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天马电力管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华,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钱塘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营,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士亮,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丙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艳明,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何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秦士亮、***、杨丙辉、张艳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华申请再审称,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永利名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名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陈晓林将永利名公司股份转让给何华,同意杨立军将永利名公司股份转让给**。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进行股权转让,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们在一、二审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该诉讼程序并未知情。杨立军现也写明证据证明股份转让是虚假的。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现杨立军虽书面证明其转让**股份虚假,债务应由杨立军自行承担。但因工商登记中**具有股东身份,对外其对善意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对杨立军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依法予以追偿,另行解决。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