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6073号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家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马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7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首次支付50,000元货款之日起(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止共21个月的人民银行当期对企业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4.35%的利息计15,0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5个月每月1.5%的协议内承诺利息计40,387.5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方**(物资部长)代表被告上海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海泡石钢筋电缆管供货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东线快速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路交汇处,合同金额为135,000元。但合同中载明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最终供货总值为229,500元,其中121,500元为已开票货款,108,000元为未开票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17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8年底前支付余款的60%,剩余40%于2019年底前付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路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金额与利息有异议,还款协议约定所欠款项两年付清,2019年底剩余尾款全部付清,本案第二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只认可第一笔已到期的货款及利息,只认可支付诉讼请求本金的60%,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3日,原告河北天马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港公司签订了《海泡石钢筋电缆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泡石钢筋电缆管,并注明数量以实际签收的货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后下个月内付80%,剩余货款等货物全部到齐后叁月内付清。
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管共计121,5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材料供应对账单》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管共计108,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材料供应对账单》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179,500元,并作如下约定:一、对于未付的尾款,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月息1.5分利息计息,直至尾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根据资金的到账情况分两年还清,在2018年底之前争取给付尾款的60%,2019年底剩余尾款全部还清,被告当年工程款到账,优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路港公司承认原告河北天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天马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既已签订《还款协议》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的付款时间有异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79,500元中的40%应于2019年底付清,目前该笔欠款并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只需先行支付179,500元的60%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首次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海泡石钢筋电缆管采购合同》中已经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每批货到工地后下个月内付80%,剩余货款等货物全部到齐后叁月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首次付款已经构成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从2018年4月1日起支付尾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当截止计算到2018年3月31日,本院将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时间进行调整。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对该部分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8元,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