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403号
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35-1号。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江,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党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5326.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起诉之日为3246727.2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4日之间,原、被告签订了九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螺纹钢等货物,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包括:1.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77598.92元;2.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为123372.3元;3.2019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以年利率24%计算为3045756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3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变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
被告华冶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产品买卖合同》、材料款结算表、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保全保险费发票、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称因承兑汇票牵扯贴息事宜,当时由原告直接将承兑汇票原件交由被告相关人员,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后将原件取走,但原告亦不能提交由被告人员签字的材料原件,故本院对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尚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科创公司原名称为“甘肃一安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即“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十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钢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所需供货。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确定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需承担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77598.92元;2018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货款金额共计7983264.61元,截止双方核算之日,被告已支付了1960338.85元,尚欠付6022925.76元;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确定因被告仍未支付货款,需承担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3372.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综上,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材料款结算表、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即7983264.61元,截止双方2018年10月17日结算时,被告已支付了1960338.85元,尚余6022925.76元未予支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支付货款的情形;另,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应为6345326.84元,与本院查明的欠付货款金额不一,原告称原、被告间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时误将被告偿还的借款400000元算做本案所涉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借条所涉金额为300000元,该借条虽形成于2019年12月5日,根据借条内容“借款方(即本案被告)承诺并保证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本借条规定的利息偿还本息”,该借条应系后期补签,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最初形成时的借款金额;原告虽称误算400000元,但原告所称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345326.84,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分析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022925.76元,即原告所称的欠付货款金额与本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相差322401.08元,亦非400000元;原、被告就货款结算系发生在2018年10月17日,双方的借条系形成于2019年12月5日;综上,原告关于少计算400000元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6022925.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结合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延期费用减免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在签订前述减免协议时被告已系未按期支付货款,而本案亦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被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金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分别约定截止2018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77598.92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为123372.3元,即双方均认可截止2019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共计200971.22元,结合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为200971.22元。原告当庭将关于2019年3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利率过高,结合前述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欠付金额6022925.76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占用费,应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该期间资金占用费为122743.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4.31%)加计30—50%,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年利率5.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保险费28800元,本次诉讼系因被告违约所起,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9592054.06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有6375440.91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66%。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34%,被告负担6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2925.76元;
二、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323715.15元,并以欠付货款602292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8800元。
前述第一、二、三项判项合计金额6375440.91元,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472元,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420元,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5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