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5民初772号
原告:甘肃建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硕,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安泰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硕、被告甘肃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592.07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利息385495.90元(1636592.07元×4.75%÷365天×1810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592.07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包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的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胥卫云作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宾馆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正宁新宾馆院内;合同价款:按施工预决算下浮26%作为工程合同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后因当地政府原因该工程停建。经胥卫云在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大圣公司)工程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636592.0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六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未完成决算、也未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无权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按施工预决算下浮26%作为工程合同价,即被告先与正宁宾馆进行决算,再从总包决算价中分项得出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价,然后下浮26%即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目前工程总体尚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与正宁县宾馆未完成决算,因此,原告现无权主张工程款。3.《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宾馆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从未刻制、使用过该印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使用过该印章,因此,被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该印章对被告无效。4.被告与庆阳大圣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无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庆阳大圣公司与原告实际系分包合同关系,现有原告提交的《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上庆阳大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胥卫云的签名足以证实。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36592.07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建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分包项目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的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
2.正宁宾馆迎宾楼安装部分结算造价汇总表1份(2页)、庆阳大圣公司工程预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正宁宾馆迎宾楼消防工程量结算价为1636592.07元;
3.证人李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经李某、李建州和胥卫云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正宁宾馆迎宾楼消防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636592.07元,三人均在庆阳大圣公司工程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李某、李建州并捺印)。
甘肃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正宁宾馆出具的《关于正宁宾馆建设项目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经庆阳市招标办公开招标,被告以34560000元中标筹建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2012年12月9日,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由被告开工建设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由于政策原因于2014年停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已拨付被告工程款25763700元。目前,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未完成决算、也未交付使用。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从未刻制过“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宾馆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认为该合同对其公司无效。经审查,因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与庆阳大圣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二公司无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庆阳大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施工现场负责人胥卫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签名、盖章之时有权代表被告行使权利,且结合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消防分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正宁宾馆迎宾楼安装部分结算造价汇总表,未加盖原、被告印章,无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庆阳大圣公司工程预付款凭证,未加盖原、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李某系原告庆阳分公司职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6日,经庆阳市招标办公开招标,被告以34560000元中标筹建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被告与庆阳大圣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二公司无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2012年12月9日,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由被告开工建设。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包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的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正宁新宾馆院内;合同价款:按施工预决算下浮26%作为工程合同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由于政策原因停工至今。目前,正宁宾馆迎宾楼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未完成决算、也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包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工程预决算下浮26%作为工程合同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36592.07元及利息,但未提交案涉工程合法有效的预决算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建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70元,由甘肃建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
人民陪审员 彭静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左双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