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西槽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刚,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刚,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得宝,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万军,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得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明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得宝对成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成明公司、***对杨得宝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得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否定《领条》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款已分四笔支付给了杨得宝,原审法院不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否定了落款的真实时间,且《领条》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原审法院未认定成明公司、***提交的《告知函》、维修清单、《罚款通知单》、施工日志等证据的证明力不当,因杨得宝施工不符合规范,成明公司才会向其发出《告知函》、维修清单等材料。三、本案工程款系杨得宝领取的,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但杨得宝并未返工,后成明公司、***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故给成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得宝承担。
杨得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成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得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明公司与***连带清偿杨得宝工程款20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明公司、***承担。
成明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杨得宝支付成明公司、***工程施工管道返工维修费和检查井修建费344364元及工程罚款130000元,共计474364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杨得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杨得宝为成明公司及***承包的亚太基地、电梯公司工地、大得利工地、东梁工地室外管网土建工程作业提供劳务。2016年1月10日,成明公司会计张志龙与杨得宝结算确认欠付杨得宝劳务费201396元。2016年1月11日,***签字进行了结算审批。另查明,***与成明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成明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成明公司支付一定挂靠费。再查明,杨得宝申请对四张《领条》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挂靠成明公司雇请杨得宝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杨得宝已按约完成了工程作业,有双方结算的凭证为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结算后,其已实际向杨得宝支付了剩余劳务费201396元的事实,故其理应对欠付杨得宝的劳务费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成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欠付杨得宝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杨得宝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明公司与***以杨得宝在实际施工中作业不规范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成明公司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得宝支付劳务费201396元;二、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8元、鉴定费13100元,共计19468元,由***、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挂靠成明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并雇佣杨得宝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杨得宝完成的劳务工程与***定期结算,定期确认尚欠的劳务费用,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对此前发生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截止结算期,尚欠杨得宝劳务费用201396元。成明公司、***主张已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向杨得宝付清了全部劳务费用,因其提交的四张领条上落款时间均有明显的涂改,且涂改后的落款时间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一审法院对四张领条证据未予采信,对成明公司、***主张已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了全部工程欠款的辩抗理由未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成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杨得宝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成明公司、***出具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成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上诉人兰州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靳 文 丽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梦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