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0040

原告雷爱中,男,197176出生。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事证字第110000000974号。

法定代表人匡尚富,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沛山,男,该院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女,该院人事处科长。

第三人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3区楼401室,注册号110108004918789

法定代表人汪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雷爱中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第三人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利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中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吴沛山、王维平、第三人科海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爱中诉称,20007月我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属于在编事业编制员工,一直在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工作。自20123月起,水利水电研究院即开始不足额支付我工资,后停发我工资。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判决: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我2012312014831期间的工资468 720元。

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我单位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自筹收入。雷爱中20007月进入我单位工作,属于在编事业编制员工。雷爱中在我单位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工作,后经体制改革,结构材料研究所划分为二,一部分为非营利部分,另一部分面向市场组建科海利公司。改革完成后雷爱中即在科海利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但其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人事关系仍与我单位建立。雷爱中在职期间未达到岗位标准及科研成果的要求,我单位对其绩效工资系数进行了相应调整,此后我单位发现其在外自行组建公司,经领导研究对其进行停职调薪处理,但雷爱中对此不予配合,经常旷工。我单位依据人事及财务制度核定其工资,并无克扣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雷爱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海利公司述称, 我公司系经科技体制改革后,从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中分立出来的部分成立的。雷爱中系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在编事业编制员工,自科技体制改革完成后雷爱中即在我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及内容均同此前一致。雷爱中的工资系通过我公司的账户转账发放,我公司认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陈述属实,雷爱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7月雷爱中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在该院的二级单位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混凝土科学研发工作,为该院的在编事业编制人员。

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经科技体制改革,雷爱中所在的结构材料研究所划分为非营利部分及面向市场组建公司部分(后归入科海利公司),改革完成后雷爱中的工资及考勤管理均由科海利公司负责。就上述主张,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举:1、《水人教(2002438号水利部文件》。显示系水利部于200210月作出,批复同意了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即组织机构及人员划分为非营利部分、综合事业部分及科技产业部分。2、《水科人(200683号水利水电研究院文件》。显示水利水电研究院根据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原结构材料研究所(企)人员及工资关系,自200711日起全部转入科海利公司,人事关系由水利水电研究院负责管理。200612133、组织机构图。显示科海利公司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院属企业。4、《证明》。显示科海利公司系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下属科技企业。下方显示加盖水利水电研究院及科海利公司的公章,20144205、《证明》。显示水利水电研究院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将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材料部分专业职工的人员和工资关系转入科海利公司。由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无法建立,所以这部分职工仍保留事业单位身份,退休后按事业单位政策管理。雷爱中属原结构材料研究所从事材料部分专业的职工,是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事业编制人员。下方显示加盖水利水电研究院及科海利公司的公章,2014423

对于上述证据,科海利公司表示均予以认可。雷爱中则表示其从未见过《水人教(2002438号水利部文件》及《水科人[2006]83号水利水电研究院文件》,故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于组织机构图及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雷爱中另主张其一直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事业编制员工,其与科海利公司并无关系。

雷爱中在职期间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工资实行下发制,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最后一笔工资发放至201311月,此后未再发放。雷爱中主张其发现水利水电研究院自20123月起即开始克扣其工资,后其经多次反映均未解决。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则均表示本案争议期间雷爱中的工资均系通过科海利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就上述主张, 科海利公司提举:工资表。显示正常情况下雷爱中的工资构成为:公司系统基本工资(数额稳定在3000元左右)、院系统工资(含岗位工资930元,后自20134月升至1040元;薪级工资583元,后自20132月升至613元;及其他项目)、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6100元)、费用补贴(277元)、扣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等部分构成;工资实发情况为:20123月至20126月期间按照0.9的系数核发绩效工资,20127月至20131月期间该系数为0.520132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20133月起停发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6100元),20134月起另行停发费用补贴,20135月起院系统工资中仅保留岗位工资及薪级工资。自20136月起多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0元。

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举:1、《关于印发<科海利公司分配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2 0118月)及附件1《科海利公司分配制度实施细则》与附件2《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标准》、《科海利公司水科院在职职工岗位绩效》。综合显示雷爱中20119月定岗为B2岗,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6100元,绩效工资系数根据每年公司及部门综合情况进行调整,可调范围为0.5-1。水利水电研究院主站过上述文件已在部门主任会议中公开,部门主任分别在各部门内开会传达。

22009年至2011年间的项目成果统计、科研成果统计、B2岗主要职责及任职条件标准。上述统计汇总显示雷爱中完成工作情况,岗位说明显示B2岗任职条件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为项目负责人近3年累计承担或完成科研项目总经费120万元、近2年完成科研成果5篇以上等。

对上述证据,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对对方提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雷爱中认可工资表中显示的其工资构成及正常工作标准,但表示不应由科海利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水利水电研究院应重新向其发放工资;对《关于印发<科海利公司分配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附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从未见过,部门主任并未向其传达;对《科海利公司水科院在职职工岗位绩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听说过B2岗,仅知晓其为六级岗;对项目及科研成果统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未达到120万元的科研项目总经费,但其并无该义务,且科研成果统计的不完整,少于其实际完成的科研成果。另查,根据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转换工作岗位申请》显示“我自2000年来到水科院结构材料研究所工作以来,一直在中水科海利从事水工材料的科研工作……”,下方显示雷爱中签字。

另查,2012612北京中水至坚混凝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8014989908,现名为北京中水至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至坚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雷爱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庭审过程中雷爱中主张其自20136月起其即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仅为该公司的持股股东。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共同主张,经20134月接举报了解到,雷爱中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私自在外开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经营范围亦系其在职期间从事的混凝土业务,经研究决定对雷爱中进行停职、反省并进一步配合组织调查等处理措施,但雷爱中不予配合并经常旷工。

水利水电研究院就上述主张提举:120134月至20141月期间雷爱中自行书写的说明及认识共四份。载明雷爱中陈述中水至坚公司是从事混凝土方面的技术服务和咨询的公司,其出于帮教授做点事的想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4月科海利公司的领导知道此事后告知其,作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职工不能担任企业法人,其及时地变更了公司法人,并按照要求予以改正;科海利公司自20123月开始扣发其绩效工资,从20131月开始,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果还像以前一样随意扣发其工资或不发工资,其不会服从工作安排,无论是水科院还是科海利;后雷爱中陈述其愿意在科海利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的管理,其本人已退出中水至坚公司的主要三块业务。

2、《会议纪要表》。显示2013423结构材料所(企)(科海利公司)召开领导班子扩大会,讨论决定因雷爱中注册成立中水至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科海利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不认同科海利公司的管理,违反了科海利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科海利公司领导班子一致同意,对雷爱中注册成立公司事项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如下:(1)、雷爱中暂时停岗,停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关待遇,只保留基本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及薪级工资。(2)、暂调市场部办公室,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听候处理。

3、上班通知、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水利水电研究院结构材料研究所出具上班通知,显示雷爱中自201441起至今无理由未到岗上班且失联,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连续旷工超15个工作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故通知雷爱中准时上班。落款时间显示2014721;快递详情单显示2014721水利水电研究院向雷爱中寄出上岗通知,2014725退回;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结构材料研究所于201472130日通知雷爱中上班。

4、《员工月度考核表》、《考勤明细表》、《考勤统计表》。其中《考勤统计表》综合显示20133月至20148月期间雷爱中的打卡出勤天数分别为17.519.5815.52217.519.5210.250.2517174.50000。水利水电研究院与科海利公司均主张雷爱中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考勤。

5、谈话记录。显示2014926雷爱中在水利水电研究院与汪小刚、尤建青、王秀军、王维平等人间的谈话记录。内容为岗位选择及出勤管理等相关。

6、规章制度。其中《中国水科院职工处分暂行办法》(水科人[2010]41号),显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含)等的,属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处分;《科海利公司员工手册》显示应遵守保密与同业竞争制度;旷工3天(含3天)以上公司将予以开除。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雷爱中旷工情节严重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本着给其机会盼其改正的态度一直未对其进行处分。就上述证据,雷爱中对说明及认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不知道曾开过上述会议;对上班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快递详情单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没有收到快递,此间有段时间其失去联系系因其也需要生存,在外联络了一个工程;认可《考勤统计表》中显示的其打卡出勤情况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出勤情况不应以打卡记录为准,单位并未规定必须打卡;认可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水利水电研究院领导曾于201410月左右与其谈话;认可规章制度的真实性。

201412月本案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水利水电研究院为雷爱中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20149月雷爱中以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其20123月至20148月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雷爱中不服此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件、组织机构图、证明、工资表、考勤统计表、公证书、说明、认识、会议纪要表、上班通知、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规章制度及海劳仲审字[14]8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7月雷爱中进入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为在编事业编制员工,双方间亦均确认存在人事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利水电研究院是否克扣雷爱中20123月至20148月期间工资,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争议焦点应围绕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20123月至20148月期间雷爱中的工资系通过科海利公司银行账户发放,雷爱中主张水利水电研究院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应重新再向其支付工资。就此本院认为,通过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举的、雷爱中认可真实性的相应文件及证明可见,经科技体制改革,水利水电研究院原结构材料研究所(企)的人员及工资关系转入科海利公司,雷爱中在上述人员范围之列,而雷爱中签字确认的《转换工作岗位申请》亦载明其自认一直在科海利公司工作。基于上述特定背景,科海利公司已作为工资支付主体向雷爱中支付工资,雷爱中针对其提供的劳动已获得相应对价,故其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再行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针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雷爱中工资构成可见,其工资中包含了6100元的绩效工资,其中20123月至20126月期间绩效工资系数按0.9核算,20127月至20131月期间该系数为0.5,造成上述期间雷爱中的工资相较于正常情况下存在23 790元的差额。就此,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因雷爱中的工作完成情况无法达到B2岗位要求,并就此提举科海利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岗位要求及雷爱中的工作业绩汇总等证据,但均无雷爱中的签字确认,亦未见相应的送达程序,故在雷爱中表示其从不知晓B2岗亦不认可相应岗位要求的情况下,水利水电研究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雷爱中所在岗位的岗位要求、绩效考核的依据及相应的考核结果均已向雷爱中公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核发雷爱中工资时扣取上述绩效工资未履行法定程序,存在不当,水利水电研究院应向雷爱中补发20123月至20131月期间的上述工资差额23 790元。

其三,20126月雷爱中作为从事混凝土科学研发工作的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私自在外注册成立与混凝土技术服务相关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截至本案庭审之时仍系股东持股。雷爱中的上述行为确有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义务与职业操守。20134月水利水电研究院知悉上述情况后,经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对雷爱中作出“(1)停止暂时停岗,停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关待遇,只保留基本工资中的岗位工资(1040元)及薪级工资(613元);(2)暂调市场部办公室,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听候处理”的处理决定,属于合理范围内行使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但在核发工资过程中须纠正的一点是,在雷爱中正常的到岗配合调查期间,其领取的工资报酬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费部分后应不能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故本院结合该工资标准及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雷爱中考勤打卡记录,作为核定20133月至20148月期间雷爱中工资标准的依据,具体针对个别月份科海利公司自愿向雷爱中支付的高于该标准的工资及与当月工资无关的部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雷爱中未打卡出勤的期间其无权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雷爱中虽提出了其出勤情况并不以打卡衡量,但其确曾实施打卡行为,且其亦未就未打卡期间其曾正常出勤提举证据,故本院对雷爱中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经核算,本院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雷爱中支付20135月至2014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901.81元;针对涉案其余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后不存在差额情况,故对雷爱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爱中二Ο一二年三月至二Ο一三年一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及二Ο一三年五月至二Ο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雷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雷爱中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