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058号
原告:甘肃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渭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耀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鸿,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亭市新力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吴耀冉、华亭市新力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曹青娥、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陕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娥、胡渭秦、吴耀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鸿、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煤公司、吴耀冉、新力公司、新宇公司向山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928元;2.判令陕煤公司、吴耀冉、新力公司、新宇公司向山河公司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城投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山河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新区纬十八路道路工程由城投公司发包,陕煤公司中标承建,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新力公司,吴耀冉系城投公司纬十八路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7日,吴耀冉与山河公司协商将纬十八路道路工程KO+55.108-K0+900.108水稳层和沥青路面承包给山河公司施工,并要求山河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纬十八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山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吴耀冉、新力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8月19日与新力公司现场负责人顾劲涛对施工面积进行签字确认,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484928元未付,山河公司多次催要,吴耀冉及新力公司并未付款。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陕煤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向其承包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山河公司支付工程款,陕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宇公司,吴耀冉、新力公司将其承包的纬十八路道路工程KO+55.108-K0+900.108水稳层和沥青路面分包给山河公司施工,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山河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不能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山河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山河公司诉状中陈述的违法转包人系陕煤公司或者新力公司,并非城投公司,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城投公司并非其中规定的发包人。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山河公司除向新力公司主张款项之外,向其他被告主张款项无依据。且山河公司起诉的已经有明确的支付主体,不应当再诉请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山河公司诉请的工程,已经层层转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损失,山河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但山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陕煤公司辩称,陕煤公司与城投公司、新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2013年9月5日,陕煤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约定陕煤公司承建兰州新区纬十八路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陕煤公司积极组织施工,2014年4月1日将兰州新区纬十八路道路工程中的K0+000-K1+650路段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宇公司。2020年兰州新区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完成后,该工程现已进入审计阶段。陕煤公司与山河公司并无合同及经济往来,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陕煤公司与吴耀冉、新力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山河公司对陕煤公司的起诉。
吴耀冉辩称,案涉工程由城投公司发包给陕煤公司施工,陕煤公司负责施工,吴耀冉作为城投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计量审核等工作,并非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山河公司要求吴耀冉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吴耀冉的诉讼请求。
新力公司辩称,山河公司诉状中说的总价款2984928元属实,新力公司把钱支付给陈海洋,已经支付清了,陈海洋支付给山河公司500000元。山河公司诉状陈述分包的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陕煤公司中标兰州新区纬十八路道路工程施工,后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耀冉系城投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4月1日,陕煤公司将兰州新区纬十八路道路工程K0+000-K1+650路段图纸范围内工作量的施工内容除混凝土之外分包给新宇公司,双方约定,陕煤公司现场总代表为胡渭秦、新宇公司的现场总代表为顾劲涛。2014年9月7日,新力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纬十八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新力公司将纬十八路道路工程K0+55.108-K0+900.108水稳层和沥青路面承包给山河公司,施工单价为主车道每平方米141.6元,合同约定施工期限60日,山河公司完成工程量后,最迟2015年1月中旬付清工程款,如新力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山河公司承担拖欠款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由顾劲涛代表新力公司签字,新力公司盖章。2015年8月19日,顾劲涛对山河公司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其中道路K0+55.8至K0+900面积为20864㎡,企业路口三个计216㎡,合计21080㎡。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共计2984928元。后新力公司向山河公司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山河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城投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城投公司与陕煤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出示并质证的工程施工合同、纬十八路道路施工沥青砼面积确认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新力公司对于其与新宇公司的关系及如何取得涉案工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山河公司签订《纬十八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该合同无效。但山河公司已完成施工,新力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新力公司对于总价款29849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山河公司认可已收到500000元,新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山河公司主张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山河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宇公司、陕煤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发包人为城投公司,山河公司主张陕煤公司、新宇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投公司与陕煤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对于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山河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山河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山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耀冉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耀冉曾是城投公司纬十八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参与工程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山河公司诉请吴耀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亭市新力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4928元;
二、驳回甘肃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元,减半收取计133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亭市新力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李春玲