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商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吴桥公司与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桥公司向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供应海泡石管,规格号直径200x4米,29256米,单价23.75元,计694830元。直径150x4米,2300米,计40250元。涂塑钢管直径200x6米,900米,单价135元,计12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856580元。同时,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到齐后到2011年12月30日付全部货款的75%,余额到2012年6月底结清。该合同加盖有吴桥公司和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并有吴桥公司代理人***及**练签字。之后,吴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向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发送以上三项货物。***出具了相应收条,吴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其于2011年9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剩余706580元货款至今拖欠未付。庭审中,***认为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业主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系由***经营,其仅是工商核准登记的业主。对该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系夫妻关系)认为对***事情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辩称,其在收条落款处签名,签名时喝过酒。委托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认可该收条内容系***亲自书写,但不认可收到货。另查明,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于2006年10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登记的业主为***个人经营。但实际系由***经营。******
原审认定,吴桥公司与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签订的买卖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保护。吴桥公司依据合同供给***货物,由***经手办理收取并签字认可,且其是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是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个体业主,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辩称其未收到货款一节与事实不符,其在收到吴桥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归经营者(业主)个人享有承担,字号是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符合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故作为***的妻子,***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桥公司货款7065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本案吴桥公司与榆次俊俊安装水电队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欠条是***出具的,并不是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出具的,而且庭审中吴桥公司认可所有欠款都是***本人与其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及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以榆次俊俊水电队的名义签订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对此情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情形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借用榆次俊俊水电队名义实施签订合同的行为,但此行为及法律后果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依据吴桥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条》,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并认定吴桥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吴桥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背事实和法律。一、本案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在签订以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在该合同订立之后,吴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送了货物,这一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与吴桥公司的庭审陈述互相矛盾。1、订立并履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其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该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应吴桥公司代理人***的要求、碍于朋友情面和对***个人的信任,为了帮助***完成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的业绩考核而订立的虚假合同。该合同所有内容均由***单方拟就,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处于酒醉状态,且因双方当时已言明该合同并不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对该合同内容进行核实,对合同详细内容并不知晓。此种情形下,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具体内容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属于明显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将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吴桥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内容向上诉人供货,没有任何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依据吴桥公司提供的收条,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收取了吴桥公司提供的货物。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桥公司又陈述称,其完成交货、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以前的2011年3、4月间,但该收条记载的收货日期却为2011年9月6日。该陈述内容足以证明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吴桥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货物,并足以证实由上诉人**练签字的收条内容是虚假的,该收条并不是对客观情况的实际反映,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了收条内容中所列的货物。本案中关于该收条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练基于与签署前述虚假合同相同的理由,为了帮助***应付其工作单位的业绩考核,在签署前述虚假合同的同时,签署了与合同内容相一致的收条。合同和收条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场合下书写并签署的。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吴桥公司供货、上诉人收货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前述合同订立以后,收取了吴桥公司货物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曾经收取***货物的事实,不能作为应向吴桥公司支付货款的根据。1、上诉人近几年来虽然与***个人有过多次货物买卖交易,但这些买卖合同都是由***个人与上诉人订立并履行的,从来没有涉及过吴桥公司,这些买卖合同与吴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在签署本案涉及的合同和收条以前,收到***个人提供的货物时,均向送货人员出具过原始的收货凭证。并且,***与上诉人以往的所有交易均采用货到即时付款的模式,上诉人在收到这些货物的同时己经全额将货款支付了***本人。如果在本案中对吴桥公司再次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必将造成就同一买卖标的物向不同权利人重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结果,从而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桥公司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本公司代理人***与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及***发生的业务往来完全是公司行为。本案不存在重复支付货款的问题。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虚构、杜撰、臆断出来的,***与***业务交往均代表本公司。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两年之久的时间里,既不撤销该合同,也不确认合同无效,可见是在故意违约,拒不给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开办的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与吴桥公司签订的买卖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予以撤销,说明其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供货,有***出具的收货收据为证,证明吴桥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称签订合同及在收据上签字都是酒后所为,其行为应属无效,而喝酒或醉酒都不能作为否定其行为的正当理由,且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和出具收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桥公司认可***与***及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的业务往来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认为签订合同等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作为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是榆次俊俊水电安装队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个体业主,依法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归经营者(业主)个人享有承担,字号是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符合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故作为***的妻子,***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0元,由上诉人***、***负担10870元,由上诉人***负担10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永俊******
审判员许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