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天马电力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2民初6073号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家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水泥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天马水泥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方**(物资部长)代表被告上海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海泡石钢筋电缆管供货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东线快速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路交汇处,合同金额为135,000元。但合同中载明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最终供货总值为229,500元,其中121,500元为已开票货款,108,000元为未开票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17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8年底前支付余款的60%,剩余40%于2019年底前付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7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首次支付50,000元货款之日起(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止共21个月的人民银行当期对企业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4.35%的利息计15,034元(4.35÷12=0.365月利率×21总月数×179,500÷100);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5个月每月1.5%的协议内承诺利息计40,387.5元(179,500×1.5%=2,692.5×15个月);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路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路港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路港公司向原告天马水泥公司购买海泡石钢筋电缆管,双方签订《海泡石钢筋电缆管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东二环快速路项目三标现场,该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协商和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已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路港公司住所地虽在上海市崇明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