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3民初3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EDNAKOPOHTHI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梦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石化公司)与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鑫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钟梦玲,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腾龙公司向天鑫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757315元及利息(96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176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1002315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160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5日开始、81.25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625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至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腾龙公司与天鑫石化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一份《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将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工程发包给天鑫石化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天鑫石化公司在检修施工过程中,根据腾龙公司要求新增加了一些检修工作,新增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删减项目工程款28250元,腾龙公司应另外支付给天鑫石化公司工程款571750元。天鑫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工程检修结束移交给腾龙公司,2015年4月1日开始保运,天鑫石化公司按腾龙公司要求投入人力30人,保运工作分为白班和夜班到4月6日截止,由此产生的保运费用110565元(含税17%)。合同工程款为3882315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凝析油分离装置扩能改造塔内件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腾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875000元未付。天鑫石化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要求依约履行了工程检修的合同义务,且上述两项工程已经交付腾龙公司使用,工程质量也得到了腾龙公司的认可;但腾龙公司却一直不履行合同的付款约定,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757315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腾龙公司答辩称,一、天鑫石化主张工程款为4757315元没有事实依据:1、天鑫石化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工程款的依据即《新增项目确认函》、《分部份工程预(结)算书》、《天鑫石化检修情况报告》和《签呈》均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付款条件、方式等达成合意,且以上文件未经腾龙公司盖章确认,对腾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双方尚未对保运费达成合意,天鑫石化公司主张保运费用为11056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1、天鑫石化公司主张编号为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进度款1760000元,涉案工程装置未正常开车运行且未收到1760000元的发票;对于竣工验收款,腾龙公司至今未收到480000元发票,对于增加工程款以及保运费,因为双方未就增加工程款以及保运费达成合意,无法确定应付款项之发票,天鑫石化也未提供相应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2、天鑫石化公司主张编号为A15CIM036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进度款687500元,涉案工程装置未正常开车运行且未收到687500元的发票;对于竣工验收款,腾龙公司至今未收到125000元发票;三、天鑫石化公司逾期竣工,编号为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逾期21天,编号为A15CIM036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逾期6天,应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373500元;四、天鑫石化公司完成的工程未运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腾龙公司请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五、编号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天鑫石化公司尚有37-E-111AB及预加氢进料过滤器的安装合格证未提供,腾龙公司不予付款系行使抗辩权;六、基于上述事实,不存在腾龙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无息的,天鑫石化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鑫石化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73500元;2、判令天鑫石化公司向腾龙公司继续履行编号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依约交付37-E-111AB及预加氢进料过滤器的安装合格证。事实和理由:1、天鑫石化公司逾期竣工,编号为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逾期21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336000元,编号为A15CIM036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逾期6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37500元,共计373500元;2、编号为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天鑫石化公司尚有37-E-111AB及预加氢进料过滤器的安装合格证未交付,天鑫石化公司的行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天鑫石化公司辩称:一、腾龙公司主张天鑫石化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施工期为10日,时间从业主交付检修时间起算,具体根据腾龙公司大修网络计划安排,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据14),腾龙公司向天鑫石化公司交付检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尾号为035A的合同中检修工程天鑫石化公司已经在2015年3月28日完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尾号为036A的合同中同样也是在2015年3月18日交给天鑫石化公司检修,天鑫石化公司对该项工程检修后已于2015年4月1日交工,虽然该项工程有逾期5天的情形,但造成逾期完工均是由腾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期应顺延到腾龙公司交工之日止。二、腾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两份合同,均是由腾龙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该合同中有很多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特别是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天鑫石化公司的责任承担,而减轻了腾龙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并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调整;三、腾龙公司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天鑫石化公司在尾号为035A的施工合同中在相关工程维修交付后已将包括37-111AB在内的安装合格证交给腾龙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腾龙公司主张的预加氢进料过滤器安装合格证,该项工程并非在腾龙公司要求的检修项目范围内,故天鑫石化公司没有该项的约定义务。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天鑫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证据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证据四《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据五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初审会审单、交工技术文件复审会审单、归档电子文件检验登记表;证据七惠州天鑫保运签到表、邮件;证据九凝析油分离装置扩能改造塔内件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发票;证据十生产三部新增检修项目(1)、2015年生产四部检修新增项目计划(四)、(二);证据十一邮件;证据十三37-E-111A/B卧式设备安装检验报验申请表、卧式设备安装检验记录、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证据十五预加氢进料泵的开箱检验记录、机器安装检验记录、轴对中记录、机器单机试车记录;证据八发票、催款函、邮件;证据十二律师函、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单及速递物流查询;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编号A15CIM035A《施工承包合同》;证据二开工报告;证据三工程交工证书;证据四编号A15CIM036A;证据五开工报告;证据六工程交工证书等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对于天鑫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腾龙公司检修新增项目确认函、天鑫石化公司检修情况报告,虽然未经腾龙公司盖章确认,但上面腾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且腾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鑫石化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一电子邮件、补充证据二会议记录(编号:150212)、检修开工会议纪要发送邮件、网络计划发送邮件,虽然腾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均系腾龙公司企业邮箱中发出,并经惠州市公证处公证属实,且腾龙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来推翻该证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鑫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中国新闻网《官方称腾龙芳烃漏油着火是否与停工检修有关需调查》新闻、施工日记、2015年3月重整装置检修外委项目计划、补充证据三保养人员公式统计表,腾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这两份证据中均没有腾龙公司的确认,天鑫石化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腾龙公司与天鑫石化公司签订一份《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5CIM035A),约定腾龙公司将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工程发包给天鑫石化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凝析油分离装置扩能改造塔内件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5CIM036A),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安装施工工期为10日历天;付款条件均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开具合同总价30%的银行保函及等额发票给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检修改造项目完毕并初验合格,装置正常开车运行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5%,该款项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竣工验收款: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该款项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累计剩余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保固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固款,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履约情况良好,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双方还约定,如发包人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当按中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保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如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或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按每拖延1日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以此累计计算。若逾期20天仍未能竣工或者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停工超过5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发包或补救,承包人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天鑫石化公司依约向腾龙芳烃公司开具了A15CIM035A合同项下票面金额为960000元和A15CIM036A合同项下票面金额为3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仅支付375000元作为A15CIM036A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工程款。天鑫石化公司对《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5CIM035A)合同项下项目于2015年3月7日进行开工建设,2015年3月28日进行工程中间交接并初验合格,2015年4月4日正式交工并验收合格;对《凝析油分离装置扩能改造塔内件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5CIM036A)合同项下项目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开工建设,2015年4月1日交工。施工过程中,天鑫石化公司应腾龙公司要求,在合同基础上新增、删减部分工程项目,对抵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571750元,天鑫石化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021750元,扣除腾龙公司已经支付的375000元,腾龙公司尚欠天鑫石化公司工程款4646750元。
本院认为,天鑫石化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鑫石化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二甲苯联合装置2015年3月份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5CIM035A)和《凝析油分离装置扩能改造塔内件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5CIM036A)中约定的施工任务,腾龙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4450000元(A15CIM035A合同总价3200000元+A15CIM036A合同总价1250000元)。对于增补部分的工程款,腾龙公司虽未在增补工程的结算单据上盖章确认,但根据其内部签呈,新增工程造价600000元扣除未实施检修的工程项目款28250元,对抵后实际增加工程款的金额为571750元,该签呈内有原、被告双方的现场负责人署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金额已达成合意。天鑫石化公司依约向腾龙公司开具了预付款增值税发票,腾龙公司并未如期支付款项,已违约在先,且A15CIM035A合同项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腾龙公司提出双方就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付款条件、方式等未达成合意,相关文件未经腾龙公司盖章确认,对腾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因天鑫石化未交付足额增值税发票,及未交付A15CIM035A合同项下37-E-111AB及预加氢进料过滤器的安装合格证,而导致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鑫石化公司对于上述三部分工程款(A15CIM035A合同:3200000元+A15CIM036A合同:1250000元-375000元+对抵后实际增加工程款571750元=4646750元)的诉讼请求中,尚有已开发票金额960000元未付;3686750元价款应在收到天鑫石化公司提供如数增值税发票的30日内支付;天鑫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本案讼争保运费的负担及具体金额,已与腾龙公司达成合意,天鑫石化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保运费110565元的主张,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腾龙公司提出双方尚未对保运费达成合意,天鑫石化公司主张保运费缺乏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腾龙公司提出判令天鑫石化公司依约交付A15CIM035A合同项下的37-E-111AB及预加氢进料过滤器的安装合格证的反诉请求。鉴于A15CIM035A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腾龙公司验收合格,且合同中对于安装合格证的交付并未作出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鑫石化公司针对该项反诉请求所提出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腾龙公司反诉的逾期违约金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在A15CIM035A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施工工期是10天,但后来双方变更了施工工程量,因此工期应作出相应调整,而施工量变更后,天鑫石化公司仍在开工报告中的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内完成施工,应认定为未逾期交付工程;在A15CIM036A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为10天,天鑫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开工,于2015年4月1日交工,历时15天,超过合同约定施工期5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即1250000元×5‰×5天﹦31250元,且A15CIM036A合同中,腾龙公司已依约支付375000元的预付款,故天鑫石化公司提出的造成本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于腾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天鑫石化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腾龙公司提出判令天鑫石化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73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1250元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金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鑫石化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天鑫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应调整,天鑫石化公司最早于2015年6月25日发函向腾龙公司催付工程款,本院所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5021750元中,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960000元,在天鑫石化公司提出付款主张的2015年6月25日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余款项应在天鑫石化公司向腾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收工程款5021750元-已开票金额375000元-已开票金额960000元=3686750元)后30日支付,故天鑫石化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应调整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之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之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686750元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6750元;
三、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1250元;
四、驳回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98元;由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46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惠州天鑫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耀宗
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艺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