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940号
原告:***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湾镇高崖村前庄社。
法定代表人:吕晓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项48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在承建靖远县金三角异地搬迁项目时,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7日分五次向被告施工工地供给了水泥175吨,每吨价格380元,价值人民币66500元。截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8500元,剩余48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金额共计665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欠原告48000元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7月3日、7月28日、7月15日、7月27日向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靖远金三角工地供给了水泥总计175吨,每吨价格380元,价值人民币66500元。截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500元,剩余48000元水泥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此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存在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其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虽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属实,加之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欠款当年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时间计算有误,根据事实应调整为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计算为:本金48000元×6%÷12个月×30个月=7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隆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秉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万娜
书 记 员 吴沁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