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0095号
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园创新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旭,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
被告: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海钢材总部2116室。
法定代表人:高振雲。
被告:彭晓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874000元及担保费利息555204元,共计4429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15.4%计算);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兰州银行张苏滩支行和浦发银行中山支行贷款11次,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11次,同时,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借款的2.4%计算,11次担保费共计3874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担保费,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19年3月26日和3月2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费对账单》和《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担保费3874000元及保费利息555204元,共计4429204元,并承诺于2019年底前全部结清,逾期承担月2%的利息。但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现仍欠原告担保费担保费44292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费,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向原告担保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担保合同》7份;
二、《保费对账单》3份,《还款计划》1份;
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各1份。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和3月2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费对账单》和《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担保费3874000元及保费利息555204元,共计4429204元,并承诺于2019年底前全部结清,逾期承担月2%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担保费,原告提供了各被告出具的《保费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予以证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付清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3874000元及保费利息555204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锋工贸有限公司、彭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杨金童
人民陪审员  杨 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