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1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义。
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与被告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成明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被告(反诉原告)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义、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明公司与***连带清偿***工程款20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015年期间承包了成明公司及***在亚太基地、电梯公司工地、大得利工地、东梁工地等土建工程项目。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成明公司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亚太基地56211元、电梯公司工地130703元、大得利工地11482元、东梁工地3000元,共计201396元。后因成明公司与***拒不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成明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且***主张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成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成明公司、***工程施工管道返工维修费和检查井修建费344364元及工程罚款130000元,共计474364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与成明公司、***达成协议,由***为亚太工业基地CDG室外管网工程的雨水、污水和检查井的施工提供劳务。***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检查井作业没有完成。后因***拒不到场施工,成明公司、***无奈于2016年7月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返工、施工、维修作业,共计产生344364元的损失费及130000元的处罚款,故成明公司、***提出反诉。
***辩称,成明公司与***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负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不涉及质量问题,如果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时就应该在费用中予以扣除,加之双方对检查井的施工没有进行约定,故成明公司与***主张的维修费、修建费及工程罚款与***所承揽的劳务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成明公司与***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及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2015年度***土建工程量及价格汇总表》原件,因成明公司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领条》证明力的认定。成明公司与***共同向法庭提交了《领条》原件4张,证明其已实际向***支付劳务费201396元的事实。***质证认为《领条》系为了给成明公司与***挂账出具,出具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领条》所载金额并未实际向***支付。本院认为,四张《领条》中,金额为11482元及3000元的两张《领条》明确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金额为130703元的《领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5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正文书写时间与上述两张《领条》时间一致,且金额为56211元的《领条》经鉴定,确认落款时间存在涂改情况,故四张《领条》不能排除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1月10日,即***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审批(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可能;因成明公司没有提交打款凭证或公司账目等证据证明《领条》上所载金额已实际向***支付的事实,故对四份《领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对成明公司、***提交的《告知函》、维修清单、《罚款通知单》、施工日志证明力的认定。***质证认为《告知函》的印章不清晰,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告知函》是向成明公司出具,与***无关;维修清单是成明公司单方出具,且***承揽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而维修清单中体现的都是材料费用,因此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罚款通知单》不是向***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日志是单方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以上证据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期间,***为成明公司及***承包的亚太基地、电梯公司工地、大得利工地、东梁工地室外管网土建工程作业提供劳务。2016年1月10日,成明公司会计张志龙与***结算确认欠付***劳务费201396元。2016年1月11日,***签字进行了结算审批。
另查明,***与成明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成明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成明公司支付一定挂靠费。
再查明,***申请对四张《领条》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1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挂靠成明公司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已按约完成了工程作业,有双方结算的凭证为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结算后,其已实际向***支付了剩余劳务费201396元的事实,故其理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成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明公司与***以***在实际施工中作业不规范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成明公司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1396元;
二、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8元、鉴定费13100元,共计19468元,由***、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