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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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兔墩村。

法定代表人:王钟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阳,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冶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被上诉人华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3号判决);2.依法驳回华冶公司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处理,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早在本案一审审理前,华冶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入园合作开发协议书》;2、判令港进公司立即向华冶公司返还人民币4892928元;3、判令港进公司承担违约金489292.8元。经该院审理,做出(2016)甘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号判决),驳回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冶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做出(2016)甘民终字5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0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后,华冶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两起诉讼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均为4892928元相同;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而且233号判决内容实质上否定了已经生效的117号判决及500号判决。而且233号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也与117号、500号判决完全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的233号判决,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港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认定与已生效的判决相违背。依据已经生效的117号判决及500号判决的判决内容,本案所涉《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园合作开发协议书》不仅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而且港进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华冶公司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港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港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置之不理,反而做出了”港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认定,该认定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背道而驰,233号判决的上述认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港进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涉案合同现仍在履行中,尚未具备结算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港进公司向华冶公司返还费用错误。(1)本案所涉园区配套项目建设尚未完全实施,配套项目建设总成本及入园企业应分摊的费用尚无法确定,只有待上述相关费用明确后,才能进行费用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华冶公司应分三次将978.6万元款项支付给港进公司,但华冶公司只支付了第一笔4892928元后,剩余款项再未支付,以上情况说明,恰恰是华冶公司违约而非港进公司违约。(2)如前所述,在本案所涉合同并未解除,尚未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人为的提前对合同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实质上是对双方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仅和生效的判决书相违背,而且也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3)一审法院按照土地出让金占合同约定总费用的比例计算港进公司应当向华冶公司退还的费用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冶公司的起诉。

华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是由于港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华冶公司的损失,港进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华冶公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处理由正确。首先,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由于港进公司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能按照《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园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华冶公司通过参加兰州新区土地招拍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华冶公司为此支付出让金740万元并交纳各项税费536953元。而华冶公司向港进公司支付的4892918元款项中包含了一半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港进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取得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港进公司理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其次,华冶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款项,本无可厚非,但港进公司歪曲事实,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反而在上诉状中陈述华冶公司违约,表明了港进公司牟取不当利益的企图。再次,港进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能力,协议实际上早已不再履行。港进公司声称合同仍在履行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长期恶意占有华冶公司的钱款,损害华冶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进公司立即返还华冶公司支付的代办土地使用证支出的费用4892928元及利息141895元(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上总计50348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港进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华冶公司作为乙方、港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投资合作项目用地;园区土地、基础设施使用费用支付方式;土地使用权办理;项目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界面分工、协调与配合;特别约定;不可抗力及保密;通知与送达;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由于兰州新区建设的特殊性,双方在《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园合作开发协议书》文本之前以”鉴于”的形式对入园合作开发所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说明和确认。

《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园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园区土地、基础设施使用费用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在此之前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园区内已经及正在产生的基础、公共设施等费用,合计978.6万元;”,第2项2.4约定:”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双方依据证载面积,对土地使用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第2项约定:”承诺在乙方提供前款所列文件或资料并按第二条约定如期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按照新区政府的安排及时为乙方办理完毕相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因乙方提供的文件或资料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办证延误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3项约定:”甲方代办上述工作所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根据甲方通知的项目、数额、期限预付,由甲方及时交给收取部门。甲方交款后凭收据或发票向乙方结算。”

2013年9月4日,华冶公司向港进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11月26日支付定金50万元;27日支付70万元;28日支付定金3192928元。

本案所涉46.6亩土地已由华冶公司占有并使用。2016年,华冶公司与港进公司签订《关于申请土地招拍挂的协议》,约定华冶公司已经使用的地块由华冶公司向兰州新区管委会申请土地招拍挂,费用由华冶公司全部承担,双方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双方自行承担并协商解决。2016年10月24日,在甘肃金正拍卖有限公司主持下,华冶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兰州新区LXQ2016018C号出让宗地。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甘肃金正拍卖有限公司、华冶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涉案宗地出让价格为740万元。甘肃金正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佣金确认书》,彭晓峰在确认书上签字。

2016年11月3日,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与华冶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兰州新区规划局向华冶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2月6日,兰州新区管委会向华冶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冶公司先后分五笔将740万元土地出让费用交至兰州新区土地登记交易中心,并交纳各项税费536953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兰州新区管委会(筹)作为甲方,香港建设机械商会(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在兰州新区建设西部工程机械产业基地项目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2011年7月6日,兰州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港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引进合同》,约定本项目首期工地约1200亩,估算总投资18亿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未全部办理完毕前,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提前建设同意书”及相关手续,甲方对项目规划设计和建设进行监督。2011年6月8日,兰州新区管委会与港进公司签订《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书》。

再查明,2011年7月22日,兰州新区管委员会向港进公司下发新总图设函(2011)8号《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开展总图设计的函》,对港进公司申请的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总图设计提出了要求。

2011年11月9日,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向港进公司发出《关于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新区西部机械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2012年3月20日,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向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出《关于申请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予以备案的请示》,2012年4月20日,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甘工信函(2012)91号《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同意对港进公司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予以备案登记。

2012年12月20日,兰州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向港进公司颁发了地字第2012一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4年12月30日,兰州新区环境保护局以新环审发(2014)121号《兰州新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港进公司编制的《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进行了批复。

华冶公司于2016年将港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退还已缴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117号判决,驳回了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冶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500号判决,驳回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117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港进公司虽因与华冶公司签订《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院合作开发协议书》而占有华冶公司向其支付的4892928元,但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华冶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参加涉案土地招拍挂获得,缴纳相关费用亦是该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港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获得利益已经超出该公司合理应得利益。港进公司在涉及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项目的前期工作客观上为华冶公司顺利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了良好条件,港进公司对于其前期工作有权取得相应合理报酬,但港进公司全部占有涉案款项拒绝退还超出部分的行为对华冶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港进公司取得利益与华冶公司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故港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构成不当得利部分应当向华冶公司退还。

关于港进公司应返还部分的数额问题,计算港进公司向华冶公司返还款项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其一:以合同约定款项总额直接减去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支出费用,所得差额即为港进公司应予返还数额;其二:计算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支出费用占合同约定款项总额的比例,以相同比例在华冶公司已交款项中计算出港进公司应得数额。本案《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园合作开发协议书》如果得到切实履行,则华冶公司仅承担支付款项及配合港进公司向新区政府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文件或资料的义务,并不会增加华冶公司合同负担。但港进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协议书》所确定之义务,未如约为华冶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华冶公司在自己办理土地使用证中,较之于港进公司如约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而言,增加了华冶公司负担。第一种计算方式未能将华冶公司增加负担部分考虑在内,故采用第一种计算方式对华冶公司而言显属不公。一审法院采取第二种计算方式计算港进公司应得数额,即740万/978.6万=0.756,华冶公司已交款项4892928元*0.756=3699053.56元,本部分款项为港进公司应予退还部分,剩余1193874.44元部分款项为港进公司应得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港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冶公司3699053.5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44元,华冶公司负担13011元,港进公司负担39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港进公司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2015年7月13日,港进公司向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给予入园企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报告》和2016年5月10日《关于启动入园企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请示》,证明港进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第二组证据:2016年12月8日兰州新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港进公司开发建设手续合法合规,已启动招拍挂手续,华冶公司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华冶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港进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港进公司投资不到位是导致该证未能办理的主要原因。对于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华冶公司不知道有该出具单位,并且生效判决也未确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港进公司占有华冶公司支付的489292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华冶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港进公司占用华冶公司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审理本案的关键是要确认港进公司占用4892928元有无依据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西部建设机械产业基地入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乙方(华冶公司)应向甲方(港进公司)支付其在此前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园区内已经及正在产生的基础、公用设施等费用,合计978.6万元。”,同时对于上述费用的支付约定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是在签订协议前最晚于签订协议时,支付约定费用总额的50%,即489.3万元;第二次付款是在港进公司开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时,支付约定费用数额的30%,即293.58万元;第三次付款是在港进公司向受理部门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文件或资料时,支付剩余的20%,即195.72万元。从上述约定可知,港进公司收取华冶公司钱款是基于其为华冶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华冶公司应分摊的基础设施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冶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港进公司支付了4892928元。同时,华冶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费用,因而港进公司已无继续占用华冶公司支付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的依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而言,港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部分返还。港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的基础公用设施费用尚未结算,具体分摊比例尚不明确,不具备结算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看,双方只约定对于土地使用费要依据证载面积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并未约定基础设施费用最终要进行再核算,因此可视为华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所应分摊的基础设施费用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确定,所以不涉及再核算分摊的问题。加之港进公司也陈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与基础设施分摊费用采用对半方式予以确定,但华冶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远远大于起初预算的数额,故需另行再进行核算。即使上述陈述属实,非因华冶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迟延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亦不应由华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港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依据协议获取的利益已超出协议约定的应得利益,并给华冶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按比例计算后判决港进公司返还华冶公司3699053.5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冶公司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比照本案中华冶公司的诉求与已生效的117号判决中华冶公司的诉求可知,虽然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债的法律关系;117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同的诉讼标的,所以华冶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港进公司主张驳回华冶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港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2元,由甘肃港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徐长飞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