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天马电力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强,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生,河北省吴桥县人,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钱塘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家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系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增寿,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正宝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南道口南行1公里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习喜德,公司经理。
上诉人闫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天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增寿、石家庄市正宝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是实际债权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电缆管,更不会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出库单、转账记录单,均证明的是2012年5月20日前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凭证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二、就本案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审理逻辑关系混乱,逻辑分析错误,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是实际债权人,明显违背常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来看,上诉人本身是吴桥天马公司的业务员,经销电缆管,而被上诉人是包工头,根本不生产也不经销电缆管,上诉人怎么可能向被上诉人购买销售电缆管,怎么可能欠原告电缆管货款?三、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12年5月20日前,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不欠第三人任何货款,否则第三人早已向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双方串通合谋,第三人把其与上诉人经济往来的一些凭证,包括已还清的未撤的欠条交给被上诉人,假借被上诉人的手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表象上的合法性,掩盖不住事实的虚假性。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完全违背常理,是虚假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认为不是虚假诉讼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吴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冀0928民初202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吴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冀0928民初202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代表吴桥天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向吴桥天马公司购买电缆管,实际购买货款为126,638元,给付货款80,138元,尚欠46,500元。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30日做出判决,判决***给付吴桥天马公司货款46,500元。现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吴桥法院认定的事实相悖,也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本案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的认定上逻辑关系混乱,逻辑分析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闫强给付74,730元货款及利息;2、被上诉人闫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闫强自从2011年就已经不在吴桥天马公司工作,对外发生的业务关系不是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他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都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与闫强都是电缆管销售的业务人员,他们双方多年来互有销售业务,上诉人销售给闫强的电缆管是由新乐市正宝公司生产的,闫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缆管是由天马公司生产的。根据这个行业的销售惯例,销售人根据购买人的要求,通知生产厂家将电缆管送到购买人指定的工地,由工地接收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完成交货,购销双方根据出库单结算货款,货款或直接支付给对方,或根据销售方的要求支付给生产厂家。吴桥法院的判决(原告不应是天马公司,而是闫强)在认定货款数额时就是依据天马公司的出库单计算的,这些出库单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同理新乐法院的判决也应当根据行业惯例,根据正宝公司的出库单认定货款数额,不能以没有闫强的签字为由否认双方的购销关系和欠款数额,因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1、***与闫强多年来均有业务来往,互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闫强他所销售的电力管是由天马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由正宝公司生产。两个个人均没有与对方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对于这一事实在起诉之前***亲自到天马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家营做过一次谈话。***明确证明自从2011年闫强就离开公司个人跑业务。因此,2011年之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均与天马公司没有关系,对此有录音整理笔录为证。同理,***也是在销售正宝公司产品。作为生产厂家他们自己销售产品同时,也同意其他的个人销售本厂产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人员作为购买方通知生产厂家向不同的工地送货。结算既有向*****这样直接向厂家结算有时也不经过销售方直接向厂家付款。这是他们行业的一个惯例。因此,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与闫强。闫强2011年9月5日将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出具了15,0218元的欠条。此后,又根据闫强的要货要求,***让正宝公司按着闫强的指令将一批批产品送往指定的工地,其业务发生共35笔,合计金额为317,490元。期间闫强分七次向正宝公司支付了242,760元,这样计算未付款的部分2011年9月7日到2013年8月11日,共欠款74,730元,加上2011年9月5日欠条数额150,218元都应该支持。
闫强答辩称:1、***与闫强之间不存在以***为供货方的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2.***出示的出库单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曾经供货给闫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持有欠条等债权凭证上如果没有载明债权的,其应该提供债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除了一张欠条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原因。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出库单的债权,是正确的。2、1.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其认定2011年9月5日的欠条,其实是闫强与正宝公司的确认债务的凭证。2.2011年9月7日-2012年5月20日,闫强分七次共计转款242,760元。上诉人闫强已经偿还了欠条上载明的150,218元的全部债务。上诉人闫强已经清偿了正宝公司的全部欠款,且上诉人闫强与正宝之间也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的债务却没有认定闫强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根据还款凭证,认定闫强实际清偿全部债务。驳回***的诉请。欠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至***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假使法院认定该债务存在,也不应支持其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吴桥天马公司、闫强给付欠款229,058元及利息;2、吴桥天马公司、闫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闫强系吴桥天马公司的业务员,***、吴桥天马公司、闫强互有业务往来,在业务过程中,***欠吴桥天马公司、闫强46,500元,吴桥天马公司、闫强****229,058元,双方严明相互抵顶后吴桥天马公司、闫强给付***剩余货款,但吴桥天马公司、闫强却在2018年1月突然向吴桥县法院起诉***,***知道***的住址和电话,却让法院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致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只能提起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变更诉讼金额为224,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述,2011年9月5日闫强给***出具欠款条“欠电缆管Φ175A×4货款总计150,218元整款”之后,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又向***供应Φ150、Φ175规格的电缆管,有35份出库单,共计价值317,490元;闫强否认收到出库单货物。闫强于2011年10月7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正宝公司转款120,860元;2011年1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增寿转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增寿转款71,000元;2012年2月29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增寿转款5,400元;2012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增寿转款7,500元;2012年3月30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正宝公司转款12,600元;2012年5月20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正宝公司转款5,400元,七次汇款合计242,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债权是否是虚假诉讼以及吴桥天马公司、闫强是否清偿欠条中的款项。虚假诉讼的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本案中,闫强对于***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闫强的还款也是客观存在,***和闫强的诉讼对抗也真实存在,因此,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和吴桥天马公司、闫强的答辩理由,闫强的真实意思是***不是实际的债权人。闫强认可的债权人是第三人正宝公司和*增寿,但本案两个第三人在接到该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对于***主张对闫强债权的诉讼没有任何表示。***通过闫强购买过吴桥天马公司的电缆管,这一事实被吴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称闫强通过自己购买正宝公司生产的电缆管的解释并非不符合逻辑;闫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债权人,****持有欠条原件,符合债权人作为诉讼主体形式和实质要件,是适格的主体。***和闫强之间买卖交易习惯是先按对方的要求送货,对于没有及时付清的货款,由债务人出具欠据。闫强出具150,218元欠条之后,闫强向第三人(生产厂家)直接付款242,760元货款,其付款的金额远大于欠款金额,且从闫强七次还款的金额大部分不是整数分析,如果说是偿还欠款,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和闫强之间还有业务往来,为及时清结的款项。因此,闫强没有证据证明付款就是清偿所欠的货款,又没有撤回欠据或持有***的收据,***持欠据向闫强主张权利,该院应予支持。***、吴桥天马公司、闫强之间没有关于货款延期给付承担利息的约定,***主张吴桥天马公司、闫强拖欠期间的利息,应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主张出库单的货物给付了闫强,闫强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主张欠据之外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闫强所欠的150,218元货款与吴桥天马公司有关,主张由吴桥天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闫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50,218元货款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对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90元,由闫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闫强提交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与***之间的短信记录;2016年6月23日、9月29日电话录音;闫强的个人农行流水清单;以及正宝公司的工商信息。
***质证认为:其与闫强之间有多年的水泥电缆管购销业务往来,其购买过闫强由吴桥天马公司生产的电缆管,闫强也购买过其销售的由正宝公司生产的电缆管,并且双方都有赊欠,但相抵后闫强欠其多,双方之间为欠款有过这么多年来的交涉。其欠闫强的货款后来闫强说是天马公司的,不是个人的账,让其给天马公司单独结账,由于其从来没有与天马公司打过交道,也没有给天马公司支付过贷款,也就一直拖着没有给天马结账付款。后来闫强又单独为这件事联系,故很生气告诉闫强愿意起诉就起诉,所以聊天和通话记录只是反映了让其偿还天马公司贷款的问题,并没有反映双方之间全部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能否认他不欠其货款的事实。天马公司在吴桥县法院起诉事实,也证明了其和闫强之间的相互欠账不能相互抵销。
***提交了石家庄市正宝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是生产多种型号水泥电缆管的专业厂家。自从2010年以来,新乐市***开始购买、销售我公司电缆管,每次业务都是按照***及其销售对象的要求,由我公司安排车辆将电缆管送到他们的指定的施工工地,由工地接收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出库单予以结算,这是我们这个行业通用的做法。***这么多年来在我公司购买了不少的产品销售给不同的客户,大部分的货款已经结清,但其中***销售给吴桥县闫强的货款在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还要求送货,当时我公司向***提出如果再不付款就停止送货,也不知道***是怎么和闫强商量的,后来闫强直接向我公司支付了20多万元货款。至今***还有四十多万元的货款一直没有给我公司结清,***一直说闫强还欠他20多万元,还有其他的小户欠款,等要回来了就给我公司。关于***起诉闫强一案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就没有出庭。
本院对闫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诉欠条所载明欠款是否已实际付清;二是***以出库单主张闫强欠付货款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诉欠条所载明欠款是否已实际付清的问题。闫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债权人,****持有欠条原件,符合债权人作为诉讼主体形式和实质要件,***以该欠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闫强主张该欠条的债权人系正宝公司和*增寿,而正宝公司和*增寿在接收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没有参加诉讼。正宝公司向本案出具的证明显示***向闫强代销其公司产品,闫强向其公司付款亦系受***指示。故一审法院对闫强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闫强出具150,218元欠条之后,闫强向正宝公司和*增寿直接付款242,760元货款,其付款的金额远大于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闫强七次还款的金额大部分非整数分析认定闫强非偿还欠条货款并无不妥。***在持有欠据原件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闫强提供的其与***之间的短信内容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以持有欠条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以出库单主张闫强欠付货款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主张出库单的货物给付了闫强,闫强不予认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签收人员系闫强指定人员亦不能证明闫强实际收到了出库单所载货物,故一审法院对***以出库单主张债权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闫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闫强负担4,740元;***负担4,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