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6208号
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湖埠村张余组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符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与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31日的塔吊租金2298488元及拖欠塔吊租金2298488元的违约金432514.34元(到2022年12月31日),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塔吊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在2020年4月签订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10月31日的塔吊租金2298488元及拖欠塔吊租金2298488元的违约金432514.34元(到2022年12月31日),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塔吊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解除之日的四台塔吊租金(其中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为止四台塔吊的租金为461040元,每台塔吊租金按照19210元/月/台计算)及四台塔吊租金从2023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时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为止的违约金为13754.36元,违约金每二个月为一次支付时间节点,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四台QTZ**(ZJ5710)型塔吊,并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解除之日的次日至四台QTZ**(ZJ5710)型塔吊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损失(每台塔吊的租金损失按照19210元/月/台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祥瑞公司答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对于第二份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因庆春广场地下空间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24日破产,破产之后案外人***才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这个债权,理由是2020年的4月份以后由他进行实际施工。如原告系直接与***才达成交易,而被告只是走一个形式的话,我们认为相应的租金和违约金应与***才进行结算;2.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仅认可2020年4月签订的结算单上的对账金额,之后的租金应由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才进行结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调整;4.关于塔吊的返还,根据合同约定,拆除义务人系原告,被告只需要支付相应的拆卸费用,且该费用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在2022年10月24日之后,所有的场地都被破产管理人接管,被告未有阻止原告取回相应塔吊的行为。如果原告希望立即取回,被告愿意全力配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设备服务单位,作为丙方、设备安拆维保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施工单位)签订《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一份,约定: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起重设备服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本工程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设备服务形式为干租(系指乙方只提供设备裸机,不配备司机等操作工人);具体服务项目为租赁,安装、顶升,拆卸、降节,维护保养,检修巡查;服务地点:设备仅用于甲方杭政储出(2014)15号地块商业用房及社会停车场工程(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设备型号为QTZ80(ZJ5710),安装高度30米,台数为4台,单台设备月裸机服务费为17000元/月/台,单台设备进退场、安拆费用30000元/台;拆卸时如因施工场地原因需动用大型汽吊25T以上,差价由甲方支付。因设备自身质量原因所引起的故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原因所引起的故障及损失由甲方承担;春节期间按20天不计取租赁费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由乙方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设备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设备服务费。设备首次安装检测产生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设备报停。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每月30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上一期完成工作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之日起5日内未签字确认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服务费结算单予以认可;塔吊租金按每二月支付一次,支付已发生租赁费用的75%,余款到塔吊拆卸完毕13个月后付清;经双方结算,乙方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负责或者另委托具有相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丙方: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安拆维保施工作业,甲方应予配合;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设备服务,在此停机期间的设备服务费照常计算,同时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四台型号为QTZ80(ZJ5710)的塔式起重机,该四台设备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均合格。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杭州祥瑞建设庆春广场项目塔吊费用结算单》(暂结算至2020年3月底),载明已产生租费(不含税)256000元、进退场费×50%(不含税)60000元,地下节(不含税)20000元,共计产生费用(含税)376480元,已付100000元(含税),尚欠(含税)276480元。
2020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设备服务单位,作为丙方、设备安拆维保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施工单位)再次签订《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一份,载明:本工程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设备服务形式为干租(系指乙方只提供设备裸机,不配备司机、司索等操作工人);具体服务项目为租赁、拆卸、降节、维护保养、检修巡查;服务地点:设备仅用于甲方杭政储出(2014)15号地块商业用房及社会停车场工程(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设备型号为QTZ80(ZJ5710),安装高度30米,台数为4台,单台设备月裸机服务费为17000元/月/台,单台设备拆卸费用15000元/台;不足月部分的单台设备裸机服务费,按照当月单台设备裸机服务费÷30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月租金×服务月数×(1+13%),退场费(拆卸)=退场费(不含税)×(1+9%);设备进场安装费及设备基础服务费已在2020年4月之前的结算单中结清,本合同不予计费;安拆时如因施工场地原因需动用大型汽吊25T以上,差价由甲方支付;因春节放假等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设备服务费结算标准为:如遇春节优惠20天;甲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设备报停。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设备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暂定12个月(以实际每台设备的使用日期为准);退场拆卸费:塔吊退场拆卸完毕后一个月付清;塔吊租金: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支付已发生费用的75%,剩余租金塔吊拆卸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负责或者另委托具有相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丙方: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安拆维保施工作业,甲方应予配合。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律师函后三天内向原告付清塔吊租金2835360元及其违约金1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塔吊租金25757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及《杭州祥瑞建设庆春广场项目塔吊费用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约定的合同期满后,案涉租赁设备事实上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延续状态。被告迟延支付案涉租赁设备的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因原告未证明其就解除合同通知过对方,故本院确认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5月6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设备报停,自被告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原告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自合同解除次日起的租金损失,系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应付租金数额,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春节优惠20天,故2021年、2022年、2023年春节期间的租金均应相应扣除20天。被告对2020年4月之前的租金数额无异议,但自2020年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属严重违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全部租金27236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329651.46元,之后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台型号为QTZ80(ZJ5710)的塔吊,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案涉租赁设备进行安拆维保施工作业,被告应予配合,返还租赁设备并非案涉合同项下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取回案涉租赁设备的行为,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全力配合原告拆除案涉租赁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拆除设备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自2023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23668元;
三、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9651.46元(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6元,减半收取16223元,由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