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21民初3087号
原告:**得力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中科院**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西路37。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远县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得力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得力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2405.31元;2、判令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甘肃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将其承包的靖远县2017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金三角安置区(第004标段)中的门窗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推拉门、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相关事宜。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义务,现该移民安置小区早已完工并实际入住,但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拒付原告工程款,并拖延至今。经原告了解,靖远县2017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金三角安置区(第004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为甘肃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总包人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其实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可向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推拉门、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也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所签合同产生纠纷已约定了协议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具有管辖权的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因此,依双方的约定,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更为妥当,该案不属本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玉 龙
审 判 员 王茂基
人民陪审员 李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焦丽丽
书 记 员 韦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