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24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随义,经理。
住所地: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
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文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355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品折价款伍万零陆佰叁拾贰元整(506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挂靠于被告山西洪洞三利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承揽山西焦化集团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期间,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材、钢材等建筑材料,并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一系列建筑器具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施工完毕后,被告**等拒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也不归还租赁器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至今被告已占用原告资金以及建筑器材等已近2年多,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适。2.原告要求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不知情。如原告所述属实,该债权债务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也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另被告**与**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主体为**,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即**不承担责任,**挂靠三利公司的行为为合同行为,应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署名为**书写的结算明细证据一份,该证据内容为:”钢管、扣件等物品运费,钢筋、方木运费及材料费合计叁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397300元)合计(15张票据),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合计伍万捌仟零玖元(58009元),两项合计肆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455300元),已付拾万元,余额:叁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355300元)。今欠到金威租赁站所有钱款叁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3553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提供署名为**的未归还物品证据一份,内容为:”未有归还物品步步紧200×8=1600元,顶丝327×18=5886元,钢管1521.5×12=18258元,扣件4148×6=24888元,合计(50632元)伍万零陆佰叁拾贰元正,所有物品归还后,以上钱款作废,**,2014年7月3日”。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甲方欠乙方材料款35.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伍仟元整),为尽快解决欠款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甲方保证三个月内还清乙方的所有材料款35.5万元。二、甲方在三个月内即到2014年10月5日前不能还清欠款,则甲方把自己所有的位于三维集团家属楼70号楼2单元502号房按市场价变卖出售后,以售房款偿还乙方欠款,偿还后未能偿清的欠款额,甲方保证在二个月内逐步偿还完毕,甲方出卖房产时应通知乙方共同出售。三、在三个月内,甲方保证不单独转让处理该房产。四、本协议双方均愿按约履行,如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捺手印后生效,甲方署名为**,乙方为***,甲方署名下方有**签名,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原告提供证人申某某证词,证人证明原告与**、**签订协议书时其在场见证,并核对原告提交证据协议书为双方所签,并证明该协议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况。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三利公司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不知情,被告**仅受被告**委托支付过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第三份证据的甲方为**,而非**,协议书中的房产为**个人财产,与**无关。另该房产所有权为洪洞三维集团,**没有处分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原告***钢筋、方木等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55300元未付。另被告租赁原告步步紧等建筑设施价值共计506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达成协议,甲方**保证三个月内还清乙方***的所有材料款35.5万元,该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甲方不能还清欠款则把自己所有的位于三维集团家属楼70号楼2单元502号房按市场价变卖出售后,以售房款偿还乙方***欠款,如单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的内容,被告**提供相反证据:1.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并陈述双方于1996年6月份同居生活;2.2015年4月1日被告**与被告**的离婚证;3.被告**与三维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及2008年8月8日、2008年12月29日支付购房款的发票二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与**属事实婚姻,对协议书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三利公司质证意见为:三利公司与二被告并不相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三利公司有挂靠关系。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结婚,4月1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尚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从购房的协议书内容”**购买三维集团新建住宅区70号楼2单元502号、地下室D03号房屋一套,所购房屋不得转让、出租、出售给非本公司人员”可得知,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尚系三维集团所有,被告**、**无处分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出售归还欠款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金威租赁站业务,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购原告钢筋、方木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55300元,经双方协议约定归还35.5万元,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35.5万元。被告**租赁原告步步紧等建筑设施,经双方确定价值为50632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归还义务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双方确定的价值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即50632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致原告经济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实施上述法律行为时,被告**与其尚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实施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确定的义务人即甲方为**,而没有被告**,协议书下方虽有**签名,但该协议上未明确被告**的身份,无法认定**为该笔债务的义务人,故被告**对原告所诉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但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所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共计4056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洞县三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强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