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材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5131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下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某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建设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数量、单价、支付方式等做出约定。同时约定:1、若某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自次月16日开始按月息1.2%的标准计息;2、李某与庆春公司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最高额的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20年1月5日,经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原告总货款为3809340.66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 某开发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40万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1409340元,还余2000000.66元货款未付,期间共产生利息147373.07元,202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0.66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 原告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拖延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李某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66元及逾期利息1011296.06元(暂计至2023年4月22日,实际应按月息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请求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及担保费33000元; 3、请求判令李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保证期间,因此,李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于当月15日前付清钢材款。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发票显示,其最后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20年的1月7日,意味着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最迟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主债务履行期限也于2020年的1月15日届满。原告在2023年4月27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李某的担保期期间为生效后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主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20年1月15日届满。因此,李某的担保期间为2020年的1月15日到2023年的1月15日,原告在2023年4月27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693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供货逾期,违约在先,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的货款金额应该扣除原告应供货逾期而导致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和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应当在下单之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否则应当按5000元每日支付违约金。从原告自身提供的销货清单中也可以看出,其远远晚于某建设工程公司订货时间发货,因此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并且从总结算金额中扣除。3、退一步说,违约金月息1.2%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达月息1.2%,因此应当按照lpr上浮30%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一份;2、销货清单、送货单(4组)及发票;3、付款凭证两份;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5、诉讼委托担保委托合同、发票;5、对账单。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李某之间的聊天记录3张(2023年),证明今年李某仍然就他的保证责任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且李某是愿意承担200万元货款的责任的。再结合刚才采购合同,所以李某的保证期间并没有过。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李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采购方、甲方)、被告李某(担保方、丁方)以及案外人某开发建设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载明:一、钢材生产厂家、数量、金额: 2、实际结算单价按订单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杭州市市场相应的钢厂、规格、型号的第一个网价基础每吨上浮100元(包含运费)作为每批次的结算单价(有备注价格则取备注价格),若无对应价格,双方协商解决。3、以上钢厂是甲方指定用材厂家。4、供货时间2019年11月一2022年3月。交货地点:杭州市江干区某工程。 四、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及期限:1.1经协商,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临时垫付货款累计500万元人民币。垫付时间不超过5个月(自供货日期起5个月),所垫付货款在次月3号左右对上月供货进行结算,该垫付部分不论供货当月是否垫满,均于次月16号开始按月息1.2%的标准计付息。月息每月用现金方式支付。垫付款项在累计达到500万(书面通知确认)后乙方继续向甲方供货,货款送到300万后进行结算一次,货款未送到300万的,一个月进行结算。如乙方送货到达300万元,甲方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六日内付清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再给予供货。如月供300万不到,结算方式如下:每月3号左右对上月供货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日后及收到乙方提供钢材销售增值税发票于当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如甲方要拖欠款项,必须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月息按1.2%计算,最长期限不超过15天。1.2结算时,乙方凭甲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的验收单或送货单与甲方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单(或对账单)经甲方授权结算人员:李某、曹某签字有效。如有变更,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五、违约责任2、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每日按5000元计款。超出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八、丁方的保证责任为确保甲方全面履行本全同各项义务,丙、丁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等)。 某建设工程公司曹某签署《销货清单》显示:2019年10月18日原告供货137656.58元,11月11日供货736758.54元,11月12日供货320859.64元,12月5日供货683960.08元,12月12日供货980880.84元,12月23日供货409606.58元,12月23日供货416445.6元,12月30日供货123172.8元。合计总货款为3809340.66元。 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若干。 2019年12月27日,某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2020年4月21日,庆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9340元。 某开发建设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入破产清算。 202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签字,内容为:……共计到2022年9月底欠某建材公司3225668.09元。……共计到2022年12月底欠某建材公司3389693.31元。 2023年02月20日,被告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文字草稿,内容为:致:某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人李某(债权转让人)向贵方申报了工程款金额为11869007.55元及对应利息的债权,现我本人决定将其中的200.66万元及对应利息债权转让给某旺公司(债权受让人),我本人仅保留9862407.55元及对应利息的债权。某旺公司成为贵方新的债权人,请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某旺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特此通知。 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李某以及案外人某开发建设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是否成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李某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明显过高,被告李某答辩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提出的诉请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担保期间的起算点。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结算日后及收到乙方提供钢材销售增值税发票于当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本案原告最后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的1月7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最迟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0年的15日届满,由此担保期间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15日担保期间届满。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202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签字,即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四、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答辩原告具有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2000000.66元;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预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1日为1011296.06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2000000.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另计); 三、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担保费33000元; 四、被告李某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