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申1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阳,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皓,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35-1号。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甘01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事项: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4民初l4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合理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申请人欠付的货款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实际欠付的货款总额为2345630.88元。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了其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彭晓峰借款200万元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彭晓峰向其支付货款1677294.88元的事实。新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的欠款中有3677294.88元没有核减的事实。二、关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欠付货款金额为6022925.76元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以实际欠付金额2345630.8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中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占用费,应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该期间资金占用费为47909.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4.31%)加计30-50%,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年利率5.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关于保全保险费28800元,虽然本次诉讼系因申请人违约所起,但由于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事实,致使诉讼标的增大,对增加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获得支持程度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本院查明:甘肃科创通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4月2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通过手机短信与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峰取得联系,并通过手机短信获取了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邮寄了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同时又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开庭时间。2021年5月21日彭晓峰填写了地址确认书,并认可收到开庭通知,2021年6月30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并以确认的地址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自愿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提出抗辩意见。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等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关于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借款事实,可另行诉讼解决,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