出其出勤情况不以打卡衡量,但其确曾实施打卡行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爱中未就其未打卡期间曾正常出勤提供劳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爱中未打卡出勤期间无权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水利水电研究院应向*爱中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正确。
水利水电研究院二审中提出该院与*爱中未签订过聘用合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首先,水利水电研究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水利水电研究院虽未与*爱中签订过聘用合同,但根据*爱中的实际工作单位系科海利公司,工资亦由科海利公司支付,*爱中的人事关系仍由水利水电研究院负责管理,双方实际履行的为聘用关系,未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任应由水利水电研究院承担,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中与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爱中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爱中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